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張福泰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18日所為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抗告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土地部分賣得價金,僅得分配新臺幣(下同)99萬7,719 元,惟抗告人認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84 萬9,299 元,故提起本件上訴。
抗告人主張應增加之分配金額為85萬1,580 元,原審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 萬3,200 元,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核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等語。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間101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判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5 月8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就拍賣如附表所示建物所得金額24萬元,應由被告之執行費債權1 萬5,200 元優先受分配,次由被告之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22萬4,800 元;
就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得金額288 萬8,800 元,應由土地增值稅債權12萬7,881 元優先受分配,次由原告受分配176 萬3,200 元,再由被告受分配99萬7,719 元。」
,嗣抗告人不服,於101 年10月5 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6 萬3,200 元【計算式:3,000,919 元(原分配表抗告人所得分配之債權金額)-1,237,719 元(更正後分配表抗告人所得分配之債權金額)=1,763,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7,784 元。
嗣抗告人於101 年10月19日補充上訴理由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就拍賣如表所示土地所得金額288 萬8,800 元,應由土地增值稅債權12萬7,881 元優先受分配,次由上訴人(即抗告人)分配184 萬9,299 元,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分配71萬1,620 元」,並於101 年10月29日就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萬1,580元【計算式:1,849,299 元(抗告人主張土地部分所得分配之債權金額)-997,719 元(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土地部分所得分配之債權金額)=851,580 元】。
從而,本院101 年10月18日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76 萬3,200 元,即非允洽,爰予以撤銷,並另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1,5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040 元,並命抗告人依該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限期於收受裁定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