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5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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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辜耀曾
辜順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周依奇
洪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臺北市政府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詎被告興建並管有之同小段1363、13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台北市○○區○○街00號、同街58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 年2 月16日溯及5 年(即自96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54,080 元,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228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080 元,及自101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22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㈠系爭建物係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於43年間向臺北市國民住宅及社區建設委員會前身市民住宅興建會(現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接管相關業務)價購房屋連基地,坐落於同小段504 、507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重測前為大龍峒段585-3 、585-21、586-3 地號),惟買賣時未辦理產權登記,遲至53年8 月10日、57年12月17日及71年8 月23日分別辦理504 、507 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並就檔存資料本處曾於57年至62年間多次函催該會儘速辦理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之過戶事宜,惟迄今仍未辦妥產權登記,以致衍生占用鄰地事宜。

㈡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蔡連得於51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辜純喜,至96年1 月23日由原告2 人分割繼承登記。

㈢系爭建物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業經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拆除,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亦經被告拆除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586-3 地號,原登記為訴外人蔡連得所有,嗣於51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辜純喜所有,原告2 人復於96年1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133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7 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於70年8 月23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有,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管理機關(見北院卷第10頁)。

㈢系爭建物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其中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建物業經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拆除;

乙部分業經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拆除完畢,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5、103 、104 、112 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4,080 元,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228 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有無正當權源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管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又系爭建物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臺北市政府復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詳後述),堪認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有系爭建物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

惟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建物業經其於101 年3 月15日拆除,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亦經其於101 年9 月24日拆除(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是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之事實,分別於101 年3 月15日、同年9 月24日終止,足堪是認。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雖抗辯其於43年間已向訴外人蔡連得價購系爭土地,惟買賣時未辦裡產權登記,迄今仍未辦妥等語,然查,訴外人蔡連得於51年間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辜純喜,原告2 人嗣後並本於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是縱認被告於43年間向訴外人蔡連得價購系爭土地乙節非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亦僅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蔡連得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對抗嗣後買賣取得所有權之訴外人辜純喜及本於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原告2 人,是系爭土地於5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辜純喜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失其正當權源,自不得再執此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是被告臺北市政府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亦屬無權占用人等語,惟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又按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僅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0、11頁),是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僅係受被告臺北市政府指示管領系爭建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僅為占有輔助人,被告臺北市政府始為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亦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人,自非可採。

又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既非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4,080 元,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228 元,有無理由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分別迄至101 年3 月15日、同年9 月24日為止,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免去土地之租金,則被告臺北市政府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臺北市政府翌日即101 年2 月16日溯及5 年(即自96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就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給付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就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給付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

⒉又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7,520 元,99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9,92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前臨哈密街35巷之巷弄,該巷弄為單行道、寬度約兩部自小客車距離,且鄰近承德路、大龍國小、保安宮及孔子廟,距離捷運圓山站步行約10至15分鐘,附近均為住家使用且交通運輸條件尚稱便利,及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有系爭建物原係供住家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尚微,有勘驗測量筆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給付如附表所示、按前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85,15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其中376,371 元部分(計算式:208,438 元+167,933元=376,37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給付原告385,158 元,及其中376,37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給付454,080 元,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22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臺北市政府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自96年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
①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27,520(申報地價)×33(占用面積)×0.08×2 年〕+〔27,520(申報地價)×33(占用面積)×0.08÷12×10(占用月數)〕+〔27,520(申報地價)×33(占用面積)×0.08×13/365(占用日數)〕=208,438元。
②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
〔29,920(申報地價)×33(占用面積)×0.08×2 年〕++〔29,920(申報地價)×33(占用面積)×0.08×46/365(占用日數)〕=167,933元。
⒉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
29,920(申報地價)×31(占用面積)×0.08×29/365(占用日數)=5,895元。
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
〔29,920(申報地價)×2 (占用面積)×0.08÷12×6 (占用月數)〕++〔29,920(申報地價)×2 (占用面積)×0.08 ×38/365(占用日數)〕=2,892元。
⒋以上總計208,438 元+167,933元+5,895元+2,892元=385,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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