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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謝美真
原 告 周月雲
原 告 周月美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惟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之土地價值為(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5,000 元×44.38 平方公尺=5,103,700 元);
又本件兩造就地上權未定有租金,則依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地上權人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壹佰捌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680元×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44.83 平方公尺×10%×15=1,861,342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捌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尚欠陸仟壹佰叁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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