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75,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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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陳台英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陳台軒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吳吉霖於民國83年8 月22日邀同訴外人陳台麗及被告陳台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275萬元、205 萬元,然未如期清償。

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受讓台北富邦商銀對被告陳台英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於94年1 月26日公告之。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促字第424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台英及訴外人陳台麗應向原告連帶清償523 萬6,70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8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陳台英。

被告陳台英對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於99年3 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4 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陳台英與訴外人吳吉霖、陳台麗應連帶給付原告512 萬8,769 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23萬7,533 元,尚有本金48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㈡被告陳台英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先於98年3 月13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118 萬元,致其存摺內存款僅餘647 元,復於98年4 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2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007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暨共有部分同段50078 建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房屋,併同被告陳台英之配偶周日長(現已離婚)前自被告陳台軒受贈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台軒。

㈢惟被告陳台英於98年8 月3 日向執行法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載明:「胞弟50歲,身心障礙又失業,亦須依賴本人長期扶養」等語,則依其所述,被告陳台軒豈有多餘資金購買系爭房地;

況被告陳台軒先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 分之1贈與周日長,復於不及1 個月之時間內買回,此舉有違常理。

且觀諸被告陳台英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即將存款提領殆盡,其有隱匿財產以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圖甚明,故被告陳台英、陳台軒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意在規避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明顯。

又被告陳台軒主張之金額與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並不相符,且被告陳台軒支付之買賣價金僅為系爭房地市價之3成5,顯不相當。

被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陳台軒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台英名下云云,則被告陳台軒自得逕依民法委任之關係請求被告陳台英返還系爭房地,何需另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

是被告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告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既為無效,被告陳台軒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因被告陳台英怠於向被告陳台軒請求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以被告陳台英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陳台英請求被告陳台軒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台英,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㈣倘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則如前所述,被告陳台軒顯無資力同時向被告陳台英及訴外人周日長購買系爭房地,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無償行為,且已侵及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法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

又該無償行為撤銷後,原告自得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台軒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台英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㈤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於98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暨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房屋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⒉被告陳台軒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台英名下所有。

另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於98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暨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房屋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台軒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台英名下所有。

二、被告陳台軒則以:系爭房地係75年間被告母親購買予被告2人,惟被告陳台軒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台英名義下。

被告陳台軒係以35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陳台英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償取得;

且被告陳台軒購買系爭房地時,根本不知有任何損及原告權利之情事,亦未與被告陳台英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

被告陳台軒雖曾因職業災害致下肢受傷、輕微障礙,但受傷後10多年來,均駕駛計程車為生,收入穩定,非無資力之人,自有能力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亦不需受被告陳台英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陳台英則以:被告陳台軒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多係其75年間出售另一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支付。

而被告陳台軒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先過戶予訴外人周日長,再由周日長及被告陳台英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陳台軒,係因夫妻以自用住宅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台軒,可適用較低之自用住宅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吳吉霖於83年8 月22日邀同訴外人陳台麗及被告陳台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分別借得275 萬元、205 萬元,然未如期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促字第424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台英及訴外人陳台麗應向原告連帶清償523 萬6,702 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8年3 月12日送達予被告陳台英。

被告陳台英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

於99年3 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4 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陳台英與訴外人吳吉霖、陳台麗應連帶給付原告512 萬8,769 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23萬7,533 元,尚有本金4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㈡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受讓台北富邦商銀對被告陳台英之債權,並經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94年1 月26日公告。

㈢被告陳台英於98年3 月13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118 萬元,致其存摺內存款僅於647 元。

㈣系爭房屋於75年9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陳台麗、陳台軒所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嗣被告陳台軒於98年3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陳台英之配偶周日長(現已離婚)。

於98年4 月16日,陳台英、周日長各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台軒。

㈤系爭土地於75年9 月8 日登記為被告陳台英單獨所有,於98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台軒。

㈥被告陳台英於98年8 月3 日向執行法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載明:「胞弟50歲,身心障礙又失業,亦須依賴本人長期扶養。」

㈦被告陳台軒於98年3 月26日、同年5 月8 日自陽信商銀0702001482號帳戶各匯款300 萬元、50萬元予被告陳台英陽信商銀07010088376 號帳戶。

被告陳台英於同日即將上開款項領出匯入周日長帳戶。

㈧被告陳台軒於98年8 月31日自陽信商銀07020014082 帳戶匯款221 萬3,000 元至陳台軒陽信商銀07000257092 號帳戶。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如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

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

再。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台軒於98年3 月24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陳台英、於同日就系爭建物與被告陳台英及訴外人周日長分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陳台軒以338 萬7,533 元之價款向被告陳台英購買系爭土地,另以21萬3,600 元向被告陳台英及訴外人周日長購買系爭房屋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56頁)。

再被告陳台軒確實於98年3 月26日、同年5 月8日自陽信商銀0702001482號帳戶各匯款300 萬元、50萬元予被告陳台英陽信商銀07010088376 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核被告兩人間之買賣價金付款過程,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悖。

至原告質稱:陳台軒主張之金額與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並不相符,且被告陳台軒支付之買賣價金僅為系爭房地市價之3 成5 ,顯不相當等語,並提出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71頁)。

惟查:前揭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額為360 萬1,133 元,與被告陳台軒交付與被告陳台英之款項350 萬元固有不符,但不動產買賣之當事人,亦可約定由買受人負擔稅捐及交易費用,買受人因此減少應給付予出賣人之價金,尚與交易慣例無違。

再系爭土地於75年9 月8 日登記雖為被告陳台英單獨所有,然被告陳台英陳稱:此係因母親要求,將要登記與被告陳台軒土地部分之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台英名下等語,佐以系爭房屋於75年9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確係登記為被告陳台麗、陳台軒所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被告陳台英前揭所陳,尚屬可信。

又被告陳台軒受讓自訴外人周日長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係被告陳台軒前於98年3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日長,且被告陳台軒與周日長移轉登記之翌日即簽立買賣契約,則被告陳台軒形式上於98年3 月24日向被告陳台英和訴外人周日長所購得之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和建物所有權2 分之1 原即歸屬於被告陳台軒,故被告陳台軒支付系爭土地暨建物價金之半數即為已足。

再則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決定,除繫諸於該不動產之物件本身條件(如坐落區域、型態、屋齡、坐向、建築材料等)及市場繁榮程度等客觀因素外,出賣人有無需用金錢或急於出售之情事,乃至與買受人間有無特殊情誼,均為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

於本件中,被告陳台英、陳台軒為姐弟,其等間交易價格之磋商和決定,原不能以自由競爭市場下之成交價格相比擬。

原告僅以一般市價率認被告兩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有顯低於市價之情事,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質各節,均不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本於同上理由,被告間係以相當價額成立買賣契約,非屬無償,已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為姐弟,且被告陳台英於98年8 月3 日向執行法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載明:「胞弟50歲,身心障礙又失業,亦須依賴本人長期扶養。」

等語,應屬無償行為云云。

然而,被告陳台軒係基於與被告陳台英與訴外人周日長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而由被告陳台英將系爭土地、被告陳台英及訴外人周日長將系爭房屋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台軒所有,且被告陳台軒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證據,已析述如前。

又被告陳台軒匯予被告陳台英之款項,陳台英於同日即將上開款項領出匯給訴外人周日長(不爭執事項第㈦點),並無買賣價金回流至被告陳台軒之情事。

再審酌被告陳台軒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30頁),但查被告陳台軒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可佐(有效期限104 年10月5 日,本院卷第142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台軒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陳台軒96年度有來自陽信商銀劍潭分行、日盛商銀士林分行、日盛商銀國外部之利息所得有68,495元,97年度亦有來自陽信商銀劍潭分行、日盛商銀國外部利息所得有63,566元(本院卷第133 、135 頁),以此推估被告陳台軒之存款,至少逾600 萬元,足信被告陳台軒非無力負擔系爭土地暨房屋價款之人。

又被告陳台軒98年度利息所得減為只餘一筆來自陽信商銀劍潭分行之29,273元(本院卷第137 頁),觀諸被告陳台軒97年度及98年度之利息所得變化,與被告陳台軒資金變動原因亦相符,可信被告陳台軒與陳台英間之法律行為顯屬有對價利益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甚明,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云云,要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先位主張被告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備位主張被告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均不能舉證證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訴請:⒈確認被告間,於98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暨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房屋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⒉被告陳台軒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台英名下所有。

另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於98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暨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房屋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台軒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台英名下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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