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503,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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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契約涉訟時,同意由貴行(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稽。

查,原告總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 、2 、4、14樓及地下1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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