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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 告 張妙玉
被 告 黃家宏
陳嘉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一○一年度審附民字第二九五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賠償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係屬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八二建號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巷○弄○○○號建物係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景春名下,被告黃家宏則係其所抱養,登記為其親生子女。
嗣黃景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代書於辦理遺產時告知由其與四名子女即訴外人黃家祺、黃詩喬、黃啟倫及被告黃家宏繼承,各繼承登記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較好處理,方由被告黃家宏繼承登記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
然被告黃家宏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嘉璇自交往以來,即一再積欠卡債,且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三百萬元償債,被告黃家宏並曾於九十二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憑證。
其後原告於一百年八月九日以電話通知被告黃家宏,請其處理系爭本票債務,否則將查封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被告黃家宏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查封,明知其與被告陳嘉璇間並無借貸關係,竟旋於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嘉璇。
嗣於同年九月間,被告黃家宏告知黃家祺,願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以一百六十萬元出售原告,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僅用以抵銷借款六十萬元,而願給付被告黃家宏一百萬元,然被告陳嘉璇於同年月十七日在代書處,卻堅持原告應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且告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上情。
原告既業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黃家宏間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其與被告黃家宏並無親子關係,被告黃家宏自無權繼承系爭不動產,而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黃家宏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自原告之夫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詎被告黃家宏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追索查封,竟與被告陳嘉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仍於一百年八月十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嘉璇,擔保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經刑事庭以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三五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各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三五號刑事判決可稽。
四、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家宏間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被告黃家宏無權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此非屬被告前揭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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