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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陳澄癸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而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應認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上開裁判費共計6,200 元,原告僅繳納3,200 元,尚欠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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