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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葉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葉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立偉律師
詹奕聰律師
羅孟函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82年9 月間向訴外人林紹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6865分之117 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7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所有權全部,暨同小段1574建號、應有部分350 分之30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均由原告一人支付。
原告於委請代書辦理過戶登記時,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僅暫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原告隨時得收回,並經被告允諾,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因此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原告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即將系爭房地交予訴外人即被告胞妹葉春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則由葉春宏支付、繳納。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原告保管,至92年間因發生部分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情事,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收執;
又被告亦從未設籍或使用系爭房地。
詎被告竟無視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00 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葉春宏,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地,原告爰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於終止委任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緣系爭房地因距離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僅3 分鐘路程,有益於被告做生意之便利,然因斯時被告經濟能力欠佳,僅能籌得約10萬元價金,經伊告知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葉文雄,三人一同前往查看後,原告及葉文雄方允諾資助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始向林紹和購買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均在被告處,原告並未持有,且系爭房地過戶時之相關規費、地價稅款及房屋修繕費用皆由被告支付,故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原告主張均非實在。
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曾將之用以堆放佛具及舞獅用獅頭等物品,葉春宏則於10幾年前向被告無償借住使用至今,被告至100 年間始向葉春宏請求搬離系爭房地,葉春宏乃因此心生不快,煽動原告提起本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系爭房地係於82年7 月20日向林紹和購買並簽訂被證四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70 萬元,其中260 萬元中之部分係以本院卷第41頁之支票支付,該部分資金並非被告支出。
系爭房地於同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葉春宏至遲於10年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
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葉春宏搬離系爭房地,嗣並於同年12月1 日起訴請求葉春宏及訴外人即葉春宏之夫許應世遷讓房屋,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83號事件)。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遲於92年間即由被告保管迄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房地於82年9 月1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資參照。
⒉經查:⑴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胞姐葉麗華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當初是媽媽(即原告)去買的……,買房子也是媽媽決定的……,買的時候媽媽沒有跟爸爸討論過;
錢是媽媽跟媽媽之姐借銀行支票(所支付),爸爸賺的錢都是媽媽在處理……,至於買房子的錢有無包括爸爸放在媽媽那邊的錢,伊不知道;
當初是伊有小孩在日本,來回不方便,所以才會借用被告名字,講好媽媽高興還是不高興,隨時都可以把房子要回去,被告當時有同意;
伊與兩造三人講好到代書那裡去過戶,第一次在家裡講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到代書那裡也有講一次要借用被告名字過戶,是在同一天講的;
91年媽媽生病後,權狀就寄放在被告那裡;
媽媽生病後,因為有另一個弟弟照顧媽媽,沒有辦法去幫媽媽管其他事情,所以其他房地產權狀是給被告保管,至於什麼時候給被告保管,伊不知道;
系爭房地係由媽媽讓葉春宏居住使用,差不多有10年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胞兄葉光榮到庭證稱:媽媽跟別人接洽(買賣)時都沒有說,爸爸也不知道……,是過戶時才叫伊姊姊葉麗華從日本回來,媽媽有跟葉麗華說是要買葉麗華的名字,但需要的時候還要把房子過戶給媽媽,但葉麗華說他在國外這樣很麻煩,那時被告在前面擺檳榔攤,所以是臨時把被告叫來,說要去過戶;
當初講過戶事情時,是在伊小吃店講的……,是過戶當天跟被告說的;
媽媽都是把房子買在別人名下,先買大龍街這一間(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4 房屋,下稱大龍街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之後才是系爭房地,蘭州街那間(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蘭州街房屋)是祖產,三間房屋均在附近;
93年前所有權狀都在媽媽手上,92年間大龍街、蘭州街房屋權狀有遺失過,補辦權狀後也是由媽媽全部收起來,直到93年左右媽媽住院,因為那時爸爸也生病,伊也要照顧父母,家裡都沒有人,不放心所以才會把包括伊名下不動產等全部權狀交給被告保管;
媽媽購買之後有請舅舅做修繕、裝潢,之後給妹妹葉春宏住,住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2頁)互核大致相符。
⑵徵之大龍街房屋及蘭州街房屋之所有權狀,確曾於92年間遺失,並經葉光榮申請補發乙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2年7 月1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 公告、同年8 月28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亦與葉光榮前揭證述權狀遺失補發之歷程核為相合。
⑶再依證人葉春宏到庭證稱:媽媽買了系爭房地後,就請伊舅舅裝潢,然後媽媽就叫伊去那邊住,伊住進去差不多是83年左右,住到現在;
權狀都是媽媽保管,伊沒有看過,媽媽聊天會講;
92年以前房子的稅均係伊繳納,伊是去超商繳納;
直到92年間因為被告把帳單地址改到承德路,被告就叫伊把現金給他就好,那時候被告跟伊收3,000 多元,有時候將近4,000 元;
伊一直有繳,直到另案提告被告,大概是99年左右伊就沒有繳了;
繳費收據隔年就會丟掉;
伊住在那邊,所以伊就去繳,因為媽媽給伊房子住已經很好了,且伊也有工作,不可能一點錢還叫媽媽去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6頁),除與葉麗華、葉光榮前揭所證系爭房地自購買時起即由葉春宏使用,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等情節相符外,益可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直至99年間,均係葉春宏所繳納。
⑷而被告雖一再執葉麗華與葉光榮間供述相互齟齬且違背事理,葉春宏亦與其另案涉訟並勾串葉光榮等節為由,指摘渠等所證非屬真實云云。
然查:①葉麗華、葉光榮就系爭房地乃原告決定購買,原告之夫葉文雄事前並不知悉一節,所證實屬相同,且夫妻由何人掌理財務大權,或是否得單獨決定置產事宜,繫諸於各該夫妻間之相處之道與默契,非可一概而論,自亦難認葉麗華、葉光榮證稱原告並未與其夫討論系爭房地購買事宜,有何顯違常情之處,而葉麗華雖另證稱原告之夫知道並答應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衡情原告於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後將此情告知葉文雄,苟葉文雄並無反對之意,即堪認葉文雄亦「答應」購買,非必為原告先徵得葉文雄之首肯始行購買,則葉麗華上揭證詞,與其前所證實無相扞格之處。
次「重男輕女」固曾為我國傳統舊有觀念,然葉麗華為原告長女,與原告誼屬至親,原告縱曾決定將系爭房地暫登記在其名下,嗣因考其常住日本而作罷,洵難認與事理有違,遑論葉麗華、葉光榮此部分證述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②葉春宏既不欲向原告請求償還代付之地價稅,衡情當無再將蓋有繳稅戳章之繳款通知書交付予原告之必要,殊難以原告並未保有92年前之繳款通知書,即逕推認葉春宏所述不實。
而被告雖曾另對葉春宏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83號事件受理在案,葉春宏亦曾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 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下稱承德路房地)原為葉文雄所有,被告竟乘葉文雄生病之際,擅自以買賣為由將承德路房地過戶登記在其名下,該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為由,訴請被告應將承德路房地於92年10月2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原告、葉麗華、葉光榮、葉春宏、訴外人葉麗玲及被告公同共有,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事件判決駁回葉春宏之訴(下稱1387號事件),葉春宏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19 號事件受理中,而與被告另案涉訟中,葉光榮亦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19 號事件到庭為證,此固有83號事件及1387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頁)及1387號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酌之83號事件及1387號事件實均涉兩造與葉麗華、葉光榮及葉春宏間之家族內部紛爭,相關事件發生之詳細歷程亦僅兩造之家族成員較能明悉,況證人等所證事件經過及梗概復無顯然不合或悖於事理之情事,則尚難僅因被告與葉春宏間另有案訟,葉光榮亦曾在該案作證,即遽認渠等所述必非真實。
③又葉麗華與葉光榮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前,原告向被告提及借名登記事宜之地點,及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時間等節,所證固略有出入。
惟徵諸系爭房地係於82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有將近20年之久,而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亦係於過戶登記「前」所發生,則葉麗華、葉光榮縱就此等歷有年所且不涉系爭房地正式過戶登記時之細節事項,未能為一致之證述,要非與常情相違。
而原告係於91年間起即中風迄今一事,均據葉麗華、葉光榮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9、9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葉麗華、葉光榮就原告係於「罹病後」,始將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乙節,所證當屬無悖;
至確切時間究為91年間或93年間,核以葉光榮歷年均與原告同住相伴,就原告如何保管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權狀,暨因何緣由將權狀交由被告保管等事,應有所悉,其所證關於原告遺失權狀並申請補發後,迄至93年間始轉由被告保管乙情,自較為可採,而葉麗華長年旅居國外,並未親侍父母,亦未曾特因權狀保管一事返台,可認其應係事後始聽聞他人轉述原告交付權狀予被告保管之相關事宜,當難期葉麗華均能知之甚明,則葉麗華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即非可取,且尤難以此即遽認葉光榮之證述為虛。
④是以,葉麗華、葉光榮及葉春宏前開證述之內容,除已敘及並非可取之部分外,自均屬信實有徵,堪予採信。
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⑸由是以觀,足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全權決定購買並支付全額價金,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即經原告允由葉春宏使用迄今,被告從未予以使用收益,亦未繳納系爭房地稅賦;
所有權狀原亦均在原告保管中,而由原告享有處分權,迄至93年間因原告及其夫葉文雄均生病入院,葉光榮須到院看護,為免家裡無人照管致又遺失,方交由被告保管,彰彰明甚。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僅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及享有處分權,並經被告予以允諾,已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復辯以:系爭房地係經伊告知原告及被告父親,三人一同前往查看後,方由原告及被告父親允諾資助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伊曾出資10萬元,房屋過戶時之相關費用、地價稅及房屋修繕費用亦均由伊支付,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一直寄至其戶籍地而未曾變更,又伊亦曾在系爭房地放置佛具及舞獅用獅頭等物品,嗣後方借予葉春宏使用。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被告為原告子女中學歷最低者,依理不應借用被告名義,又苟原告於過戶時確有表明隨時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何以未在過戶時請代書記明此旨云云。
惟: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系爭房地係由其起意購買且有出資10萬元,亦曾用以放置雜物而予使用,嗣後方借與葉春宏居住,房屋修繕費亦為被告支付等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葉麗華、葉光榮、葉春宏前揭證述之內容不符。
參以本件別無其他證據可得佐證被告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有何足資給付買賣價金之資力及收入,誠難認系爭房地確如被告所陳曾自行出資10萬元予以購買一節屬實。
復佐之被告自購置系爭房地後,從未將戶籍遷入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何行使所有權權能之事實。
則被告辯稱其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難憑採。
⑶次被告辯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在其持有中云云,雖提出所有權狀(見本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20號卷第27頁,上開案卷下稱調解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為據。
惟上開權狀及契約書現在被告持有中一節,尚不足以推認被告自系爭房地購買之始,即持續持有之。
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為原告持有,嗣因原告於93年間住院,始交由被告代為收執,既經葉光榮證述綦詳(詳見前⒉、⑴),被告復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其辯稱自始即持有所有權狀云云,委無足取。
又縱令被告所述其一直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為真,被告既無從執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系爭房地之處分,尤難僅以該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所持有,即遽認原告並未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亦無從憑此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未具處分權能。
⑷再被告固稱過戶時之相關費用係由其支付云云,並提出登記費用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9頁)、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2頁)及83年度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3頁)以佐。
繹之上開登記費用明細表、規費收據及契稅繳款書之內容,雖均以被告為各單據所載費用之繳納人或義務人,然要難以此形式上之記載,即逕認各該費用確係由被告出資繳納。
況原告苟係借用被告名義而由被告出名任買受人,形式上以「被告」為各該單據相對人,實與常理無違,殊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雖又提出系爭房地92年至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調解卷第30至34頁),以為系爭房地地價稅由其繳納之憑據。
惟依被告所提前開繳款通知書,並無從證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自82年間購入迄今,即確係被告自行出資繳納。
且系爭房地地價稅均係葉春宏繳納,亦經葉春宏陳明無訛(詳見前⒉、⑶),被告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其辯以系爭房地稅賦係為其繳納云云,洵非可取。
況即令被告所陳地價稅均為其繳納一情屬實,被告既為原告之子,其代為繳納地價稅以減輕父母家計之重擔,亦非常情所無,尚難以此即否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⑹復衡諸我國社會通念,父母借用子女名義購置財產,仍自行掌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惟預期如無其他情事,百年之後即依此登記現況分配財產,要屬常見,且父母基於骨肉信賴之情,僅與子女口頭約定借其名義,衡為合情。
兩造本係母子至親,則原告縱擇取子女中學歷最低之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僅以口頭徵得被告同意而未另立書面或註記此旨,顯難認有何悖於社會常情之處。
被告一再執前詞強稱「必」原告立有書面契約,始得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反與事理有違,殊無可取。
⒋至原告本人雖另於101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部分是用伊先生所賺而放在伊那邊之錢;
伊跟大兒子葉光榮同住,但沒有想到要借用葉光榮名義;
伊不記得有無或如何繳稅;
伊不知道房子權狀放在何處,亦未拿過權狀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
然參諸原告係於26年6 月8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頁),年事已高,且其業於上開期日前之同年8 月22日,經診斷罹有急性多發性梗塞型腦中風、多發性陳舊性腦中風合併異常腦波之病徵乙節,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又酌以原告經質之其夫葉文雄有無出資系爭房地時,竟稱葉文雄於系爭房地購買前即已身亡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與葉文雄係迄於95年間始亡故一情顯然有違(見本院卷第104 頁戶籍謄本所示),且就買賣價金金錢來源、有無使用葉文雄放在原告處之金錢支付買賣價金、何以葉春宏住居於系爭房地等節,均一再改稱而無法為肯定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頁背面、90頁),由此益徵原告本人於101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所陳,因罹病且年久而有出入,雖非足採,然亦不影響於依前開證據所為判斷。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足資參考。
原告向林紹和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其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院自應受拘束。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要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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