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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方全福
被 告 周廼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嗣經遷出國外,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原告現在實際住所、居所雖屬不明,惟其最後住所地既設於上址,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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