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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凌崑山
凌健堯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柒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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