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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許世南
許世傳
許金鑾
許金鳳
許金菊
許玉葉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金蓮
被 告 陳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許廷坤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7萬元,並簽發面額總計67萬元、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6 紙交予訴外人許廷坤收執,作為債權憑證,詎屆期均未獲支付,嗣訴外人許廷坤於99年5 月11日死亡,原告等為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7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有簽發上開本票,及有向訴外人許廷坤調借67萬元乙節不爭執,惟抗辯:㈠上開本票係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且訴外人許廷坤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廷坤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繼承人許廷坤業已交付系爭借款67萬元予被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向訴外人許廷坤調借67萬元,惟辯稱其並未收受系爭借款67萬元等語。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訴外人許廷坤是否業已交付系爭借款67萬元予被告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廷坤業已交付系爭借款6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6 紙為證,然本票為無因證券,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原告自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系爭借款業已交付被告。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就訴外人許廷坤業已交付借款6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許廷坤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自難認訴外人許廷坤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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