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林韋妙
林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3,436 元,應繳裁判費6,1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670 元。
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