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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王張秀娥
原 告 王佩娟
法定代理人 阮氏紅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榜
被 告 郭壬桂
訴訟代理人 郭麗蘭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原告王佩娟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玖仟元、原告王佩娟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分別為原告甲○○○、王佩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99年9 月27日上午8 時45分,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後載孫女即原告王佩娟,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東南往西北方向即往三芝方向,至淡水區中山北路三段112 號前,適有一隻小狗橫向通過原告前方,原告甲○○○乃將車速減緩,惟被告於同一方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訴外人郭林花枝,竟快速自後方撞擊原告機車,因原告機車左後方遭被告機車前輪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甲○○○受有胸痛、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原告王佩娟受有髖部挫傷及右膝3 ×2 公分、右腳0.5 ×0.3公分擦傷,原告甲○○○於二日後前往醫院門診進行追蹤治療,更詳細之症狀為腰痛、背挫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醫師囑言須先行復健治療,若無效可能須接受手術治療。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係被告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所致,故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本院卷第115 、129 頁):⒈原告甲○○○部分: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20 元、醫藥費1 萬4,720 元(捨棄100 年3 月3 日淡水馬偕醫院醫藥費90元,並已扣除強制險保險金4,620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1萬6,040 元。
⒉原告王佩娟部分:醫藥費360元(已扣除強制險保險金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0萬0,36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1萬6,040 元、原告王佩娟30萬0,3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右前方無駕駛執照之原告甲○○○所騎乘機車,詎原告甲○○○機車竟為閃躲橫越前方之小狗,貿然向左偏行,致被告右前車避震器防塵蓋與原告機車左後輪下方離合器外蓋相互側撞,兩造人車倒地肇事,除原告2 人受傷外,被告並受有右肩、右手肘、兩腳多處擦傷及挫傷,訴外人郭林花枝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橈骨頸骨折等傷害。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不爭執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原告甲○○○亦與有過失,蓋被告機車前車輪右側避震器防塵蓋斷裂,於車禍現場刮地痕起點附近留有避震器防塵蓋斷裂物,原告甲○○○機車則僅左側後方離合器外蓋破損,車牌、後車燈或尾翼無損壞痕跡,而被告機車避震器與車頭前柄最右側相距10公分寬,大於原告甲○○○機車離合器外蓋破損處與車牌相距之4 公分距離,倘被告機車自正後方撞擊原告機車,須先撞擊原告機車車牌、後車燈或尾翼,然原告甲○○○機車之車牌、後車燈或尾翼並未受損,顯然促使被告機車避震器防塵蓋及原告機車離合器外蓋破損之直接且唯一方式,係兩機車間呈一定角度側面撞擊。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依據原告甲○○○之陳述為調查依據,認定係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誠難採憑。
㈡實則,依兩造車損部位、關鍵位置及測量距離,可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機車以同向車道行駛在原告機車左後方,擬超越原告甲○○○機車之同時,原告甲○○○因無駕駛執照、駕駛經驗不足,為閃避路旁竄出之小狗,遽將機車貿然往左側閃避,致被告機車驟不及防,側撞原告甲○○○機車左後方離合器外蓋,本件車禍為原告甲○○○貿然左彎偏行,致左後方擬超越行駛之被告驟不及防「側撞」肇事。
本件倘有駕駛經驗或有注意車前狀況之人,在50公尺至100 公尺前的路況視界中,足能發現小狗在路邊,原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不會因路邊小狗竄出而逕行閃避疏忽,致側撞被告機車肇事,是原告甲○○○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疏忽之駕駛行為,造成被告擬超越右前車而驟不及防,側撞原告甲○○○機車肇事,兩者間具因果關係。
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為法所應禁止,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騎機車者,應受處罰,原告甲○○○未領有駕照而騎乘機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原告甲○○○與有過失,併減輕被告之肇事責任。
㈢另關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被告年事已高且罹患胃惡性腫瘤,因本件車禍鬱鬱終日,加之訴外人郭林花枝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橈骨頸骨折等傷害,被告因此寢食難安,惟原告甲○○○身體雖受有腰痛、背挫傷及腦震盪徵候群,早見痊癒,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原告王佩娟受有髖部挫傷、右膝及右腳擦傷,其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9 月27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3 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3 段112 號前時,與同向前方因有小狗自路旁竄出而閃避之原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兒童即原告王佩娟)發生擦撞,致原告甲○○○受有腰痛、背挫傷之傷害,原告王佩娟亦受有髖部挫傷、右膝、右腳擦傷之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被告爭執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㈡原告甲○○○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20 元。
㈢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萬4,810元(業已扣除強制險保險金4,620 元),原告王佩娟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360元(業已扣除強制險保險金800元)。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原告甲○○○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而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94、99條均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有明文。
而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99年9 月27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3 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3 段112 號前時,與同向前方因有小狗自路旁竄出而閃避之原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王佩娟)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原告甲○○○雖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有一隻小狗橫向通過原告前方,其乃將車速減緩,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原告機車,故原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本件車禍經過細項及原告甲○○○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分敘如下:⒈兩車碰撞前原告甲○○○係減速直行或遽然向左閃避?原告甲○○○主張其係減速直行讓前方小狗通過,而並無向左閃避小狗之動作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甲○○○當時係向左閃避小狗等語,是兩造所述經過顯然不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小狗自兩造機車前方經過系爭肇事地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觀諸肇事現場照片所顯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1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5117號偵卷〉第36至48頁),原告甲○○○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係向左側傾倒,其撞擊受損位置係機車左後側引擎蓋破裂,被告機車撞擊受損位置則係前車輪右側避震器防塵蓋斷裂;
設若原告甲○○○所述其當時僅減速直行乙情屬實,則在被告機車行駛於原告甲○○○機車左後方同向直行情況下,本件車禍根本不會發生,又或係被告機車行駛於原告甲○○○機車正後方之情況下,應係被告機車車頭前蓋與原告甲○○○車尾尾翼、後車燈或車牌相撞擊,當均不致發生被告機車之前車輪右側避震器防塵蓋碰撞原告甲○○○機車左後側引擎蓋之情形,顯見本件確係因原告甲○○○遽然向左閃避,始與原行駛於原告左後側之被告機車撞擊,致生本件車禍。
則被告抗辯原告甲○○○因閃避該小狗,採取向左轉向之動作等語,即非子虛。
⒉原告甲○○○之遽然向左閃避是否符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⑴原告甲○○○既於事發前有遽然向左閃避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再進一步需探究者,係原告甲○○○上開閃避行為是否可預見及可避免將來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查:原告於刑事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車輛行駛至交通事故地點時,我車輛在行進中,前方有隻小狗穿越過道路,我車輛減速讓前方小狗經過,經過後我車輛繼續前進」、「我因有看見一隻小狗從我前面經過,我車速非常慢約20公里每小時」、「我遠遠看到一隻狗,我慢慢騎閃過那隻狗,但後面的車卻突然撞上來」等語(5117號偵卷第21、8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15號偵查卷第7 頁),是依其所述,雖當時確有小狗自前方出現,然原告甲○○○與小狗顯有相當一段距離,原告甲○○○顯然仍有餘裕之時間為適當停等或閃避之措施;
又如需以向左轉向之方式閃避小狗,則如前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可以燈號或手勢警示後方來車,或等待後方直行車前行通過後再予以左轉向前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及路面狀況均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甲○○○騎乘機車均未為上開符合注意義務之舉止而貿然向左轉向,致與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機車互相撞擊,而生本件車禍事故。
是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足堪認定。
⑵至於兩造就小狗衝出方向之說法雖不一致(原告主張小狗係自左而右〈即從對向車道而來〉,被告則主張小狗係自右而左〈即同車道右側而來〉),惟無論小狗係自何方位出現,原告甲○○○騎乘機車行駛於肇事路段時既已查知前方有小狗而欲向左閃避,即負有以燈號或手勢警示後方來車,或等待後方直行車前行通過後再予以左轉向前行之注意義務,然原告甲○○○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向,其有過失甚明,俱如前述,是小狗自何方位出現,均無礙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⒊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認原告甲○○○並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責任,有原告所提出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8、19頁),惟姑不論上開行政機關之鑑定研判結果並不拘束司法機關之判斷;
且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乙○○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淡水鎮中山北路往三芝方向行駛,....適同向前方張秀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前方有小狗過馬路而減速慢行,致郭車與前方甲○○○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
,顯然僅採信原告甲○○○所述減速直行之片面說詞,而未審究被告所述原告甲○○○向左閃避及兩車撞擊位置、現場跡證等事項,亦無本院上開之推理過程,其鑑定結果已難信實;
再者,上開鑑定意見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該委員會則以兩造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難以釐清肇事前二車相對行駛動態為由,不予覆議,有該委員會101 年10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益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確未詳予審究兩造所述車禍經過之說詞及現場跡證,本院自難採信。
是原告執上開鑑定意見書主張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甲○○○雖有前述過失,然其係屬前車,而被告係屬後車,倘若其能注意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當能及時煞停,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衡諸原告甲○○○與被告前述過失程度,本院認原告甲○○○與被告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二、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甲○○○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甲○○○及後載之原告王佩娟受有前開傷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2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2 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分別析述於下:⒈原告甲○○○部分:⑴醫療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致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受損,支出醫療費用1 萬4,810 元及機車修復費用1,3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甲○○○為小學畢業,33年12月25日出生,現年68歲,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1 筆;
被告則未受正式教育,24年3 月22日出生,現年74歲,名下有不動產4 筆及投資1 筆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2 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源於閃避小狗,原告甲○○○所受傷害尚微,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損害為4 萬1,13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萬4,810 元+ 機車修復費用1, 320元+ 慰撫金2 萬5,000元=41,130元)⒉原告王佩娟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王佩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王佩娟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王佩娟係就學中,89年12月15日出生,現年12歲,名下無財產;
被告之年齡、學歷、財產狀況如上所述,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源於閃避小狗,原告王佩娟所受傷害甚輕,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佩娟請求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王佩娟之損害為1 萬5,36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0 元+ 慰撫金1 萬5,000 元=15,36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17條第3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應承擔其過失,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甲○○○應負過失比例為3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又本件原告王佩娟係搭乘原告甲○○○之上開機車而發生車禍,則原告甲○○○乃係原告王佩娟之使用人,而原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王佩娟即應承擔原告甲○○○之過失責任。
則依被告及原告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甲○○○2萬8,791 元(計算式:41,130元×70%=28,7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王佩娟1 萬0,752 元(計算式:15,360元×70%=10,7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 萬8,791 元、原告王佩娟1 萬0,7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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