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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進堯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可循。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康立平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卷第188 頁),而康立平律師住居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且有上訴人授與得為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亦有民事委任狀可佐(卷第141 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計算上訴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1 年10月31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1 年11月1 日始行提起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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