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49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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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王閩娥
被 告 陳紅綢
訴訟代理人 陳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5 月30日經申請准許來台並取得長期居留迄今,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文良於95年8 月間獲悉原告將匯款至大陸地區,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匯款,且匯款手續費較低,使原告交付新台幣(下同)29萬元,詎遭其侵吞入己,並花用殆盡;

嗣於同年9 月底,原告因工作流動關係,而將內裝有20萬元之旅行箱暫置在陳文良住所,數日後原告取回旅行箱時發現20萬元不翼而飛,陳文良承認係其取出用盡;

陳文良於同年11月初得知原告又將匯款至大陸地區,復佯稱可代為匯款,並再三發誓以人格保證,使原告不疑有他而再交付25萬5,000 元,此後陳文良即避不見面,原告遍尋無著,每日赴陳文良與其妹即被告陳紅綢之共同住所,時至深夜為被告發覺,被告通知陳文良返回處理,陳文良乃分別於95年8 月19日、95年10月2 日、95年11月30日在前述住所書立欠條與遺言書共3 紙交付予原告,原告恐陳文良屆期無力清償債務,經被告知悉承諾,若陳文良未為清償時,由被告代為清償,因時值深夜,且被告須照顧幼子並做家務,故應由被告書立於上開欠條及遺言書之承諾代償條件均係由被告口述,再由陳文良代筆書立其上。

又陳文良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4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查明原告並未在上開欠條及遺言書上偽造陳文良之署押,而原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陳文良所發之支付命令,亦因陳文良未異議而確定,足徵被告已將陳文良未為清償債務時應由被告代為清償以示負責之動機,口述由陳文良親筆書立於上開欠條與遺言書上,以為本件清償債務契約成立之條件,是爰依欠條、遺言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等語。

聲明:債務人陳文良應向原告清償74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陳文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紅綢清償之。

二、被告則辯以:陳文良是伊哥哥,但是伊等從10幾年前就沒有往來了,現在伊和陳文良間還有偽造文書之訴訟在進行,因陳文良將伊等已過世的父親財產偽造文書而移轉,該刑事案件目前還在偵查中;

伊不清楚原告所主張的事情之來龍去脈,也不知道原告與陳文良間之關係,伊沒有看過原告所提出之欠條及遺言書,也沒有在上面簽名,陳文良目前還在世,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遺言書,原告所謂伊知悉並承諾代償債務並不實在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陳文良積欠原告74萬5,000 元債務,而由被告承諾若陳文良未清償時,應由被告代為清償,亦即由被告負保證人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原告雖提出欠條及遺言書共3 紙,其中95年8 月19日欠條記載:「本人陳文良尚欠王閩娥29萬元正,固定每月攤還1萬5,000 元,空口無憑,以此據為憑」、95年10月2 日遺言書記載:「本人陳文良欠王閩娥女士20萬元正,在世如沒還清,過世後由妹妹陳紅綢代二哥還清,空口無憑,特立此據」、95年11月30日欠條記載:「本人陳文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欠王閩娥女士25萬5,000 元正,每月底還1 萬元,如沒能力還清,由妹妹陳紅綢代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惟上開欠條及遺言書上,均只有陳文良之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而原告所謂上開欠條及遺言書中關於被告代償債務之記載,均係由被告口述後,再由陳文良代筆書立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

至原告另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424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並未在欠條及遺言書上偽造陳文良之署押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45號裁定,固記載原告前因本案對陳文良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因陳文良未異議而確定乙情(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均僅能證明陳文良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從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若陳文良未清償債務時,由被告代為清償之事實。

綜上,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應就陳文良對原告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陳文良所書立之欠條、遺言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聲明請求:債務人陳文良應向原告清償74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陳文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清償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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