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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青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城
訴訟代理人 蔡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五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託被告檢驗愛恩斯頓D.H.A 膠囊(檢體編號:○一四五九F一三,下稱系爭膠囊)及愛恩斯頓新視睛(檢體編號:○一四五九F一四,下稱系爭新視睛)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是否含有塑化劑,被告承諾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出具檢驗報告,嗣經原告一再確認,並持續以電話聯絡,然原告迄至同年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前皆未獲回應,被告未如期出具檢驗報告,致原告無法即時提出檢驗報告予合作廠商,廠商因系爭產品未受檢驗要求退貨,原告因此損失慘重。
又被告於遲延後之同日下午草率提出上揭檢體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DINP(下稱DINP)檢驗結果為一‧七ppm 錯誤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並表示會逕行通報衛生局,造成原告之客戶紛紛退貨、求償,經原告向系爭產品之原料供應商即訴外人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反應,順傑公司將原告所提供系爭產品之同批產品,另送請訴外人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凱公司)檢驗,依暐凱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下稱暐凱公司檢驗報告),並未篩檢出塑化劑,事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重新出具經正確檢驗結果之報告亦未含塑化劑(下稱系爭第二次檢驗報告),然原告商譽已蒙受重大損害。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檢驗報告,且於遲延後過失提出錯誤之檢驗報告,而受有遭客戶退貨之損失,退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暨人事成本、退貨成本、商譽、下架費用等損失五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即以退貨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合計五十八萬二千三百零八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品管理局(下稱衛生署)公布為可檢驗食品塑化劑之民間實驗室,為求試驗報告正確無誤,故檢驗過程、分析數據及試驗報告均須依衛生署規定嚴謹執行,凡針對檢驗結果有特殊反應,皆會依照TFID相關規範進行確認。
於一百年間塑化劑事件爆發之際,被告接獲數千件檢體,並就各該檢驗結果如實通報主管機關,以維國民健康。
原告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送交之系爭膠囊及新視睛,經被告之實驗室檢驗後均篩檢出DINP成分一‧七ppm ,因超出主管機關當時之法定合格標準,故被告之實驗室依規定再次確認,惟結果仍屬超標,乃於同年六月三日出具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並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
原告之產品本身塑化劑DINP含量超過主管機關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日所指定之標準一‧○ppm ,始於送驗後出現上開檢測結果,並非被告檢驗錯誤所致,原告不思改進系爭產品之品質,反認被告之檢驗報告不符合原告取得「合格檢驗報告」目的之需求,殊屬無理。
又被告之實驗室依排程作業,業務人員對送驗客戶口頭估算出具報告日期約為同年六月二日,兩造並未以契約明定報告提出日期,此由原告所送檢體未勾選「特急件」並加倍支付檢驗費可知(被告之實驗室一般件之報告於十至十二日內出具,特急件於三日內出具,費用加乘兩倍)。
況衛生署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日提供暫行之檢驗標準為一‧○ppm ,加以本次事件關係民生重大,引發國民極度恐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導致短期內送驗檢體數量暴增,被告投入全部人力,儘速處理並同時力求檢驗結果之正確,因系爭膠囊及新視睛經初驗及複驗均屬超標,而於同年月三日出具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絕無延宕之情事。
原告不能因檢驗結果不如己意,即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導致其產品下架之損失。
況系爭產品經檢測不合格,本應下架,無論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係於同年月二日或同年月三日提出,對檢驗結果不合格之事實均不生影響。
另衛生署係於同年月十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等民間實驗室放寬塑化劑標準,下修為;
當檢驗結果小於一‧四ppm 時,以未篩檢出表示。
被告應原告要求,就留樣之系爭膠囊及新視睛再為檢測,檢出結果小於等於一‧四ppm ,乃依規定在系爭第二次檢驗報告DINP欄位標明「未篩檢出」,然在實驗室數據上,原告之產品仍含有塑化劑,且被告早將前後報告記載不一致,應與樣品中DINP分佈不均造成取樣落差所致之因素詳細說明,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
另原告估算其所謂損害,並未說明其所稱檢驗造成損害之具體因果關係,蓋下架並不代表產品滅失,系爭產品因衛生署標準變動、下修,仍可能重新上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測試服務申請單(下稱系爭申請單),委託被告檢驗系爭膠囊及新視睛,檢驗項目為塑化劑。
系爭申請單之檢驗方法及備註欄記載:「LC/MS/MS檢體量30g 。
6/2 下午4:30出電子檔報告共37件」,於其下方特急件欄位則未勾選。
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檢體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出具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其中檢驗項目DINP之記載為「一‧七ppm 」。
嗣被告受原告之委託針對留樣之系爭膠囊及新視睛再次檢驗,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另出具系爭第二次檢驗報告,檢驗項目之DINP記載為「未篩檢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單及其附件、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五號民事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二五一頁、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檢驗報告,且於遲延後過失提出錯誤之檢驗報告,而受有遭客戶退貨、人事成本、退貨成本、商譽、下架費用等損失,共計五十八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對於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之交付,有無約定確定期限?㈡被告是否過失提出錯誤記載DINP之檢驗結果為一‧七ppm 之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產品遭客戶退貨所生之退貨、人事成本、退貨成本、商譽、下架費用等損失,是否有據?茲論述如后:㈠兩造對於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之交付,有無約定確定期限?⒈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一百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出具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並備註於系爭申請單等語;
被告則抗辯該備註僅係其業務人員依被告實驗室之排程作業,對原告口頭估算出具檢驗報告之日期,兩造並未以契約明定報告提出日期等語。
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諾於一百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出具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一節,固據提出系爭申請單為證。
觀諸系爭申請單之檢驗方法及備註欄雖記載:「6/2 下午4:30出電子檔報告共37件」等語(見同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九頁),然細繹系爭申請單檢驗方法及備註欄下方之「□特急件:費用加乘二倍(若無勾選此欄位,將視同一般件處理)」欄位,並未經勾選。
⒋佐以證人即被告業務主任吳思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五月二十七日接到吳佳甄(原名吳盈慧)的電話,說要委託塑化劑的檢測,因為第一次與吳佳甄接洽,吳佳甄當時講的委託件數是三十七件,吳佳甄是問我們最快可以出具的時間,當時是以服務客戶態度的性質,不收取急件的作業下,由我們客服端跟實驗室做聯繫,詢問最快可以出具報告的時間,當時問到的時間是六月二日,預估可以最快的時間,一般件是十個工作天,特急件是三個工作天,如果沒有收取特急件的費用也沒有勾選選項,就是以一般案件註明,一般案件最長是十四個工作天。
本件是因為二十七日跟吳佳甄談,二十八日檢體才到,在寫申請單上六月二日可以出具,是因為當時實驗排程還順暢,跟實驗室預計的結果,也不收取急件的狀態下,最快可以出具的時間。」
、「在備註欄註記是吳佳甄要求的,是當時吳佳甄希望出具的時間,所以有特別註記,是要給實驗室看到,需要儘速能夠在時間點完成,如果不是以急件收費,但還是希望儘量配合客戶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反面至第二○○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吳佳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五、六月左右,因為之前報紙報導全面食品要委託檢驗塑化劑,我們是公司把產品交給藥局,因為所有產品都要檢驗。
當時其他檢驗單位我們都排不上,因為全省有很多公司要送檢驗,我們選了好幾家實驗室,跟他們確定可以出爐報告的時間之後,因為當時被告公司的吳思蓉有答應要押時間點給我,所以當時才會選擇送被告檢驗。」
、「急件跟一般件價格有差距,價差上千元,是我詢問過的檢單位都這樣,檢驗單位有一定公定價,因為我詢問的檢驗單位價格都很一致,只是差在量多有無優惠。
各個檢驗單位處理急件跟一般件的工作天應該差不多,只是每個公司有每個公司的彈性,因為在議價過程,在件數上都有他們的通件,我詢問過這幾家檢驗單位,出一般件跟急件是七天跟三天。」
、「(系爭申請單原告是否沒有勾選特急件?)我沒有勾,因為我在與吳思蓉洽談時,還特地說這日期是妳押給我的,妳要在備註欄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反面至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反面)。
⒌參互上情,足見吳佳甄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之業務主任吳思蓉洽談系爭膠囊及新視睛檢驗前,即已知悉一般件及急件出具檢驗報告時間及價格之差異,而仍以一般件送驗,其要求吳思蓉於系爭申請書之備註欄內註記時間,無非其主觀上希望被告依其所預估之時間儘早出具檢驗報告,而吳思蓉應吳佳甄之要求,於系爭申請單之備註欄備註之時間之用意,僅為提醒被告之實驗室以一般件送驗之原告,希望被告之實驗室能提早出具檢驗報告之時間。
是通觀系爭申請書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前揭證人之證詞,尚難遽以系爭申請單備註欄之記載,即認兩造就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之交付,已有約定確定期限之合意。
㈡被告是否過失提出錯誤記載DINP之檢驗結果為一‧七ppm 之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歷次檢驗系爭膠囊及新視睛之結果不同,肇因於被告未遵守衛生署公布之參考檢驗方法「食品中鄰苯二甲酸酯類之檢驗方法」,草率提出錯誤記載DINP之檢驗結果為一‧七ppm 之系爭第一份檢驗報告之事實,無非係以暐凱公司檢驗報告及系爭第二份檢驗報告之DINP檢驗結果均記載「未篩檢出」為據。
⒊觀諸暐凱公司檢驗報告,就系爭產品DINP之檢驗結果雖記載為「未篩檢出」(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頁),然該檢驗報告下方注意事項明載:「本檢驗未涉及檢體抽樣,報告書僅對該送樣檢體負責。」
等語。
而暐凱公司與被告公司檢驗所使用之檢體,係由順傑公司及原告分別送樣,二者並非取自同一盒樣品之同一錠片,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暐凱公司與被告檢驗時所使用之檢體縱屬同批產品,然既非取自同一盒樣品之同一錠片,自難徒憑檢驗結果數值相異,逕予推論被告出具之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即屬錯誤。
⒋被告之實驗室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檢驗系爭膠囊及新視睛時,檢驗結果均為一‧七ppm ;
再於同年六月一日進行複驗、確認檢驗時,檢驗結果分為一‧四ppm 及一‧三ppm ;
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再應原告之要求,就留樣之系爭膠囊及新視睛再進行檢驗時,檢驗結果各為一‧二ppm 及一‧三ppm 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而被告各次檢驗係取自同一盒樣品之不同錠片,各次檢驗結果數值之差異非鉅,此有被告提出之檢驗原始圖譜及數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頁)。
經本院以被告提出之檢驗原始圖譜及數據,函詢衛生署其各次檢驗結果數值差異之可能原因,衛生署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以FDA 風字第一○一○○六一八○八號函復以:「本案檢體前後共分析三次,每次係自獨立之錠片取樣,檢體之均勻性可能影響檢驗結果。」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況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衛生署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零六分、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零九分及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先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等民間實驗室之塑化劑檢驗方法及檢驗須知可知(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衛生署規範各項塑化劑之緊急快速篩檢固均暫以一‧○ppm 以上為判定污染之依據,然衛生署於前開同年月十日之電子郵件始再補充:「當檢驗結果小於等於一‧四ppm ,以『未篩檢出』表示」等語。
足證被告辯稱: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檢驗報告所顯示之結果不同,係因檢體之均勻性及衛生署對於塑化劑篩檢出之標準放寬所致等情非虛。
⒌矧一百年發生塑化劑事件時,國內未有通過食品中塑化劑檢驗之認證實驗室,衛生署為因應緊急突發事件,擴大檢驗量能,乃調查具備塑化劑檢驗儀器之民間實驗室,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公布「可檢測塑化劑之民間實驗室」名單,以協助業者進行自主管理檢驗。
但為強化具塑化劑檢驗量能之實驗室監督管理,衛生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發函要求前揭公布之實驗室,需於同年八月底前向衛生署申請認證,始可繼續列於公布名單內,被告公司已於期限內取得認證,暐凱公司則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申請檢測塑化劑之認證,衛生署遂於同年九月五日更新之「可檢測塑化劑之民間實驗室」名單中將之除名;
又依衛生署所公告被告之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認證範圍,就塑化劑之檢驗方法亦明載:「衛生署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食品中鄰苯二甲酸酯類BBP 、DBP 、DEHP、DNOP、DINP、DIDP之參考檢驗方法。」
,此有衛生署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FDA 風字第一○一○○七○二三○號函、被告提出之衛生署認證編號○○五號認證證書、衛生署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署授字第一○一一一○一○八五號公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四頁)。
原告既不能具體指明被告就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之初驗及複驗,其檢驗流程或檢驗數據之判讀等檢驗過程及結果,有何未遵守衛生署公布之參考檢驗方法「食品中鄰苯二甲酸酯類之檢驗方法」,致影響檢驗結果正確性之處,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片面之主觀臆測,遽認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DINP之檢驗結果為錯誤。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產品遭客戶退貨所生之退貨、人事成本、退貨成本、商譽、下架費用等損失,是否有據?承前所述,兩造對於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之交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原告就被告因過失提出錯誤記載DINP之檢驗結果為一‧七ppm 之系爭第一次檢驗報告之事實,又不能舉證證明。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產品遭客戶退貨所生之退貨、人事成本、退貨成本、商譽、下架費用等損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退貨、人事成本、退貨成本、商譽、下架費用等損失五十八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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