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523,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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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陳俊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彭昌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8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並請原告之父陳再生提供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上開借款之抵押擔保。
之後陳再生向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永豐商銀)貸款631 萬元,其中515 萬9, 747元用以清償被告向板信商銀借款之餘額,可認陳再生對被告有515 萬9,747 元之債權存在。
嗣陳再生於100 年8 月19日死亡,陳再生之繼承人約定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
爰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查悉被告向板新商銀借款之金額550 萬元,其中481 萬3,651 元係用以清償陳再生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之借款,尚有餘額68萬6,349 元(下稱系爭款項);
又陳再生於99年1 月29日向永豐商銀貸款631 萬元同時,以被告名義一次躉繳30萬5,040 元,向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購買「安心貸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
因原告已清償永豐商銀貸款,被告已無理由享有系爭保險之利益,系爭保險如解約可得18萬2,000 元之解約金(下稱系爭保險解約金)。
爰變更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就68萬6,349 元部分追加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另追加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2, 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 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
揆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8日向板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並請原告之父陳再生提供系爭房屋作為上開借款之抵押擔保。
嗣陳再生於99年1 月29日向永豐商銀貸款631 萬元,其中515 萬9,747 元用以清償被告向板信商銀借款之餘額。
然被告向板信商銀借得之550 萬元,其中481 萬3,651 元係用以清償陳再生向台新商銀之借款,至於二者之差額68萬6,349 元全數存入被告板信商銀帳戶,是陳再生對於被告有68萬6,349 元之借款債權。
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亦無正當理由。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又陳再生向永豐商銀貸款之同時,以被告名義一次躉繳30萬5,040 元,向友邦人壽購買系爭保險。
因永豐商銀貸款現為原告清償完畢,被告已無理由享有系爭保險之利益,而系爭保險於第二年解約可得18萬2,000 元之解約金。
爰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陳再生係伊母親前配偶。
因陳再生之前向台新商銀借款,為辦理轉貸,故商請伊以伊名義向板信商銀貸款,板信商銀撥款後,陳再生並沒有交給伊,伊也沒有這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後來陳再生向永豐商銀借款時,陳再生又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因為陳再生年紀較高,所以銀行要求要投保系爭保險,伊雖然有在要保書上簽名,但伊不曉得內容是要保書等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96年5 月28日陳再生向台新銀行借款500 萬。
(本院卷第75-76頁)
⒉被告於97年6 月18日向板信銀行借得550 萬元,並匯入被告所有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其中481 萬3,651 元係清償陳再生前揭台新銀行借款。
並以陳再生所有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以為上開借款
債務之擔保。(本院卷第110-118 頁)
⒊陳再生於99年1 月29日向永豐商銀貸得631 萬元(房屋房屋擔保貸款525 萬元、房屋修繕貸款75萬元、房貸壽險理財金31萬元),用以清償板信銀行貸款餘額515 萬9,747元後,餘額84萬2,143 元匯入陳再生帳戶:另30萬5,040元繳納系爭保險保險費(要保人為永豐銀行,被保險人彭
昌盛,於房屋貸款總額範圍內之受益人為永豐銀行,餘額
給付予被保險人彭昌盛之母邱鈺純。)。系爭保險於第二
年解約可得解約金18萬4,200 元。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壽險尚未終止。
(本院卷第10、11、62、85、107 頁)。
⒋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清償永豐銀行貸款。
(本院卷第106-1 頁)
⒌陳再生之繼承人有原告、陳俊堂、陳俊亮、陳俊凱、陳俊仁、陳嘉茜、陳雅雯等人。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業經簽署
同意書,約定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本院
卷第45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向板信商銀借得之550 萬元,扣除清償陳再生台新銀行貸款後所餘之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所取得使用?如確
為被告所取得使用,原告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如陳再生和被告間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和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⒉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和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解約金18萬4,2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但查:被告為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名義人,本可自由動用板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無庸與第
三人有一定之契約關係或經第三人同意始得動用。縱使
被告不爭執陳再生商請伊以伊名義向板信商銀申辦貸款
之情,但不能即證明板信商銀撥下之貸款除清償陳再生
台新銀行借款外,其餘全數交予陳再生使用,因而逕認
被告就系爭款項喪失使用權限。再則,若板信商銀撥付
之貸款全數交予陳再生使用,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所需之
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當為陳再生所管領。則該帳戶內之
款項以陳再生提領為常態,遭他人提領為變態。而主張
變態事實者本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徒然主張該帳戶內之
款項係被告所使用,迄未聲明任何證據何證據以供本院
採酌,自難認為其主張之事實為可信。況金錢往來非單
一形態,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
、委任等等,不一而足,即使陳再生確有交付被告系爭
款項(包括陳再生現實交付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款項)
,亦不得徒以金錢交付之事實憑認雙方即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是原告主張陳再生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云云,然其未能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
證明陳再生與被告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
致,揆諸上述說明,自不足憑認陳再生和被告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之合意。準此,即難認定陳再生與被告間就系
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可採。
⒉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
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
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 號 、99年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件原告除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款項喪失使用權外,若被告確有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陳再
生之給付而取得,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參諸
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原告亦未
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難憑採。是則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亦乏所據。
⒊原告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原告未證明被告就系爭款項喪失使用權限;如認系爭款項
已交付予陳再生,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款項為被告所使用,
均業如前述,要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陳再生權利可言。是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言
,此部分主張,自亦無從憑採。則原告本於繼承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乏所據。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解約金18萬4,200 元,亦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系爭保險於原告清償永豐銀行貸款後,被告即無理由繼續享有該保單之利益等語。
但查:系爭保險係於陳再生向永豐銀行借款時,以永豐銀行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友邦人壽投保,投保年期為20年期,保額600 萬元,並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身故保險金於房屋抵押之借貸契約的貸款範圍內以永豐銀行為受益人。
完全殘廢保險金除得於房屋抵押之借貸契約的貸款總額範圍內以永豐銀行為受益人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
系爭保險之保險費30萬5,040 元係由陳再生向永豐商銀貸得之款項中,一次撥付予友邦人壽乙節,有撥款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撥款同意書「立書人(即借款人)欄」內「陳再生」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既經陳再生同意後由陳再生繳付,被告因而受有系爭保險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有侵害陳再生之權利。
再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在金融機構與被保險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結束後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被保險人年齡未超過60歲前,得依本契約之規定,轉換為終身壽險或養老保險乙節,亦可見於解約金表內之說明(本院卷第65頁)。
是永豐銀行之貸款縱經清償,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亦非當然終止,尚得轉換為終身壽險或養老保險。
再系爭保險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終止(見不爭執事項第3 點)。
被告即未受有解約金之利益。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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