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556,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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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林佳瑩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童雯㫬律師
被 告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9,961 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90,960 元,及其中1,559,9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30,999 元自101 年8 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2 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俊欽為被告尚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昀公司)雇用之混凝土大卡車司機,其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被告尚昀公司所有之006-BF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27公里處南向交流道出口時,本應注意前方出口號誌為紅燈,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輛行進間之煞車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仍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駕車輛因老舊而煞車失靈,無法及時煞停,因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又因撞擊力道過大,致原告所駕車輛再向前追撞趙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手腕挫傷、腰部扭傷、拉傷等傷害,並引發尿道憩室、焦慮等症狀,其所駕系爭自小客車亦因此毀損。

又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84,357元、往來就醫之交通費31,440元,並受有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害315,48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另因原告所駕系爭自小客車為訴外人林李月霞所有,又林李月霞業將其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共659,678 元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2,090,960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90,960 元,及其中1,559, 9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30,999 元自101 年8 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其中有關泌尿科、婦產科部分之醫療費用,應非治療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又原告至「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心理諮商所支出之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屬必要費用,亦有疑義,尚不應由被告等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主張往來泌尿科、婦產科及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之交通費用,均非屬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

㈡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僅有14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高達659,678元之修復費用,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受傷害皆非難以治療復原之病症,且其工作為教師,是否因手部受傷而無法工作,實有疑義,況原告於車禍後仍正常工作近1 年,卻因懷孕後,主張需自101 年5 月起請假至102 年8 月,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315,485 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俊欽為被告尚昀公司雇用之混凝土大卡車司機,100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50分許,被告王俊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27公里處南向交流道出口時,本應注意前方出口號誌為紅燈,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輛行進間之煞車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仍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駕車輛因老舊而煞車失靈,無法及時煞停,因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又因撞擊力道過大,致原告所駕車輛再向前追撞趙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手腕挫傷、腰部扭傷、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27號卷第7-12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俊欽為被告尚昀公司之受僱人,其於駕駛尚昀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手腕挫傷、腰部扭傷、拉傷等傷害,系爭自小客車亦因此毀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可採,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4,35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為證(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27號卷第14-35 頁、本院卷第132-136 頁),然被告等就其中至泌尿科、婦產科就診及至「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心理諮商所支出之費用,抗辯應非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經查:1.泌尿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在本件車禍後,始經檢查發現有尿道憩室之情形,故此病症應為車禍所導致云云,然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查詢結果,原告係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車禍時間為100 年7 月21日)之100 年6 月20日,即因解尿疼痛等問題,至慈濟醫院求診,並於同年7 月20日經錄影尿動力學檢查,發現有尿道憩室之可能,嗣於同年7 月27日以膀胱鏡檢查證實確為尿道憩室,又因該院對原告並無尿道外傷之診斷,一般車禍亦不會導致尿道憩室之發生,故認原告所患尿道憩室疾病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此有慈濟醫院101 年7 月18日慈新醫文字第1010901 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73、145-14 8頁),顯見原告所患尿道憩室疾病應為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之舊疾,雖其確診係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仍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致,是原告主張該部分醫療費用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云云,尚不足採。

2.婦產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手腕挫傷、腰部扭傷、拉傷等,此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甚明(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27號卷第11頁),並無至婦產科就診之必要,且原告復未能合理說明婦產科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有何關連,其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難置採。

3.心理諮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出現焦慮、失眠等精神症狀,並經醫師建議至「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心理諮商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27號卷第11頁背面、23、24、33、34頁),並經本院向前述基金會函調相關諮商紀錄資料附卷存參(本院卷第71頁及證物袋),而依該會檢附之諮商摘要所載,原告曾於100 年9 月10日至101 年5 月22日至該會接受諮商會談12次,其申請諮商之原因為處理本件車禍發生後,人易處於精神恍惚狀態及衍生事端混亂之問題,且於諮商初期均係針對此部分進行諮商處理,自堪認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引發相關精神壓力問題,始至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尋求諮商無誤,惟觀諸前述諮商摘要所載諮商中期及末期處理之問題,既已超越車禍受傷所致之精神壓力,而擴及原告其他私人問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範圍,自僅應限於諮商初期之4 次諮商費用,至其後繼續進行諮商所生之費用,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不應由被告等負擔。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84,357元,經扣除不應由被告等負擔之泌尿科醫療費用32,894元(340+27724 +480+510 +690 +360 +340 +500 +340 +340 +370 +360 +540 =32894 )、婦產科醫療費用9,084 元(420 +360 +200 +200 +620 +940 +530 +540 +550 +700+560 +610 +590 +530 +718 +510 +506 =9084 、心理諮商費用10,500元(1500×7 =10500 )後,其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1,879元(84357 -32894 -9084-10500 =31879 )。

㈡交通費部分:承前所述,有關泌尿科、婦產科之診療及第5 次以後之心理諮商,既難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31,440元,自應扣除前述部分之費用金額17,015元(參本院卷第99、144 頁背面),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交通費用14,425元(31440 -17015 =14425 )。

㈢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母林李月霞所有,該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且林李月霞業將其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03 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均同意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14萬元(本院卷第164 頁),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4萬元。

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15,485 元,業據其提出教學課表及課程說明資料、診斷證明書、請假單、薪資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8-131 頁),然為被告等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車禍受傷後,因右手尺骨閉鎖性骨折,經醫師以石膏固定,固定期間約需6 至8 週,固定期間不宜施力,又因拆除後原告仍感不適,故陸續再以石膏固定,嗣經醫師於101 年5 月間診斷建議可施行關節鏡手術,以改善疼痛狀況,惟因原告當時已懷孕,不宜手術,故僅能繼續以石膏固定,固定期間不宜施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本院卷第117 頁),復經慈濟醫院以101 年10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011275 號函回覆明確(本院卷第188 、18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斟酌原告從事之工作為南港高工之土木科教師,其教授之課程項目包括測量實習、電腦繪圖、進階圖學、製圖實習、測量、配管實習等,其中多數課程皆須使用雙手搬運、操作機器或示範製圖方式等,有原告所提教學課表及課程說明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16 頁),則以原告右手因骨折而需長期以石膏固定,且固定期間不宜施力之情況以觀,其確有因此無法正常從事教學工作之情形,洵堪認定。

惟考諸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即經醫師建議得施行關節鏡手術,以利復原,卻因其於同年4 月底得知懷孕,無法立即進行手術,而原告於傷勢復原期間選擇懷孕,復係因其本身尿道憩室問題及個人生育時機之考量,與本件車禍無關,自難認其因此延後施行手術,且必需在懷孕無法進行手術之期間請假休養之薪資損失,與被告王俊欽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截至102 年8 月止之薪資損失,即非可採。

準此,本院爰斟酌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即經醫生建議得施行關節鏡手術,以促進復原後,依常情本得在相當期間內進行手術,並於術後休養6 至8 週後(參本院卷第189 頁),恢復正常工作,並考量安排手術一般所需之合理期間等情,認被告等應僅就原告於101 年8 月前之薪資損失需負賠償之責,至其後之薪資損失,則無庸賠償。

又原告自車禍受傷後至101 年8 月底前之薪資損失,包含101 年5 月兼課費9,600 元、101 年6 月兼課費16,000元、101 年7 月及8 月暑期技能輔導及暑期補救教學鐘點費30,800元、7,700 元、100 年10月導師費646 元、100 年11月及12月導師費1,056 元、101 年5 月導師費1,133 元、101 年6 月至8 月導師費共6,000 元等,合計72,935 元 ,此亦有請假單、薪資單等影本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18-131 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薪資損失即應為72,935元(9600+16000 +30800 +7700+646 +1056+1133+6000=72935)。

㈤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王俊欽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前已詳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

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台師大碩士畢業,現為南港高工土木科教師,每月薪資約7 萬元,名下有房屋1 間,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手腕挫傷、腰部扭傷、拉傷等傷害,治療期間頗長,且現仍未完全復原,及其治療期間需經常請假往返醫院,對於工作及生活作息均造成相當之影響,亦因此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所受精神壓力及打擊非輕;

另被告王俊欽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尚昀公司司機,每月薪資約3 、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尚有年幼子女及雙親需扶養;

被告尚昀公司之資本額為3,600 萬元,營業項目包含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及壓送、水泥、石灰及其製品之製造批發等,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09,239元(31879 +14425 +140000+72935 +250000=509239),又因被告等業已賠償原告5 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故原告應僅得再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459,239 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459,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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