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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順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林盧慧琴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1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然被告於辦理92年度、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虛列支出漏報所得額,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之情事,原告因此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777,075元、794,800 元、90,000元,共計1,661,875 元之罰鍰,且均已繳納完畢,是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既有前述未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1年至94年間僅為原告公司掛名董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之夫林茂雄,且林茂雄亦因原告主張之逃漏稅捐行為而遭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確非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指之負責人,應限於實際負責人,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㈡原告公司為一家族企業,決策經營均由三大房即林茂雄、李淑媛、林邱于等共同為之,且原告公司虛報薪資之人頭中,亦有多人為李淑媛或林邱于所提供,足見有關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乙事,應係李淑媛、林邱于等人決策主導,林茂雄僅被動配合,是縱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應向林茂雄、李淑媛、林邱于等人請求賠償,始屬正確。
㈢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林孝順於94年4 月12日就任公司董事時,即已知悉原告有虛列支出逃漏稅捐之情形,且相關財務會計表冊均留存於原告公司,對於漏報金額等亦得查明,並至稅捐機關辦理更正補繳稅款手續,竟未為之,致遭國稅局處以罰鍰,顯然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91年1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1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㈡原告因辦理92年度、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虛列支出漏報所得額,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之情事,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別處以777,075 元、794,800 元、90,000元,共計1,661,875 元之罰鍰,原告業已繳納完畢。
四、本件爭執要點:㈠被告是否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㈡被告是否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繳納罰鍰1,661,875 元之損害?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被告既於91年1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1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此為被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規定,其於擔任董事期間自屬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應甚明確。
2.被告雖辯稱其僅為掛名董事,實際上之負責人應為其夫林茂雄,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應指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觀諸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原則上本即指依該法所選任並就任之董事或經理人、清算人等,是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合法選任並已就任之董事,依法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尚不因其實際上有無或如何行使其董事職權,而影響其負責人之地位;
況參以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及其立法理由明揭:「…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行為負責。
…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
等語,更足認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公司之負責人本僅限於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等,嗣為避免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規避應負之法律責任,始增設同條第3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以其僅為名義上之掛名董事,辯稱其並非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指之負責人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繳納罰鍰1,661,875 元之損害?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故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原告公司申報及繳納稅捐等事項,忠實執行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其監督、審核之責,以避免原告公司遭受不利益。
2.惟查,被告自承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實際上從未過問公司之經營,相關公司業務均係由其夫林茂雄負責執行,且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亦係由林茂雄保管及蓋用,顯見被告就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相關稅捐申報及繳納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等事項,全然未盡任何審核及監督之責,自難認其就此業務之執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至被告雖又辯稱虛報支出逃漏稅捐乙事,乃三大房股東之共同決定,故應由其等負責賠償云云,然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應就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是縱認有關虛報支出逃漏稅捐係三大房股東之共同決定,被告仍應本於維護公司利益及合法正當執行公司業務之立場,拒絕執行此違法決議,詎被告竟消極將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監督、審核權責,全權交由林茂雄代為處理,從不過問或關心,顯已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況其所稱三大房股東是否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故被告徒以逃漏稅捐係三大房股東之決議,辯稱其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尚非可取。
3.從而,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容任其夫林茂雄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並於辦理92年度、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支出漏報所得額,致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以共計1,661,875 元之罰鍰,而受有損害,其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若干?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林孝順係自95年4 月12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此有原告公司章程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林孝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1 號偵查案件中,曾稱:「(林孝仁說你浮報人頭領取薪資所得,有何意見?)那些人頭是前任董事長遺留下來的,人頭所領取的薪資所得都存在我的富邦帳戶,沒有私用。」
、「(為何要設人頭帳戶?)這我不知道,那是前任董事長遺留下來的,我只是照作而已。
」、「(前任董事長在任時,人頭員工的薪資所得到哪去了?)也是存在私人帳戶內,詳細資料要回去查。」
、「(人頭員工薪資所得,為何放在你的帳戶裡?)按照前任董事長的作法作的。」
、「(第7 點內帳,是否就是浮報人頭員工薪資所得?)是的。」
、「(浮報人頭員工薪資所得,是否同時也有申報加入勞、健保?)是。
但他們加入勞、健保是在我接任董事長之前就加入的。」
等語(參外放98年度偵字第11801 號偵查卷影本),顯已自承其於接任董事時,即知悉原告公司在被告擔任董事期間,有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情事,且觀諸卷附95年4 月6 日會議紀錄、94年6 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所附全年度健保繳費明細,確載有「『內帳』存摺開戶用林孝順名義」及「股東林孝順先生及眷屬自90年7 月至94年6 月止健保費積欠共計606,769 元整」等語,並臚列各人頭員工應繳納之健保費金額(本院卷第90頁、第204-215 頁),更堪認林孝順於就任董事時,實已知悉前述逃漏稅捐之情事無誤,則其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儘速為原告公司更正申報稅捐並補繳稅款,以避免原告公司日後遭處罰鍰,而蒙受更大之損失。
原告雖又主張林孝順對被告於擔任董事期間是否逃漏稅捐之詳情,並不清楚,故曾於98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說明,然被告並未回應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17 、118 頁),惟查,林孝順既自承其就任董事後,係按被告任職董事期間之作法,繼續以虛列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其對於被告逃漏稅捐之方法當無不知之理,且其任職董事後,亦得自行查閱存留於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以確認被告任職期間逃漏之稅捐金額,並據以更正補繳,尚不得以被告未告知逃漏稅捐之明細為由卸責;
況且,林孝順業於98年10月29日與林皇一等人頭員工提出刑事自首狀自首,並於同年12月30日提出陳報狀1 紙,詳列原告公司自91年起虛列人頭員工薪資之明細,此有刑事自首狀及刑事陳報狀影本各1 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29-136 頁),益徵林孝順確可自行查知被告任職董事期間之相關逃漏稅捐情形,無待被告逐一告知,則其疏未及時查明並辦理更正申報及補繳稅款手續,以致原告公司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以共計1,661,875 元之罰鍰,而受有損害,自屬與有過失甚明。
2.本院爰斟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董事期間,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其職務概括委由林茂雄全權處理,並放任其為原告虛列支出逃漏稅捐,致原告受有遭處罰鍰1,661, 875元之損害,及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林孝順自95年4 月12日就任董事後,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所知原告公司向來之逃漏稅捐情形予以查明後,及時辦理更正補繳等事宜,以避免原告遭受裁罰,竟在明知原告公司不法從事逃漏稅捐行為之情況下,非但未予改正,甚而依循舊例繼續逃漏稅捐,並在東窗事發後,僅先就其任內部分辦理更正補繳,而未就被告任職期間之部分一併查明補繳,以致原告遭稅捐機關處以1,661,875 元之罰鍰,並考量虛列之人頭員工分屬三大房股東之親友,堪認其等對逃漏稅捐之事均屬知悉等情,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2/3 之賠償金額,始符公平。
準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3,958 元(1661875 ×1/3 =553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553,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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