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鄭府城
闕裕煌
鄭怡賜
鄭怡嵩
鄭怡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仟玖佰捌拾元。
查原告係以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所指因租賃權涉訟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肆仟柒佰玖拾捌萬捌仟元【算式:(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191 、81-3地號土地之面積290+97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01 年期公告現值1240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 =0000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貳仟玖佰捌拾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