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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曹瑜芬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自84年11月25日起至101 年2 月12日止(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6年8 月30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85萬1,890 元(內含消費本金44萬6,801 元,及利息40萬5,089 元)未支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4萬6,801 元部分自101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480 元(含一審裁判費9,3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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