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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沈碧芳
被 告 黃圓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返還存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書、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
(二)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 萬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 萬9900元,並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97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
(三)惟查前揭補費裁定業於101 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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