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605,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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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義賢
被 告 鄭秀美(即鄭再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梁忠義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卷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及切結書第十六條約定,就本件連帶保證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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