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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羅玉梅
訴訟代理人 董貞志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瑛
黃鏡德
被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訴外人許煥章於民國86年1 月22日偕同被告及馬秋蘭,於原告住處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由被告擔任保證人,約定還款期限為86年4 月22日,簽有借據為證(下稱系爭借據)。
嗣後原告與許煥章於100 年2 月2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系爭債務達成訴訟上和解(99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許煥章願意給付原告250 萬元,但經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自應由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且伊認為被告百分之百就是系爭債務之保證人。
原告依民法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86年1 月22日起至86年4 月22日止之利息18萬元,及自86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並未擔任許煥章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亦未在借據上簽名,借據上「陳俊宏」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無住址,並非被告本人。
且債務人許煥章、見證人馬秋蘭所稱及勞工保險局資料之「陳俊宏」確非被告,足見原告確實告錯人。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被告為債務人許煥章之保證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無結果,主張保證人應代負清償責任,被告則否認為保證人,自應由原告對被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許煥章到庭證稱,伊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後來達成和解,但未清償,借據上之保證人「陳俊宏」是工地主任,是在許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許悅公司),現在許悅公司已經廢止,當初原告之配偶有問伊「陳俊宏」之住址,伊說沒有辦法提供,只知道住在天母,不知道詳細住址等語。
系爭債務之見證人馬秋蘭到庭證稱:伊為原告友人,許煥章為建設公司老闆,伊也是他的債權人,當初建設公司發生財務狀況,有跟伊借錢,系爭借據是「陳俊宏」、許煥章到原告家裡寫的,「陳俊宏」是在許「ㄩㄝˋ」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伊有跟「陳俊宏」聊過天,他是交大建築系,借錢是為了發薪水,說等營建融資後再還給原告,當時伊有在現場等語。
根據債務人許煥章、見證人馬秋蘭之證詞,可知系爭借據之保證人為在許悅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陳俊宏」。
然觀諸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均無在許悅公司工作之記錄,而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許悅公司是否有「陳俊宏」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該局於101 年10月12日保承資字第10110417320 號函回覆,許悅公司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陳俊宏」,但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陳俊宏」,有上開函文附卷(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
又原告雖以許煥章係為保護陳俊宏,因此證詞不可信云云。
但許煥章所證述內容核與馬秋蘭之證詞相符,且所稱「陳俊宏」亦確有其人,只是非本件被告,許煥章證詞並無不可信之處。
是依據前開函查資料,在許悅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陳俊宏」並非被告本人,僅為同名同姓而已,復依據證人許煥章、馬秋蘭之證詞可知,系爭債務之保證人為在許悅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陳俊宏」,亦即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俊宏,而非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被告。
故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並非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依保證法律關係代負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86年1 月22日起至86年4 月22日止利息18萬元,及自86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其訴經駁回,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原告另聲請鑑定被告之指紋是否與借據上指紋相符,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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