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以地政機關
-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遺囑、讓渡書之真正。系爭遺囑未經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房屋重建前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正德段296地號(重測前
- ㈡、重建後之系爭房屋仍沿用原來的門牌號碼。
-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蔡坤如與訴外人林鄭阿色出資興建
-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蔡坤如及訴外人林鄭阿色共同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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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蔡坤如 住新北市○○區○○街○○號
林守禮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柔安 住臺北市吉林路24號7樓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住臺北市大同區南京東路123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正德段二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水碓街十八號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蔡坤如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坤如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林守禮、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5370 號強制執行案件,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以地政機關之登記認定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未明確,將使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有遭拍賣損及私法上利益之虞,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又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正德段296 地號(重測前:新北市淡水區水碓子段2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81 建號(重測前:水碓子段83建號,下稱系爭88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為訴外人李清秀及李秀蓮所共有(權利範圍:李清秀應有部分3 分之2 ,李秀蓮應有部分3 分之1 )。
李清秀及李秀蓮於86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881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惟未清償,經被告分別於92、94年間聲請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實益,經被告撤回。
然系爭881 建號建物為26年9 月間所建,已因不堪使用而滅失,復由訴外人林鄭阿色及原告蔡坤如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沿用原門牌號碼,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林鄭阿色與原告蔡坤如之應有部分推定為均等,各為2 分之1 ,嗣因林鄭阿色於生前書立遺囑及房屋使用讓渡書(下稱系爭遺囑、讓渡書),表示欲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2 人,是原告蔡坤如、林守禮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4 分之3 、4 分之1 。
系爭遺囑已有訴外人林鄭阿色之印章,得代替簽名而生效。
縱認系爭遺囑因未有林鄭阿色之簽名而無效,因已具備贈與契約之要件,且林鄭阿色若知其無效,即欲為贈與之法律行為,是業已轉換而生贈與之效力等語。
並聲明: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為原告蔡坤如及林守禮分別共有,權利範圍:蔡坤如4 分之3, 林守禮4 分之1 。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遺囑、讓渡書之真正。系爭遺囑未經遺囑人親簽,不備法定要式,為無效遺囑。
縱認系爭遺囑、讓渡書之形式為真正,亦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再依原告主張,原告林守禮並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且系爭讓渡書僅讓與使用管理權而非所有權,故原告林守禮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之共有權,顯無理由。
訴外人李清秀及李秀蓮為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86年間出具切結書,表明願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設定抵押權,足見系爭房屋為該2 人所有。
再依本院94年5 月23 日 之執行筆錄記載,系爭房屋「出租人為李秀蓮」、「無償再借予林鄭阿色與蔡耀邦使用」,顯見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訴外人林鄭阿色亦非出資建屋人之一。
另訴外人李清秀曾於90年間出具書面,委託訴外人李秀蓮代為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均足見系爭房屋為李清秀及李秀蓮出資興建,為該2 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重建前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正德段296 地號(重測前:新北市淡水區水碓子段253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正德段881 建號(重測前:水碓子段8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淡水區水碓街18號之建物,為訴外人李清秀及李秀蓮所共有(權利範圍:李清秀應有部分3 分之2 ,李秀蓮應有部分3 分之1 )。
該建物並已毀損滅失。
㈡、重建後之系爭房屋仍沿用原來的門牌號碼。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蔡坤如及林守禮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3 、4 分之1 ?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蔡坤如與訴外人林鄭阿色出資興建一事,為被告否認。
經查:證人呂孝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作裝潢,蓋鐵皮屋的,曾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林鄭阿色是我鄰居,我叫她阿姨,該處原房屋很舊快倒塌了,其建議蔡坤如、林鄭阿色一人出一點把房子蓋起來,林鄭阿色委託其蓋,系爭房屋的樑柱是8 支H 型鋼,四周是磚牆,樓地板是鐵皮浪板上綁鐵舖水泥,興建的費用是林鄭阿色與蔡坤如給我,施工團隊部分,主體是鐵工來做的,姓名太久,忘記了,土木是住在隔壁的盧仔等語( 本院卷第93、94頁) ;
證人林春長證述:該地的房屋原本是磚頭蓋的已經倒了,林鄭阿色請作木工的呂先生幫她處理,由他來搭鐵架,我負責砌磚、抹牆、貼磁磚,水電及綁鐵是我幫她叫的,我作多少就算多少錢,水電及綁鐵的部分是她拿給我,我再拿給工人,關於建屋的錢,我的部分是她拿給我的,至於木工及搭建的部分我不清楚,她也沒有跟我說是她一人出資或與他人合資興建,伊不清楚蔡坤如有無出資等語( 本院卷第129 頁)。
是參照上開實際參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人呂孝忠、林春長所證,兩造亦不爭執原建物已毀損滅失( 參不爭執事項㈠、㈡) ,足認系爭房屋確係該地之原建物塌倒後,於原地重建。
至出資興建之人除訴外人林鄭阿色外,蔡坤如是否亦有出資,除證人呂孝忠明確證述蔡坤如有出資外,證人即林鄭阿色之鄰居呂淑玲亦證述,林鄭阿色跟我祖母是少年時代的朋友,大家都在同一條街上,一直有往來,祖母說看到她要叫她姨媽。
印象中是在79年的時候,我大學畢業時,她是住5樓。
住到82至83年間水碓街18號房子蓋好後,才搬走。
系爭房屋距離出租給林鄭阿色的房子,步行約5 分鐘。
租屋地點4 、5 樓都是我們家,5 樓出租給林鄭阿色。
蔡坤如與林鄭阿色曾跟我說是他及林鄭阿色出資的。
當時蔡坤如、蔡耀邦、林鄭阿色都住5 樓。
出入碰到會聊天,那時候蔡坤如說林鄭阿色有80萬,他還要出100 多萬,而林鄭阿色也跟我說她只有80萬。
印象中蔡坤如還有為了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跟住二樓我的五嬸李麗美標會。
興建部分我知道有請我三叔幫忙等語( 本院卷第130 頁、130 頁背面) 。
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屋重建前之屋主李秀蓮證述:重建前,原和大哥李清秀所有之建物,重建前很多年沒有人住壞掉了,後來我兒子蔡坤如及林鄭阿色出錢重蓋,建好後蔡坤如、蔡耀邦及林鄭阿色住在裏面等語( 本院卷第90頁) 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呂孝忠、呂淑玲、李秀蓮等人就系爭房屋之興建,原告蔡坤如亦有出資等情,證述一致,而證人呂孝忠、呂淑玲僅係鄰居,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責偏袒原告蔡坤如之理,而證人李秀蓮為重建前屋主,其前開證述系爭房屋非其所重建,顯對其本身不利,然仍為前開證述。
是證人前開所述系爭房屋蔡坤如亦有出資興建一事,應可採信。
準此,系爭房屋既係原告蔡坤如及訴外人林鄭阿色所合資興建,其二人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共有。
復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為原告蔡坤如及訴外人林鄭阿色合資興建,原應按其出資比例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惟原告蔡坤如並無法證明其所占出資比例,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推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故原告蔡坤如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
被告雖提出切結書、授權書以證明係爭房屋為證人李秀蓮及李清秀所有云云,惟查上開切結書雖係證人李秀蓮向被告借貸時由證人李秀蓮、李清秀所書立,惟其上係記載:「…原建號83未辦理銷毀登記即予重建,新建物亦未辦理保存登記,今願二併供押予貴行,倘日後有任何糾葛,均由本人負責與貴行無涉…」等語( 本院卷第25頁) ,然依上開內容以觀,李秀蓮並未明白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重建。
另關於授權書部分,雖記載:「本人李清秀委託授權李秀蓮全權處理位於…壹樓委託出租含貳、參樓層,授權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授權為替本人與承租方簽訂租賃契約及用印。」
等語( 本院卷第26頁) 。
惟證人李秀蓮就此表示,係因積欠他人金錢,對方要求租用系爭房屋三樓放置物品,並因原建物登記為其及訴外人李清秀所有,故對方要求其出具系爭授權書表示有授權出租之意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原址重新建築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因重建前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證人李秀蓮及訴外人李清秀,致承租人認建物之所有權人仍係李秀蓮、李清秀,而要求李秀蓮出租系爭房屋,並要求須有李清秀之授權等情,亦非顯悖於社會常情,是證人李秀蓮就前開書立授權書之原因,已為合理之說明。
是尚難以前開切結書、授權書之記載,即為原告蔡坤如不利之認定。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提出遺囑及房屋使用讓渡書,以證明,訴外人林鄭阿色已預立遺囑,要將系爭房屋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蔡坤如、林守禮等情。
惟查原告提出之遺囑雖記載,系爭建物房屋持份使用權無條件讓渡養子蔡坤如及弟林守禮等語( 本院卷第15頁) ,惟其上見證人僅2人,亦僅有遺囑人之印文,並無遺囑人之簽名或按指印,顯與上開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而不生遺囑之效力。
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縱認上開遺囑有效,亦僅發生遺贈之效力,系爭房屋訴外人林鄭阿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既尚未經移轉登記為原告蔡坤如、林守禮所有,其二人即無法繼受訴外人林鄭阿色,此部分之所有權。
又縱認系爭遺囑雖不發生遺囑之效力,惟仍生贈與之法律效果,然系爭房屋,就林鄭阿色應有部分,亦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蔡坤如、林守禮,則其二人即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蔡坤如及訴外人林鄭阿色共同出資興建,是原告蔡坤如應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是原告蔡坤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其所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前開說明,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未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屋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既未經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法取得此部分之所有權,則其請求確認此部分之所有權為原告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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