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564,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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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鄭永春
複代理人 王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4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137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935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6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不得執板橋地院85年5 月27日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98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本院97年度執字第5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44 頁)。

經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復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0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業已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受讓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下稱新豐鄉農會),而概括承受新豐鄉農會之權利義務。

而原告於84年間,因胞姊吳愛蘭之朋友洪肇龍介紹,將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申請成為新豐鄉農會會員,並開立存款戶,目的純粹是增加新豐鄉農會之業績,並無辦理貸款之意思。

詎訴外人羅兆聘夫婦竟冒充原告,提供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勾串當時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等農會內部人員,以原告名義向新豐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新豐鄉農會向板橋地院申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當時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未能據以知悉系爭借款存在。

系爭支付命令雖於85年7 月24日確定,惟因新豐鄉農會之涉案人等明知系爭借款為不法,故遲遲不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迄被告承繼新豐鄉農會之全部權利義務後,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7年1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⒈原告得主張抵銷: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原告係由於羅兆聘夫婦、新豐鄉農會總幹事、山崎辦事處主任等人,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盜用原告之名義向新豐鄉農會借款,致使原告受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5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羅兆聘夫婦、新豐鄉農會總幹事、山崎辦事處主任等人,對原告自有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新豐鄉農會之總幹事、山崎辦事處主任均係新豐鄉農會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其等於原告辦理開戶時,故意以原告為人頭戶向新豐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自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新豐鄉農會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羅兆聘夫婦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以原告自得以對被告之5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被告係因其之受僱人等之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取得50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原告即被害人於債權廢止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得拒絕債務之履行,故無論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對於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系爭借款及其利息債權,仍得拒絕履行之。

㈢原告並未因受強制執行而默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新豐鄉農會早於85年間即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惟從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不符金融機構運作之常理。

嗣被告接管新豐鄉農會後,亦曾向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聲明異議而未能確定,惟因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被告乃逕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不解何以自己對被告負有500 萬元之債務,曾於97年3 月19日向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板橋地院聲請閱卷,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於96年6 月28日銷毀,而未能閱得。

原告為釐清系爭不明借款債務,乃於99年4 月20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99年度訴字第1731號,現仍審理中)。

原告至遲於97年3 月間即開始進行系爭借款債務之救濟或調查,自無何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84年1 月27日向新豐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立有借據為證,新豐鄉農會亦依約於同年1 月27日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名義所開設之新豐鄉農會20-018456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內,嗣後原告亦以現金方式提領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契約自已成立生效,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

新豐鄉農會於85年5 月27日對原告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已告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嗣後被告於97年1 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並經臺北地院97年執助正字第13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4 月間核發原告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在案,迄100 年1 月間已受償42萬4,880元。

原告扣薪長達2 年多,已默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

㈡農會借貸與一般銀行借貸不同,向農會辦理借貸者,須具備「借貸者之戶籍地須在農會所在地」、「借貸者須為農會員」此二條件。

原告於83年12月30前原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成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以舊行政區名稱之),嗣於83年12月30日遷入新竹縣新豐鄉,84年1 月27日向新豐鄉農會申辦貸款,84年7 月27日又遷回臺北縣板橋市。

且原告借款並以訴外人郭麗敏、陳春卿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豐鄉農會時,曾提供印鑑證明,其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留存之印鑑與原告於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印鑑證明相符。

由原告戶籍之連續遷出、遷入紀錄,及所提供之印鑑證明為真正等情,足可證明原告對於以其名義向新豐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顯係知情,並願意配合辦理各種手續。

新豐鄉農會撥入原告系爭存款帳戶內之500 萬元,原告亦同意他人提領使用,蓋原告始終不爭執有至新豐鄉農會開戶,開戶後自會取得存摺與印章,且不可能無端將存摺、印章交付予他人提領款項,故縱系爭借款並非原告親自申請,亦應認已授權他人辦理,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無論系爭借款之用途為何,原告仍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並無損害之可言,原告對被告顯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以所謂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

㈢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山崎辦事處主任羅吉鑫雖均為新豐鄉農會之受僱人,惟其等行為實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雖為其等僱用人,亦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其抵銷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為84年,原告在84年至94年間皆未行使該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自無從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

又被告並非因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取得債權,而是因原告於84年1 月27日向新豐鄉農會借款500萬元而對其取得債權,故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對被告主張債權廢止請求權或拒絕履行。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0年9 月14日,奉財政部90年9 月14日臺財融㈢字第0903000098、0903000099號函,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受讓新豐鄉農會,而概括承受新豐鄉農會之權利義務。

有上開財政部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

㈡系爭刑事判決認定:「⒈84年1 月間,羅兆聘、盧金玉夫婦再以總價2,300 萬元,購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後(以下簡稱【臺北市內湖區碧山段】土地),又託不知情之洪肇傑,覓得亦不知情之... 、吳國華、... 等10人充當貸款人頭,於84年1 月初,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

⒉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上開【臺北市內湖區碧山段】土地位於保護區,且... (吳國華)等10人為人頭,且有前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會勘及徵信、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84年1 月下旬或84年2 月下旬,批示准予核貸... (吳國華500 萬元)... 。

羅兆聘夫婦等隨即領得款項,自84年4 月16日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

等語。

該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

㈢原告於84年1 月間至新豐鄉農會開立系爭存款帳戶(本院卷第86頁背面)。

㈣84年1 月27日有以「吳國華」為借款人,訴外人郭麗敏、陳春卿為連帶保證人,向新豐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吳國華」印章,與系爭存款帳戶之印章相同,該印章並係原告於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章)。

嗣新豐鄉農會於同日將500 萬元轉帳存入系爭存款帳戶,該筆500 萬元於當日以現金領出,取款傳票上所蓋用印章即系爭印鑑章。

此有系爭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79頁)。

㈤原告原住臺北縣板橋市,於83年12月30日將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再於84年7 月27日將戶籍遷回臺北縣板橋市。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第86頁背面)。

㈥新豐鄉農會申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於85年5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85年7 月1 日確定。

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㈦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7年1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並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原告對臺灣大學之薪資債權,自97年7 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11日止,被告已受償42萬4,880 元。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薪資債權移轉統計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71頁至第73頁)。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規定,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已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惟原告既在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新豐鄉農會間,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原告爭執其並無向新豐鄉農會貸款之意思,並舉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刑事判決為其主張之依據。

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尚不得僅以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遽於本件民事訴訟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按,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係經洪肇傑介紹「充當貸款人頭」,堪認原告就其係擔任向新豐鄉農會借款之借款名義人乙節知之甚詳(詳下述),系爭刑事判決所稱「原告不知情」等語,僅係表示原告就該案被告林炯然等人以超貸等方式詐害新豐鄉農會之犯罪手法為不知情,並非認定原告就「同意以自己名義充當借款人」一事為不知情,自未可逕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據,遽認原告並未向新豐鄉農會貸款。

先予敘明。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㈤所示,原告確於84年1 月至新豐鄉農會開立系爭存款帳戶,並為符合農會法第5條、第12條所規定農會得為其會員辦理金融業務,惟其會員須設籍於農會所在地之條件,於開戶前特地將其戶籍自臺北縣板橋市遷至新竹縣新豐鄉,嗣於半年後復遷回原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

而原告自陳為身心障礙人士(本院卷第87頁),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想像原告僅因其亦不認識之姐姐的朋友的請託,即在無任何利益或對價之情形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參照),不顧身心之不便,大費周章多次遠行至新竹縣新豐鄉,辦理戶籍遷入、加入農會會員、申請印鑑證明、乃至於開立系爭存款帳戶等手續。

況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臺灣大學,曾開立過3 、4 次存款帳戶(本院卷第87頁),對於存提款實務之運作,存款之帳簿、印章應妥為保管免遭他人利用或盜領等情,應有相當之瞭解與認識,其抗辯於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後始終未拿回系爭印鑑章,亦未取得存摺,且未曾就系爭印鑑章及存摺之去向加以聞問云云,顯與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大相逕庭。

且原告既不辭辛勞,遠至新竹縣新豐鄉辦理上述諸多繁瑣手續以完成系爭存款帳戶之開戶程序,豈可能任憑系爭印鑑章及存摺流落他處,而空忙一場?原告所述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殊不可信。

至原告另陳稱其雖曾至新豐鄉農會開戶,惟開戶手續當日未完成,其始終未取回系爭印鑑章及存摺云云,除與通常交易情形相悖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稽。

⒊原告雖表示其僅有開立系爭存款帳戶之意思,並未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原告開立系爭存款帳戶時約定之提款印章、系爭借據上蓋用之「吳國華」印章、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所蓋用之「吳國華」印章、提領500 萬元借貸款項時於領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均係相同之印章,亦即系爭印鑑章。

而原告不知悉亦未加聞問系爭印鑑章由何人持有之抗辯,洵無可取,業經論述如上⒉所述,則於系爭借據上用印表示願向新豐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嗣再自系爭存款帳戶中將新豐鄉農會交付之500 萬元消費借貸款項領取一空之人,自係原告本人或其授權辦理之人。

且原告於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後,復特地向該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以系爭印鑑章申請開設系爭存款帳戶、申請借款500 萬元,益足證其向新豐鄉農會借款、將借得之500 萬元自系爭存款帳戶中領出,皆出自原告本人之意願或授權。

亦即,原告固可能不盡知悉林炯然、羅兆聘等人所為之超貸等不法手段,惟確已同意由自己擔任借款人向新豐鄉農會借款,藉此與其他「人頭借款人」一同分散林炯然、羅兆聘等人遭稽查之風險,避免引起稽查、檢調單位之注意。

堪認原告確已與新豐鄉農會達成借款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新豐鄉農會更以將500 萬元借款匯入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之方法,而交付借貸款項,則原告與新豐鄉農會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殆無疑義。

至原告借款之緣由是否為擔任「人頭」,或系爭500 萬元借款自系爭存款帳戶領出後係由何人使用、用途為何,對於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⒋原告另以新豐鄉農會內部之轉帳支出、轉帳收入傳票均蓋有系爭印鑑章為由,主張系爭印鑑章自始均由新豐鄉農會之內部人員持有,非原告自行持有云云。

惟原告對於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同意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之情,既經本院論述如上,則縱系爭印鑑章係由他人持有、使用,亦係出於原告之授權,該被授權人(代理人)之行為,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

況系爭借據係於84年1 月27日簽立,500萬元借貸款項亦於當日即撥付入系爭存款帳戶內(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參照),堪認自系爭借據簽署時迄撥款時止,原告或其授權之人均在新豐鄉農會內等待借款、撥款手續之完成,則新豐鄉農會職員於作業時,或因誤取系爭印鑑章蓋用於內部傳票上,或以蓋章方式作為借款人請求於當日撥付款項之確認,亦非無可能。

尚不得僅以內部傳票上蓋有系爭印鑑章為由,即認原告並無向新豐鄉農會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

原告空言主張其未向新豐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亦未提領新豐鄉農會所交付之500 萬元云云,洵與常情有間,非可信為真實。

應認原告與新豐鄉農會間,確已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綜上,原告係基於與新豐鄉農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對被告負有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務,其債務之發生並非因新豐鄉農會職員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從而原告以其受有「對被告負有5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其負有同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即無足採。

原告對被告既無其所述「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其以抵銷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又原告係基於借款之合意,向新豐鄉農會借款,則被告因承受新豐鄉農會之全部權利而取得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非基於侵權行為對原告取得債權,原告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居,依民法第198條主張對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之廢止請求權,並主張縱時效消滅亦得拒絕履行云云,亦屬無稽,其據以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資主張抵銷,系爭借款債權無從因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原告亦不得以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

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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