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1年2月13日
- 三、被告則以:伊確於100年8月29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
-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 五、經查:
-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若該當,損害賠償金額應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在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首頁,刊登「李淑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葉爾良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李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李淑蓮在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散布侵害葉爾良先生之留言,致損害葉爾良先生名譽甚鉅,特此向葉爾良先生致歉,並請求原諒。
道歉人李淑蓮」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首頁。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之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在自由時報網站內張貼如其民事準備書㈠狀附表二編號1- 7之不實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
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首頁,刊登「李淑蓮在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散布侵害葉爾良先生之留言,致損害葉爾良先生名譽甚鉅,特此向葉爾良先生致歉,並請求原諒。
道歉人李淑蓮」之內容。
三、被告則以:伊確於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在自由時報網站內,張貼如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附表二編號1- 7之留言。
然原告非清大電機碩士,亦僅為中央大學之副教授,且未發明指紋辨識系統、及當選全國優秀青年等,但原告卻向新屋國小、銀河網站之記者丁菱娟、天下雜誌CHEERS 的 記者莫乃健行騙其為清大電機碩士及中央大學副教授、發明專利等,使新屋國小將原告列為傑出校友時記載原告上開不實之學經歷,及使記者報導時亦為上開不實之學經歷之報導,伊並未毀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在自由時報網站內,張貼如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附表二編號1-7 (本院卷㈠第243-245 頁)之留言。
㈡原告現為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本院卷㈡第219頁、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㈢原告於1987年獲得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學士學位、於1991年獲得美國賓州大學電機工程碩士學位、於1997年獲得耶魯大學電機博士學位(本院卷㈡第214-216 頁)。
㈣對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本院卷㈡第99-114頁)沒有意見。
㈤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20 號、11331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241號檢察官簽呈(本院卷㈡第119-128 、183頁)沒有意見。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1年5 月10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若該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在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首頁,刊登「李淑蓮在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散布侵害葉爾良先生之留言,致損害葉爾良先生名譽甚鉅,特此向葉爾良先生致歉,並請求原諒。
道歉人李淑蓮」之內容,有無理由?
五、經查: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若該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1、查,原告主張其取得國立清華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學士學位、賓州大學電機工程碩士學位、耶魯大學博士學位一事,業有原告所提之上揭學位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14-216 頁);
另原告主張其曾經發明「臉部辨識系統」、「身分認證與管理的方法及其執行系統」、「自動化動態臉型辨識保全系統及方法」等專利一事,亦有原告所提之上揭專利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31-233頁);
又原告曾任耶魯兩岸學會主席一事,亦有原告所提1992年3 月參加大紐約地區同學會聯席會議之照片集及教育部網站之留學生學訊「同學會長聯席會議」專刊中有原告發表之文章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34-237 頁);
及原告曾在清華大學電機系3 年級時擔任學生會會長並經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選為大專優秀青年代表出席全國各界慶祝75年青年節大會接受表揚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獎牌及有沈君山於耶魯兩岸學會所編之「邁向21世紀的兩岸關係」一書中記載原告曾經擔任清華大學之學生會長在卷可憑(獎牌照片附於本院卷㈡第242 頁、序文附於本院卷㈡第243-250 頁)。
另原告曾於86年8 月1 日起至88年9月10日止,在國立中央大學擔任助理教授一事,亦有原告所提之國立中央大學教職員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217 頁);
又銀河網路記者丁菱娟亦回函稱其確實曾經在銀河網路電台擔任主持人時訪問原告,但內容已不復記憶,且銀河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覓得當年訪問內容等情亦有各該回函附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319號卷一第189 、266 頁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是依上揭相關事證可知,原告已取得國立清華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學士學位、賓州大學電機工程碩士學位、耶魯大學博士學位,並曾發明「臉部辨識系統」、「身分認證與管理的方法及其執行系統」、「自動化動態臉型辨識保全系統及方法」等專利,亦曾任耶魯兩岸學會主席一事,且曾在清華大學電機系3 年級時擔任學生會會長並經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選為大專優秀青年代表出席全國各界慶祝75年青年節大會接受表揚,復於86年8 月1 日起至88年9 月10日止,在國立中央大學擔任助理教授,另銀河網路記者丁菱娟在其銀河網路電台擔任主持人時曾訪問原告。
3、然審酌被告自陳其張貼如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附表二編號1-7 (本院卷㈠第243-245 頁)之內容以觀,其於編號1:「葉爾良行騙丁菱娟大學發明指紋辨識系統,... 大3為全國優秀青年。
葉爾良假冒Yale同學會長,PO文同學會長會議,同學會長聯席會議花絮等文,假冒會長」、編號4 :「葉爾良在校利用Pen State Master學歷行騙... 又用成立Date都說不出的兩岸學會到處騙錢... ,出社會以假學經歷到處行騙,騙人錢財... 」、編號5 :「...1993 年4 月我畢業前夕,突然冒出個葉爾良自封領導的兩岸學會,請沈君山及台灣及大陸的幾名教授來演講,開兩天會,葉爾良就開始漂白其罪刑... 」、編號6 :「...1993 年4 月詐騙沈君山等人,1995年利用沈君山寫序,以當時情況不符,成立日期及成員皆造假的序文詐騙中時報系為兩岸假會出書,...2000 年詐騙... 丁菱娟... 詐騙大學有指文辨識研究,... 」、編號7 :「葉爾良大3 沒當過台灣全國優秀青年、... 葉爾良假冒Yale同學會會長,... 詐騙沈君山... ,詐騙丁菱娟... 」等留言,核與上揭本院所查之原告個人學、經歷等資料內容不符,足認被告上揭留言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
然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上揭留言係經合理查證,然卻得到錯誤資訊,因而誤為上揭言論。
因此,被告未經合理查證,而散佈與客觀不實之上揭言論,致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對於其侵害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4、又,新屋國小之傑出校友關於原告之學經歷之記載,雖有誤載原告為「清華大學碩士」及「中央大學副教授、教授」之情形,然此亦經新屋國小校長鄭詩釧出具聲明書說明,誤植原告之清大電機「學士」為「碩士」、中央大學資工系「助理教授」為「副教授、教授」一事,非該校要求原告提供任何學經歷文件證明,僅由該校打聽探訪原告主要學經歷後,憑印象列舉原告之學經歷,此亦有該聲明書(本院卷㈡第251 頁)在卷可參。
然被告編號1 :「葉爾良假造清大電機碩士學歷,行騙新屋國小... 」(本院卷㈠第243 頁)、編號2 :「葉爾良假造清大電機碩士學歷,行騙新屋國小獲得優秀校友名譽,... 」(本院卷㈠第243 頁)、編號3 :「52年次葉爾良假冒中央大學教授,副教授假冒清大電機碩士,行騙新屋國小,百年校慶傑出人士... 」(本院卷㈠第243 頁)、編號6 :「...2003年詐騙新屋國小百年校慶傑出人士,簡歷明文寫明清大電機研究所碩士假學歷,及中央大學教授,副教授,... 」(本院卷㈠第244 頁)等留言,核與上揭新屋國小校長之聲明書內容顯然不符,然被告未經查證上揭錯誤是出於純粹誤載或原告刻意誤導欺騙第三人之紀錄或報導,即逕指原告有「假造」、「行騙」等不良行為,是被告上揭言論,顯然違反一般人應對自己行為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
準此,被告之上揭言論中指出新屋國小等第三人之紀錄原告為清華大學電機碩士及中央大學教授、副教授,固然確實有誤,但此並非出於原告「假造」之刻意詐騙或誤導「行騙」,而被告在網路上僅根據其自己不合理之臆測,斷然指控原告「假造」、「行騙」之部分,確實違反一般人對於自己言行應注意不得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程度,故被告應具可歸責性,且被告之上揭言論對於原告之名譽確實造成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經合理查證,即散佈上揭言論,且上揭言論中確實有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另散佈之上揭言論中雖部分指出與原告有關之客觀報導或紀錄有誤,然被告復未經合理查證,斷然指摘上開紀錄錯誤為原告刻意「假造」或誤導「行騙」所致之部分,亦與事實不符,自侵害原告之名譽。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散佈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應堪採信。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以上開留言牴毀原告,確已有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而有受名譽權損害之結果,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就其侵害原告名譽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惟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學歷、又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㈡第99-114頁)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在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首頁,刊登「李淑蓮在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散布侵害葉爾良先生之留言,致損害葉爾良先生名譽甚鉅,特此向葉爾良先生致歉,並請求原諒。
道歉人李淑蓮」之內容,有無理由?又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本院審酌被告係在自由電子報網站散佈上揭言論,因此,應命被告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啟事向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首頁投書澄清,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應將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首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被告抗辯其早年與原告在耶魯大學間所生之糾葛及其他未經傳訊之人證,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自無傳訊及一一論究之必要,再次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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