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5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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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黃文昌
被 告 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李杏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閱覽影印民國100 年7 月18日迄今之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5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簽到紀錄及委託書)、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招標紀錄及契約書、管理委員會與各級機關或政府之收發文件、各月份收支明細表及其收據與發票(原始會計憑證)、住戶捐款之使用收據、會計帳簿、向業戶收取各種回饋金之收支項目及金額、公共基金餘額、彰化銀行存款存摺90年1 月1 日迄今之提存紀錄明細等文件。

㈡確認被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李杏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應將凱旋大地第二期社區第15屆即100 年7 月18日起至判決日之規約、各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5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簽到紀錄及委託書)、各月份收支明細表及其收據與發票之原始會計憑證(含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招標紀錄及契約書、管理委員會與各級機關或政府之收發文件、律師函、住戶捐款之使用收據、向業戶收取各種回饋金之收支項目及金額等)、會計帳簿、公共基金餘額(含彰化銀行存款存摺90年1 月1 日迄今之提存紀錄明細)等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

㈡確認被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李杏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0頁),並當庭追加李杏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嗣後復捨棄上開聲明第㈠項關於「含彰化銀行存款存摺90年1 月1 日至判決日之提存紀錄明細」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起訴狀原已將李杏菲列入訴之聲明第㈡項,而為原告起訴之對象,且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亦均提及其對李杏菲所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原告於起訴狀未將李杏菲姓名前冠以被告,應屬疏漏,是其嗣後將李杏菲列為被告,洵屬對於書狀漏載之更正,尚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又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

原告於100 年8 月22日、同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即被告李杏菲提供閱覽影印凱旋大地二期社區100 年7 月18日起至判決日之規約、各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5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簽到紀錄及委託書)、各月份收支明細表及其收據與發票之原始會計憑證(含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招標紀錄及契約書、管理委員會與各級機關或政府之收發文件、律師函、住戶捐款之使用收據、向業戶收取各種回饋金之收支項目及金額等)、會計帳簿、公共基金餘額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均遭被告管委會及被告李杏菲拒絕或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訴請被告管委會及被告李杏菲提供原告閱覽影印系爭文件,求為判決如聲明第㈠項所示。

㈡又於100 年2 月13日凱旋大地第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5屆第1 次會議,決議通過修改及增訂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本會所有明細及結餘須於當月結算,於次月初公告週知各住戶,並於下次委員會議提報。

住戶對明細及結餘有疑慮,可填寫申請表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影印相關證明收據、發票、銀行存摺等原始憑證,自住戶申請日起14天內回覆,逾越期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解任自動生效。

申請表委員管理委員會製定。」

,原告業於100 年12月19日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填表申請,惟被告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即被告李杏菲迄未提供原告閱覽,足證被告李杏菲已逾14日之規約約定之期日,則依上開社區組織章程辦法之規定,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杏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求為判決如聲明第㈡項所示。

㈢並聲明:⒈請求被告應將凱旋大地第二期社區第15屆即100 年7 月18日起至判決日之規約、各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簽到紀錄及委託書)、各月份收支明細表及其收據與發票之原始會計憑證(含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招標紀錄及契約書、管理委員會與各級機關或政府之收發文件、律師函、住戶捐款之使用收據、向業戶收取各種回饋金之收支項目及金額等)、會計帳簿、公共基金餘額等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

⒉確認被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李杏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抗辯:㈠依凱旋大地第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5屆第1 次會議,決議通過修正後之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住戶申請閱覽影印相關證明收據、發票、銀行存摺等原始憑證之辦法,必須填寫經被告管委會製定之申請表格提出閱覽申請。

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閱覽或影印之程序,為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執行方法,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及但書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對於閱卷之具體規則,未予特別限制。

本件凱旋大地第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通過如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該決議內容當應為社區全體住戶所遵守。

而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文件,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組織章程所規定之必備方式填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由被告管委會製定之「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提出申請,則在原告未完成必備之閱覽申請程序前,被告對原告閱覽系爭文件之請求,自難遵辦。

㈢原告依規約規定填具專用之申請書後,就被告有收支憑證部分,被告自當提供,惟提供之範圍僅得及於被告第15屆管理委員就任起(100 年2 月13日選舉)迄今之相關資料,蓋被告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於被告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選出後,拒絕交接,不顧被告李杏菲業經合法擔任被告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且經向主管機關完成核備程序,反而主張伊等已另行推舉管理負責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為由,拒絕將社區所有文件提出交接,並向本院提起「確認選舉無效」之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0 號),故對於未經交接而未由被告所保管之文件資料,被告即無法提供原告閱覽影印。

㈣至於原告另行請求閱覽影印之「住戶捐款之使用收據」、「向業戶收取各項回饋金之收支項目及金額」,則因被告社區並無此二項目收支,故無從提供。

㈤另「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招標記錄及契約書」,則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或被告社區規約第23條所規定應交付閱覽範圍內之文件,而有關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招標過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原告請求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簽到紀錄即委託書)」即可得知,是就原告上開文件之閱覽申請即屬無據。

㈥又被告李杏菲擔任被告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程序,係經依法選任,且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審查後以100 年7 月18日新北汐工字第1000020666號函同意備查,其合法性自無庸存疑,堪認被告管委會與李杏菲主任委員間之委任關係依法確屬存在。

原告雖主張依修正後之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被告對於住戶閱覽申請逾越14日期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解任自動生效云云,然如前所述,有關原告閱覽之申請並不符合社區明定之閱覽申請程序,被告自無從提供閱覽文件,此外,被告社區亦無逾期處理住戶閱覽申請之情事,本案自不生主任委員是否應自動解任之情形。

㈦原告主張「100 年9 月財務報表中現金收入部份各委員墊款項目即為住戶(現委員)捐款及訴外人住戶朱榮清1 萬元之捐款..」,惟查,第15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因第14屆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財務,遇有現金支應不足時,即先商請管理委員墊款支應,嗣後再行返還,且由原告提出原證九財務報表現金收入欄「返還委員代墊款」乙項亦足證該墊款嗣後亦確實返還,且有關委員代墊款部分,被告均於財務報表中揭露,原告既不否認各該委員之墊款均係「墊款」性質,「墊款」仍須返還,與「捐款」無須返還之性質不同,被告社區並無獲有捐款,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提供「住戶捐款之使用收據」即無理由。

㈧另被告確無向業戶收取回饋金,原告所稱「觀天下補助電費」乙項,乃係觀天下公司於第14屆管理委員會在任時即已允諾,觀天下公司依其承諾自動撥入帳戶,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並無向觀天下公司或其他業戶要求收取任何回饋金,且有關觀天下公司補助電費該項收入,被告業於財務報表中記載揭露,並無另行製作「向業戶收取各項回饋金收支項目及金額」文件,而就該等資訊原告藉由財務報表之調閱即得獲悉,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向業戶收取各項回饋金收支項目及金額」文件資料,則乏所據。

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凱旋大地第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管委會及李杏菲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且原告業於100 年12月19日填寫被告製作之「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申請閱覽影印文件,惟被告管委會及李杏菲迄未提供原告閱覽影印,依修正後之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被告李杏菲已逾14日之回覆期限,其主任委員解任自動生效,故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杏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此為最低限度之保障,自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

惟依同條例第36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及規約、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

又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同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

故於不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自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而申請閱覽影印之利害關係人亦應同受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

㈡查凱旋大地第二期社區於100 年2 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15屆第1 次會議,決議修改及增訂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為「本會所有明細及結餘須於當月結算,於次月初公告週知各住戶,並於下次委員會議提報。

住戶對明細及結餘有疑慮,可填寫申請表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影印相關證明收據、發票、銀行存摺等原始憑證,自住戶申請日起14天內回覆,逾越期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解任自動生效。

申請表委由管理委員會製定。」

,復於100 年11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1 次臨時區分大會會議,決議將上開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內文增加「住戶欲調閱相關資料,須填具申請書經委員會核准,指定時間地點閱覽,如需影印需繳納費用,並不得作訴訟用。」

,此有上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管委會、社區住戶或利害關係人關於閱覽或影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文件,其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方法,均應遵循上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之規定。

換言之,住戶欲閱覽或影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文件,須填具被告管委會製定之申請表,向被告管委員提出申請後,於指定時間地點閱覽,並繳納影印費用後,始得影印上開文件,住戶如未依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所規定之程序、時間及方法申請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被告管委會自得拒絕。

㈢又查,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填具被告管委會製成之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向被告管委會申請閱覽及影印11月份財務報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影印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並交付訴外人即被告管委會總幹事鄧炳貴,嗣因被告管委會認為第14屆管委會未移交之文件無法提供閱覽影印,而原告未載明其係申請哪一屆文件,申請表有所闕漏,原告遂於100 年12月30日補載其係申請第15屆及100 年度之上開文件,惟迄未繳納影印費用乙節,有凱旋大地社區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並據兩造供陳及證人鄧炳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第81頁反面),堪值採信。

是原告固已依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填具申請表申請閱覽及影印第15屆100 年11月份財務報表、第15屆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影印第15屆100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惟因原告迄未繳納上開文件之影印費用,其申請程序要件尚屬不備,被告管委會自得拒絕原告影印上開文件。

再者,被告管委會在庭亦自承原告隨時得閱覽其上開申請閱覽之第15屆100 年11月份財務報表、第15屆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第15屆100 年11月份財務報表、第15屆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供予原告閱覽,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閱覽及影印第15屆100 年11月份財務報表、第15屆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影印第15屆100 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其餘訴請被告提供閱覽、影印之凱旋大地第二期社區第15屆即100 年7 月18日起至判決日之規約、各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各月份收支明細表及其收據與發票之原始會計憑證(含住戶捐款之使用收據、向業戶收取各種回饋金之收支項目及金額等)、會計帳簿、公共基金餘額等文件,原告既未依循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所規定之程序、時間及方法申請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被告自得拒絕。

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閱覽及影印上開文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閱覽、影印之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招標紀錄及契約書、管理委員會與各級機關或政府之收發文件、律師函,經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文件,是被告管委會或李杏菲自不負有提供原告閱覽、影印之義務,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閱覽及影印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招標紀錄及契約書、管理委員會與各級機關或政府之收發文件、律師函,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於原告上開申請表申請影印第15屆100 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乙事,被告雖於申請表記載屬於原告「自行申請不予提供」(見本院卷第53頁),惟按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明定「議事紀錄: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左:會議名稱及會次。

會議時間。

會議地點。

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列席人姓名。

請假人姓名。

主席姓名。

紀錄姓名。

報告事項。

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無此項目者,從略。

)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其他重要事項。」

,是會議之出席人姓名及人數屬於會議紀錄之一部。

查凱旋大地二期社區於100 年11月20日所召開第15屆第1 次臨時區分大會會議,其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如簽到名冊)」,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該次會議紀錄並未將實際出席人員詳列於會議紀錄內,而係另載於簽到名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簽到名冊自屬會議紀錄之一部,是以,原告倘依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填具申請表申請影印100 年11月20日第15屆第1 次臨時區分大會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名冊,並繳納影印費用後,被告自不得予以拒絕,附此敘明。

㈥又原告雖主張其業於100 年12月19日填寫被告製作之「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申請閱覽影印文件,惟被告管委會及李杏菲迄未提供原告閱覽影印,依修正後之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被告李杏菲已逾14日之回覆期限,其主任委員解任自動生效,故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杏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提出上開申請表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填具被告管委會製成之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並交付訴外人即總幹事鄧炳貴,嗣因被告管委會認為第14屆管委會未移交之文件無法提供閱覽影印,而原告未載明其係申請哪一屆文件,申請表有所闕漏,原告遂於100 年12月30日補載其係申請第15屆及100年度之文件乙情,業如前述,則訴外人即總幹事鄧炳貴認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始補正申請程序之欠缺,並以該日視為原告重行申請之日期,尚難認有違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

又查,證人即總幹事鄧炳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凱旋大地二期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最下方藍色原子筆筆跡是我寫的,『12月30日再申請』也是我寫的,因為原告100 年12月19日申請時,勾選申請的資料是涵蓋歷屆委員會的資料,但我們只有15屆的資料,無法提供全部文件,後來我在社區遇到與原告一起來申請的另一名住戶馮宏業,並向他表示無法提供歷屆管委會的資料,所以原告和馮宏業後來一起在12月30日才又再申請一次,指定要15屆的資料,黑色簽字筆部分是原告第一次申請時填寫的資料,藍色原子筆是12月30日補寫的資料。」

、「原告上開申請表所載的資料我已經將能提供的資料影印好,準備讓原告來領取,後來我並沒有通知原告,只有遇到馮宏業,....所以我在申請表所記載101 年1 月10日就是我和馮宏業發生上開爭執的時間,所以我才會記載『已通知領取,但拒絕來取』。

當時我是向馮宏業表示請『你們』(即包含原告)將申請表正本返還,才會將他們申請的文件交付....。

馮宏業第三次是和原告一樣在100 年12月19日來申請,兩人並於100 年12月30日來補寫申請書。」

、「我都是與馮宏業對話,沒有和原告對話,我是請馮宏業轉告原告。」

、「因為原告與馮宏業都是一起來找我,兩人又是朋友,我想說通知馮宏業,馮宏業就會跟原告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則由證人鄧炳貴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鄧炳貴於原告在100 年12月30日補正申請表之欠缺後,雖確實未於14日內回覆原告本人,而係於101 年1 月10日回覆與原告同日(即100 年12月30日)向證人鄧炳貴提出閱覽影印申請表之訴外人馮宏業,表示渠等得為閱覽影印,惟稽之訴外人馮宏業之申請書日期為100 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44頁),確與原告係同日申請,且訴外人馮宏業前於100 年11月19日即已提出申請表請求影印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6頁訴外人馮宏業之申請表),原告前於100 年8 月22日、同年10月24日亦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申請閱覽影印系爭文件等(見本院卷第9-14頁存證信函),且原告提出之書狀亦多次提及訴外人馮宏業多次申請遭拒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 、41頁),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馮宏業確因向被告管委會、李杏菲申請閱覽、影印系爭文件乙事,多次向被告管委會及李杏菲提出請求,嗣後並於同日即100 年12月30日一同向證人鄧炳貴提出上開申請表,衡情確實易於使人誤認原告與訴外人馮宏業在申請閱覽、影印系爭文件此事上,互有聯絡且立場相同,則證人鄧炳貴於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14日內之101 年1 月10日僅回覆訴外人馮宏業,並請訴外人馮宏業轉告原告,而未另行回覆原告本人乙情,固有疏漏,惟衡諸上開各情,尚難認證人鄧炳貴係屬惡意逾越期限不予回覆原告,自難認總幹事即證人鄧炳貴及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李杏菲前開所為已達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之情事,而發生解任自動生效之效果。

是原告主張依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被告李杏菲已逾14日之回覆期限,其主任委員解任自動生效,故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杏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及被告李杏菲提供原告閱覽影印系爭文件;

另依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杏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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