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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被 告 紀明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總行係設在臺北市北投區轄內,故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併聲請對訴外人茂陽興業有限公司即鴻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陽公司)、黃庭翎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僅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起訴乃主張:茂陽公司於民國90年7 月16日邀同訴外人黃庭翎即黃素娟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10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7 月16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28%計算,並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時為年息9 %),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茂陽公司自92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155 萬1,348 元,及分別自92年12月2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茂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茂陽公司於91年12月結束營業,將機器及營業讓與第三人承接,當初就對陽信銀行所負之債務已加以扣除,該第三人並承諾負責清償,且被告於讓與時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此債務應由承接公司之第三人負責。
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真正無意見,但剩餘未償金額,因為茂陽公司出售後,被告未再參與經營,故不清楚有無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
本件借款人茂陽公司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履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上情答辯,然所陳悉屬被告或茂陽公司與第三人間內部約定,不能許由被告執以對抗原告,而被告既在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簽名表示擔任茂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無證據顯示業已免除或終止連帶保證責任,自應依約負連帶給付義務,於斯復無證據顯示茂陽公司就此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是被告持此事由抗辯,要無礙於上開判斷。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1,348 元,及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7%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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