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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芑廷即陳鉦達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遵循。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86年8 月22日起至93年1 月30日止。
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登記。
則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已不存在,且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
再原告主張:其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3 月26日北執丙9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711號執行命令,仍將其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提出該執行命令為證(下稱「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間委任法律關係自始迄今是否不存在,因執行機關及兩造間尚有爭執,而使原告陷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
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公司已由臺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8 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64994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卷第31-32 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對被告公司起訴,形式上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淑惠代表公司應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僅係受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瑞貞之邀約,以配偶陳林素梅之名義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並取得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然其卻接獲前揭「執行命令」,並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原告查詢後始知於86年8 月22日遭冒名在被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董事之申請書上,偽刻印章辦理新任董事變更;
又於90年1 月31日在董事會簽到簿上被簽名,及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
於91年10月14日董事簽到簿上亦發現有遭偽造之原告簽名。
原告確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與被告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以後詞資為辯解:㈠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董事乙節,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資料不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90年1 月31日及91年10月14日兩次董事會之記錄均為原告弟弟曾彥融(即曾豐清),應無可能有冒名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經調整文字後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86年8 年22日向經濟部申請為董事變更登記,由原董事陳林素梅變更為原告。
⒉被告於90年2 月6 日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中有列原告為董事,任期為自90年1 月31日至93年1 月30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於86年8 月22日起至93年1 月30日止有同意擔任被告被告公司董事?86年8 月22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及90年1 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91年10月14日董事簽到簿上陳鉦達之簽名是否屬於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指該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易言之,關於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便一律認為其上所載之法律關係為真實。
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惟此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原告主張遭人冒名在被告公司90年1 月31日及91年10月14日兩次董事會簽到簿及90年1 月31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以90年1 月31日及91年10月14日兩次董事會之記錄均為原告弟弟曾豐清(原名曾陳李明,後更名為曾彥隆,再更名為曾豐清,下稱曾豐清),應無可能有冒名情事等語資為辯解,並聲請通知證人曾豐清到場。
然依證人曾豐清到庭結稱:當時被告公司沒有召開董事會,重大事項是公司負責人與會計師事務所或會計師決定的,會議記錄是會計師事務所拿給伊簽名的制式資料,伊簽名時沒有詳看內容。
伊也不清楚86年8 月22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90年1 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和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的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等語(本院卷第86-88 頁),上開90年1 月31日及91年10月14日兩次董事會皆未實際召開,而係由會計人員輪流傳送會議紀錄予登記董事簽名,證人曾豐清實未見到原告有在前開會議記錄上簽名之情。
是證人曾豐清之證言,不能證明原告有參與90年1 月31日及91年10月14日兩次董事會及前開2 次董事會報到簿及90年1 月31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鉦達」之簽名為原告所為之事實。
㈢經本院將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之簽名(下稱送鑑筆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據以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90年1 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下稱矚鑑筆跡)是否相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1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010104069號函函覆無法鑑定(本院卷第110 頁)。
再以肉眼觀察送鑑筆跡與囑鑑筆跡,相互比對結果,亦可明顯看出二者非屬相同之筆跡。
足信原告主張上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為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堪認原告主張其遭人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當非子虛,應堪採信。
㈣依據上開所述,本件被告公司90年1 月31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均不能認定為原告所為,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願,而同意出任董事一職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故難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與被告公司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7,335 元(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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