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273,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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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塗雪慧
被 告 陳雄海
訴訟代理人 許茂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雄海於民國99年11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號DP-9527 號工程救險車,沿新北市○○區○○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忠街與北新路9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原告適騎乘車號571-QAF 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駛於被告之左後側位置,正自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超車,竟因被告所駕車輛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致所駕駛機車右後照鏡與上開工程救險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原告隨即緊急煞車,衝向對向車道後煞停,因煞車力道過猛,而受有右小腿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治療其傷患,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損失。

又原告受傷後時覺全身身體僵硬、頭痛及內傷,精神上受有痛楚,被告應負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之責任,再事發後原告感覺生命受到威脅,造成日後對於行車安全產生心理上之恐懼及不安,時常擔心自己被車撞、有睡眠障礙等情,被告亦應對此部分之侵害負威脅性命賠償金1,000,000 元,上開應賠償金額共計1,600, 000 元。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其有過失,原告雙黃線超車撞倒其所駕駛之工程車車輛之後照鏡亦與有過失;

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況車禍當時被告人車均未倒地,應無危及原告生命危險或造成原告所稱之精神上恐懼;

原告當時未見有流血情形,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鉅,且若干醫療單據之日期距車禍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述交通事故至公祥醫院醫療傷患乙節,有公祥醫院覆函說明:「病患塗雪慧小姐於99年11月16日晚上6 點40分至本院就診,主訴因車禍所致,依病歷顯示僅為擦挫傷且病患未因該創傷而再度回診,應無嚴重後遺症。

塗小姐當日看診未攜帶健保卡,故先以自費押金方式看診,自付費用明細:掛號費70元、證明書費200 元,健保費用明細:欠卡押金400 元。

塗小姐未再持健保卡補卡退費」等記載,並檢附病歷及收費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3至7 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足認定。

惟仍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因被告過失所致生?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過失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既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避免事故發生之法定義務,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有侵權行為之過失。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被告亦自認沒有看到左後方的車輛,而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

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是開車在大忠路(應為大忠街之誤)上北新路方向直行…我要左轉進入大馬路裡,因為我在左轉前10公尺有打方向燈,我要左轉時我有看後照鏡,沒有車輛,我就左轉,在左轉前突然有一部機車從左邊摩擦我的後照鏡…」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82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7頁)情節一致。

此外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偵查卷第17、18頁)、調查報告表1 份(偵查卷第19至20頁)、現場照片6 幀(本院卷第21至26頁)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確認其左側後方有無來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左後方同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發生擦撞。

且原告於事發後,曾至公祥醫院診治其傷患,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4頁)、及前開函件(附民卷第3 至7 頁)可按。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揭規定意旨,被告駕駛行為,即推定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之請求原告主張因醫療其傷害,受有支出100,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紙(本院卷第61頁)、藥袋5 紙(本院卷第62至66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藥袋2 紙(本院卷第67、68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事發當時為99年11月16日,原告在本院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時間卻在101 年4 月21日,時隔約2 年,應非本次傷害醫療所支出費用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的治療期間,據上述公祥醫院覆函,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擦挫傷,且應無嚴重後遺症等語明確(附民卷第3 頁),兩造對於該函所述,亦無爭執。

是應自該日治療後,已無續予治傷患之必要,故原告因治療該傷患,於公祥醫院所支出掛號費70元、證明書費200 元,連同醫療支出之押金400 元,有該醫院函件在卷足按(附民卷第3 頁)。

均應屬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受之損害,且與被告之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屬被告應賠償之損害。

逾此期間之醫療費用請求,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再行提出於101 年4 月21日在公祥醫院診療所支出醫療費用之請求,則已非屬必要診療期間,應予扣除。

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則未據原告提出實據證明有受損害。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害合計670 元(70+200 +400=67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傷痛受有痛苦,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為辯。

查: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為擦挫傷之傷勢,學歷為專科畢業,以前在建築師事務所工作,目前則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

被告為大專畢業,尚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約6 萬餘元,名下固無不動產,但有汽車及投資,總額約100 餘萬元,業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及刑事偵審卷宗附卷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5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元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其餘請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因受被告之侵害,致感覺生命受被告之威脅,因此造成原告頭痛、內傷等身體障礙,且造成肌肉僵硬,故要求賠償1,000,000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療費用收據1 紙(本院卷第61頁)、藥袋5 紙(本院卷第62至66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藥袋2 紙(本院卷第67、68頁)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治療係該次事件之傷痛。

查:原告所主張之受害症狀,僅據原告提出針對消炎、解熱、鎮痛、肌肉鬆弛劑、末梢性神經障礙、骨潰瘍、十二指腸潰瘍、逆流性食道炎、急慢性關節炎、解熱鎮痛、助眠、抗焦慮等處方之藥袋為證,惟上揭症狀之治療,僅能說明原告可能確患有相關之疾病,卻無法直接用以推論是當天事發後,致原告所生疾患,故該部分另生之財產上損失,尚無法證明與上開交通事故有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另原告肉體上之不適,致精神上的損失,業已於上述審認被告應負的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再行核判予原告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4、綜上述,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20,670元(計算式:670+20000=20670) 。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雙黃線超車撞到伊的後照鏡,亦與有過失等語;

原告則對此陳稱:被告將車停在路邊,路的旁邊就是人行道,我當然只能從他的左邊經過等語。

惟查:原告於事發當時所駕駛之輕機車,於路口行駛,超車當時為被告撞及,為其所自承:「…我在遠處就看到對方停在路邊,當我行駛過去的時候,對方忽然就從路邊向左切出來撞到我…」等語(偵卷第13頁),有關是自被告車輛左側經過時遭撞情節明確,且原告之違規超車行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表示鑑定意見在案(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1號第23頁)。

是原告當時亦有違規超車導致事故發生原因,應堪足認定。

參照前開規定,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即與有過失,且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 ,本院自得依法減輕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至10,335 元(計算式:20670×50% =10335),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35元,為有理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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