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314,2012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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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許○○
法定代理人 陳秀清
許銀祥
被 告 林己翔
臺北市私立華興小學
法定代理人 高宏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黃世芳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被告林己翔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臺北市私立華興小學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轉學就讀於被告臺北市私立華興小學(下簡稱華興小學),被告林己翔則為華興小學體育老師,負責教導伊體育活動。

詎於98年9 月7 日下午2 時許,伊在華興小學體育館內,依被告林己翔之指示,進行平衡木、跳箱、跳躍綠波墊、穿越柵欄及跟越平衡木分組闖關活動教學時,踩到平衡木左側邊緣,而後於左側滑落,以右手肘著地,因體育館PCV 材質無法提供學童自平衡木摔落時應有之保護,而被告林己翔又未提供軟墊鋪置平衡木旁,致伊因此受有右手肘脫臼、右手肱骨內髁及外髁閉鎖性骨折等病症,被告林己翔過失致伊受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林己翔於事故時未聯絡救護車及時送醫,而由華興小學學務主任自行開車載送原告就醫,途中尚臨時停駐加油,再送至非伊個人檔案中緊急救診指示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嗣因陽明醫院無法處理伊之傷墊後,再轉診至台大醫院及馬偕醫院就診施行手術,而有所延誤。

伊因受有上開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90元,而經評估其手肘彎曲程度已無法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並可能因骨折手術後骨頭接縫處致生骨頭增長情形而須進行二次手術,術後期間均不宜劇烈運動,且因骨折影響手肘彎曲及自由活動程度,已無法完全回復,嚴重影響伊生活及健康,伊原於就學中屢次代表華興小學參加全國性比賽,屢屢獲獎,對高爾夫球運動具有高度熱誠及熱愛,事後因受有極大驚嚇,經醫師診斷已有憂鬱性疾患,並處於焦慮狀態,必須施以藥物治療及相關心理輔導,身心痛苦異常,認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撫慰金以2,000,000 元為適當。

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為2,012,990 元(計算式:12,990元+2,000,000 元=2,012,990 元)。

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林己翔受僱於被告華興小學,擔任體育教師,並於教學時發生此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己翔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華興小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2,012,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己翔當日係進行矮平衡木教學課程,其內容係由學童以行走方式通過,訓練其平衡感及空間感,並非體操運動教學,而其所選用華興小學體育館場地,覆蓋運動地毯,已具有高防護性、耐衝撞性之特質,已善盡體育教學選用安全場地之注意義務,實毋需另行舖設軟墊,且被告林己翔親自示範、講解活動規則,學童操作時又全程在旁監督、照護,自無任何教學上之過失,被告華興小學自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又被告林己翔於教學活動進行中,依序指導同學至矮平橫木尾端前就定位,並擬依指定路徑自矮平衡木尾端上木,詎原告突然由排定同學左斜後方衝出,並以跑步方式自左側躍上平衡木,在被告林己翔來不及制止之際,原告即因重心不穩自平衡木左側失足滑落,而致受有前開傷害,實係肇因於自身危險行為,與有無鋪設軟墊並不具因果關係。

又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林己翔立即中斷課程,並關切原告傷勢,原告表示能自行站立行走,遂由同學陪同前往學校保健室檢查,保健室給予緊急處置並通知家長,經家長同意,於下午2 時50分許,有由學務主任陪同至陽明醫院就醫,並無停駐加油等耽誤情事,且此部分亦與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嗣後,被告林己翔於原告住院期間多次探視,並多次陪同原告復健,且被告華興小學亦協助原告儘速回復校園正常生活,原告於校內上課及校外活動均已有正常表現,並仍可持續參加高爾夫球比賽並獲獎,足見並未影響其身心狀況,應無因此有焦慮而受有重大精神損害之情形。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己翔之行為需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因未遵守囑咐活動規則,逕自以小跑步方式超越在前之同學而躍上矮平衡木,因重心不穩踩空而摔落地面,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而於受傷後未依醫師指示復健,反而係在家長下要求負重練習,原告在家舉六磅啞鈴練習,造成肩膀及受傷部位肌肉發炎,及心理莫大壓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8年9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華興小學體育館內,進行平衡木、跳箱、跳躍綠波墊等分組闖關活動教學時,跨上平衡木後摔落地面,致受有右手肘脫臼、右手肱骨內髁及外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應予認定。

⒉被告林己翔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華興小學,擔任體育教師,於進行活動時,並未在平衡木旁擺置墊子,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⒊原告受傷後支付而於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2,9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林己翔未提供軟墊鋪置於平衡木旁之行為,對於原告受傷之結果,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⒉承上,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被告林己翔未提供軟墊鋪置於平衡木旁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己翔於上揭時、地,進行平衡木等教學活動時,因未提供鋪置軟墊於平衡木旁,致伊自平衡木上跌落後,右手肘直接撞擊體育館2 樓地板,受有前開傷害,且歷逾2 年持續復健,其右肘活動範圍僅自0 度至120 度(正常活動範圍為0 度至150 度),尚無法完全復原,業據其提出101 年7 月4 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實使其部分身體功能長期處於非正常狀態。

至於原告主張於送醫途中遭延誤及送醫不當等節,及被告抗辯原告復健過程負重不當,壓力過大等情,並非導致原告受傷之成因,且各經兩造分別否認,並均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受傷害程度有何因果關係,則兩造前開陳述,尚無予以審究之必要,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證據部分請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卷證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依該卷附教育部101 年5 月16日臺國㈡字第1010083778號函覆法院所詢國小實施平衡木教學,有無課以教學老師應施以何種防護措施之義務時,該覆函所附之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健康與體育基本設備項目一覽表、教師手冊內容一覽表及校園安全管理手冊等資料,均顯示於實施平衡木教學時,需將墊子舖放在器材下方,以避免受傷之教學準備、圖示及說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刑事卷第90 -114 頁),足見使用平衡木器材,既係訓練平衡,則於訓練過程自無法完全避免使用者自平衡木上跌落,舖設適當並足供保護之軟墊自屬必要,以使提供教學場地之地面較具緩衝力,並使進行活動者較不易受有嚴重之運動傷害。

是被告林己翔既於教學時並未於平衡木下舖設軟墊,而原告自平衡木上跌落,又確實造成上開骨折之傷害,則其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自屬可證明。

至於墊子如何舖設牢固,使其不至於使跌落者發生嚴重之扭傷,亦屬前開舖放適當軟墊以提供實質上足以安全防護之墊子之一環節,而非以因所舖設墊子可能會導致扭傷,即認無舖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固查,事故發生時學校體育館之場地,有舖設符合一般運動場地之材質,業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勘驗及函詢河岡股份有限公司(即材料廠商之結果,該場地為聚氯乙烯PCV 材質,中間層為玻璃纖維、底層為極佳抗衝擊之海綿之運動地毯,厚度達8.0MM ,並具有吸震、防滑、耐衝撞性,然關於所詢安全墜落高度,則無法評斷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9 號偵查卷第171 頁),則僅能證明學校就該體育館場地所選用舖設之材質較佳,惟並不能證明已可提供平衡木教學防墜之適當防護措施。

又查,就上開場地所鋪設之安全墜落高度為何,經被告華興小學委託TAF (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核可之專業獨立檢驗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評定結果為:本中心僅此建議本項地墊製品於常溫下,可用於墜落度128 公分以下之兒童遊戲設備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該中心101 年6 月20日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檢查報告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如以該鋪面材質安全墜落高度128 公分,扣除平衡木高度約44公分,僅為84公分,惟查,國內就讀國民小學以上之孩童,衡諸常情,其正常身高均已超高100 公分,更遑論事故當時進行活動為高年級之學童,而原告身高亦有158 公分,為其於偵查中所自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9 號偵查卷第116 頁),則其跌落後倘係以頭、手等高度顯然超高84公分以上之身體重要部位撞擊該等舖面,自無法受到適當之保護,足見該體育館之場地鋪面,客觀上尚不足以提供學童進行平衡木之必要保護,且由檢察官勘驗系爭體育館現場照片顯示,該場地鋪面與一般運動場舖面外觀並無二致,即客觀上仍屬較硬之材質,而與具保護功用之墊子炯異,而被告林己翔亦不否認當時體育館尚有閒置未使用之軟墊等道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9 號偵查卷第176-186 頁),且依前揭教育部函附相關教師手冊資料,平衡木教學應另行舖設軟墊即為必要設備,是被告林己翔未舖設軟墊而進行平衡木教學,就原告跌落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自屬其可預見之範圍,而仍未為之,其行為與原告傷害之結果,自亦具備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即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

被告林己翔抗辯已善盡選定適當教學場地之義務,尚難採信。

被告林己翔違反其注意義務於前,則原告係因何原因導致其自平衡木上落下,實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一環(詳後述),尚非被告林己翔可據以免責之事由。

㈢、小結,被告林己翔於進行平衡木教學時,未於平衡木旁放置適當軟墊,以避免學童跌落,已違反應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原告於踩踏平衡木時自平衡木上跌落,因右手肘著地而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害,與被告林己翔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林己翔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庭認定有罪,而判處罰金25,000確定,有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㈠、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99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認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開傷害,已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且迄未能回復正常,業如前述,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

被告抗辯於原告受傷後已盡力輔導,就讀中學後,又考取體育班,參加各類球賽亦獲佳績等情,固據其提出學校處理因應會議、處理情形報告書、受傷返校復課追蹤輔導會議紀錄、網路查詢資料等為憑;

縱使屬實,亦屬原告於事故後其努力所獲得之成就,及學校事後給予有無適當之幫助,惟就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且持續接受復健,而身體部分功能尚無法完全康復等客觀事實,並不因此即行消滅,是被告以此推認原告並無受有精神痛苦可言,即屬無據。

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追蹤輔導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並無法與其他同學一同正常學習,除體育課無法正常上課外,其一般課程亦需額外進行補救教學,並需練習以左手書寫,其學習及生活上所帶來之不便,並不因之而減少,而紀錄中偶有提及原告心情愉悅等,亦係其主觀評價,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無涉。

另原告雖提出其於99年5 月5 日初診診斷之憂鬱性疾患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精神受到重大痛苦等節,惟該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距離其受傷時間已逾半年以上,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上開追蹤輔導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於復健過程,因學校與家長對於原告應如何為復健,意見有所不同,而陸續發生爭執,則以原告年紀尚輕,其焦慮狀態是否係純由事故本身所導致,則尚非可遽以認定,而因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因果關係無從證明,是此部分證據即不列入本件精神慰撫金斟酌之範圍,亦併敘明。

又原告為87年3 月出生之人,於前揭事件發生時12歲,為接受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並無收入,其法定代理人為許銀祥、陳秀清,許銀祥為室內設計公司及球類運動用品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5 筆不動產、並有相當之存款,陳秀清則為家庭主婦,名下有1 筆不動產,亦有相當之存款;

被告林己翔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華興小學擔任體育教師,月入約40,000元,名下有1 輛汽車、機車,並有2 筆投資、存款約數十萬元等,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相符之資產資料,則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斟酌原告於年幼即經此事故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猶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己翔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2,990 元(計算式:12,990元+600,000 元=612,990 元)。

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

經查,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曾分別證述:當天是要一個一個走上平衡木走下來再前進跳跳箱,走平衡木前,老師有講也有示範,而伊因為要超越其他同學而以小跑步至平衡木處,踩上平衡木後,因重心不穩而掉落,而當時老師是站在要等著上平衡木及平衡木中間位置,伊上平衡木時,老師係站在平衡木右後方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639 號偵查卷第116 頁、第174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刑事卷第66頁背面),則綜觀其情節,被告林己翔當時雖係進行競賽項目,惟仍要求學生依序走上平衡木,自己則站在等候隊伍與平衡木中間,以逐一協助學童走上平衡木,原告並未依指示排隊等候,而自行超越隊伍前方之同學,以小跑步方式上平衡木,並因此重心不穩而跌落,致被告林己翔亦不及防護,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並於進行平衡木教學活動時,依其前開陳述,應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自仍應就其過失行為負其責任,且其違反被告林己翔指示之行為,與原告因而受此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前述刑事判決書同此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鑑定意見,認被告林己翔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3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29,093元(計算式:612,990 元×30% =183,897 元,612,990 元-183,897 元=429,093 元)。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林己翔於教學進行中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華興小學為林己翔雇用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所述,自應與林己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前述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429,093 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00 年9 月21日、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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