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584,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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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陳勝利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謝天祥
曾瑞文
陳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七二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新臺幣叁拾伍萬範圍內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號事件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叁元;

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972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範圍不存在。

嗣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在未變更其基礎事實下,具狀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972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與原告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1 年8 月22日清償完畢(本院卷第58頁背面)。

因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基於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借款之事實,而更改訴之聲明部分實質未為訴訟標的的變更,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聲明的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其全部債權(應屬確認不存在)。

惟被告仍續以未和解前之債權金額執行原告財產,有原告所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稽,故其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定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定之訴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972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00 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係原告受訴外人李維敏之邀,由李維敏向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借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李維敏未按時清償積欠金額120 萬8,572 元及自90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而生陽信銀行對原告之保證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

陽信銀行嗣將系爭債權於96年7 月31日讓與被告,被告委託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公司)向原告催討債務。

期間亞洲公司曾姓法務專員曾與原告達成和解,只須原告於3 年內,以月付1 萬元之方式在102 年5 月前繳清35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債權),即清償債務,免除原告之保證人責任。

原告自99年5 月31日起至101 年4 月23日已繳付14 萬 元,尚在分期繳付中,被告竟於101 年3 月5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告復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再行清償21萬元,系爭保證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惟被告仍續予執行。

為此,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債權已於101 年8 月22日清償完畢;

㈡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00 號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以35萬元同意原告每月繳款1 萬元,共分成35期按月繳納,惟原告自99年5 月間繳款後,未按月繳付,卻拖到99年7 月才繳納款項,其後斷斷續續還款,自99年5 月起至101 年4 月間,歷經24個月期間,原告僅繳付14萬元,已明顯延滯,違反雙方約定,被告乃於100 年9 月30日通知原告限期於100 年10月15日前繳款,否則將解除契約,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繳款,為此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並應回復至協議分期前之原狀。

縱認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不生效力,惟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亦向被告催收人員表示不願繳付而與被告合意終止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仍得以系爭債權的金額對原告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亞洲公司法務專員曾姓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曾傳真還款帳號予原告(本院卷第13頁)。

原告自99年5 月31日起至101 年4 月23日止,已還140,000 元(本院卷第51頁背面)。

2、系爭債權經原告與亞洲公司達成和解,原告每月繳清10,000元,共分成35期繳納,總繳款金額為350,000 元,繳清後即免除保證人責任(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37頁)。

3、被告自100 年4 月收回系爭債權,100 年8 月將系爭債權委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理,已數次向原告請求按期清償催繳(本院卷第39至45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與亞洲公司所達成和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而不生效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和解契約之締結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係因意思表示之解釋,應屬探求表意人為該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故如當事人對於契約有所爭執者,其於解釋時,應探求立約之真意,並所應力求者,應於解釋契約條款時,可斟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而論,使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能夠達成,並且應不違背契約本質者,始稱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經和解,所達成之和解內容為3年繳清35萬元,故債務清償期為102 年5 月等情,經原告提出錄音譯文1 件(本院卷第18至23頁)為證。

被告對於譯文真正及兩造曾達成和解以35萬元作為總繳款金,並不爭執,惟以未曾同意3 年為清償期等語置辯。

(1)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保證債權和解之經過,為被告陳稱:亞洲公司原是以31萬元一次清償(以下簡稱一次清償方案)代原告向被告爭取免除個人之保證責任,詎料減免簽呈通過後,原告竟以無力償還為由,要求亞洲公司再向被告爭取其他方案,被告後以35萬元同意原告每月繳款1 萬元,共分成35期繳納,總繳款金額為新台幣35萬元等語綦詳,原告關於該約定經過,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然關於清償期之約定,原告以亞洲公司所屬人員常金祿向其催繳款時,對於原告當場所說:「…我每個月都繳,我也是到期的最後期限也是101 ,102 年5 月,對不對,分成三年嘛,大概三年的時間嘛,對不對?」,答稱:「對」為由,說明兩造間所達成和解的清償期間為3 年,並以102 年5 月間為到期日,有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惟同錄音譯文內容常金祿亦有陳稱:「這個協議35萬去除保證,每個月繳1萬塊錢,…」(本院卷第18、83頁)、「…所以35萬每月1萬 元,…」(本院卷第20、85頁)、「到了10月1日又繳了1 萬,再過來呢,又落了,又到了12月21號再繳了1 萬」,「再過來,對不起,到3 月10日才繳那個第7 個1萬 ,所以總共,你看落了多少錢啊?」,「在我這裡你就落了那麼多,這難怪他會主張說這個協議無效的道理」(本院卷第21、86頁)等語有關原告未按期每月繳付1 萬元明確。

被告於同譯文內亦坦認:「對你在這個中間,我,我偶爾有延遲,這個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21 、86 頁),故原告持錄音譯文中若干對自己有利的話語作為主張之依據,已難認實在。

況證人常金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原告說『我每個月都繳,我也是到期的最後期限也是101 、102 年5 月,對不對?分成3年 嘛,大概3 年的時間嘛,對不對?』,證人說『對。』

,為何要說『對』?)我是不經思考就直接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對此證詞部分,亦未予爭執,堪值可採。

亦顯見常金祿當時回答並非因認同原告所述三年清償期之內容而有意識的贊同,自不足作為亞洲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確存在有三年清償期的依據。

是參照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系爭債權經和解後,系爭和解債權總金額應為35萬元,且應按月繳付至全部清償為止。

(二)和解契約之解除(即爭點) 1、第按單純免除債務係對於債務人所為單方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惟和解內容之免除債務,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訂立契約,使債權人負擔免除債務人債務之債務,若和解契約經合法解除,即與自始未訂立和解契約同,而回復原借貸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 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690 號著有判例。

3、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

至所謂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則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故在解釋上亦不能拘泥於文字。

4、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關於系爭和解債權的契約經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催告原告並限期至同年10月15日繳款,被告未於期限內依約繳款而解除該和解契約,被告自得依原系爭債權向原告請求乙節,為被告提出催收紀錄及繳款紀錄明細(本院卷第39至45頁)、100 年9 月30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7、76頁)各1 份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對於被告之答辯陳稱: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係通知原告限期於100 年10月中旬繳款,否則24 萬 就沒有了。

然原告係以102 年5 月前繳清35萬元為條件,在此之前原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對履行期未屆至之債務催收,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又原告與亞洲公司原本係以一次清償方案達成和解,因原告無力繳納,雙方始另以繳清35萬元方案成立和解。

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前已繳納7 萬元,如按一次清償方案計算,原告應剩餘24萬元之債務未償,按和解約定計算則應剩28萬元未清償。

但被告於催告時係表示10月中如果沒繳,24萬元就沒有了。

顯示被告係針對一次清償方案所為催告,被告並未就和解約定進行催告,自無合法解除契約等語。

5、經查:原告清償之金額,係分別於99年5 月31日、9 月6日、10月1 日、12月21日、100 年3 月10日、12月28日、101 年2 月3 日、3 月13日、同月23日、4 月23日、5 月25日各繳付1 萬元,於99年7 月2 日、100 年11月4日 各繳付2 萬元;

於本件起訴後,101 年6 月25日、7 月25日再各清償1 萬元,101 年8 月22日清償18萬元,總計35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明細1 紙(本院卷第45頁)及原告提出之匯款單19紙(本院卷第14至17頁、59頁)在卷足稽,可堪認定。

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得於三年內任意清償,已如上述。

是原告於99年6 月間即未依約清償,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已失去期限之利益,而為遲延。

6、又查:被告所屬人員於100 年9 月30日向原告為催告稱:10 月 中如果沒繳,24萬就沒有了等語,有上揭錄音譯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

若以原告應繳清35萬元計算,至100 年9 月30日,原告已清償自99年5 月31日至100年3 月10日共計7 萬元,應剩餘28萬元,尚未繳付,該人員催告之金額,自與約定不符,亦堪認定。

惟催告人員所稱「24萬」是否就是指一次清償方案?因錄音譯文內並未就一次清償方案為討論,自難逕以數字上可能符合一次清償方案,而逕為推論係就一次清償方案為催告。

且兩造均對於一次清償方案業因原告無力清償而已改為和解約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亦應明知所催討之債務與一次清償方案毫無關係,是依上揭意思表示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文字之意旨,該次錄音對話係被告所屬人員對於原告在達成和解之約定後所積欠債務,限期履行之催告,同時「24萬就沒有了」一語,亦足表示到期將解除和解約定之意思表示,應至為明確。

7、復查:原告並未按上開9 月30日之催告請求於同年10月中清償,而是於同年12月28日再次清償,已如上述,自已逾限期履行之期間,被告所表示解除意思表示自生解除和解約定之效力,參照上揭意旨,和解內容之免除債務,因和解約定經合法解除,即與自始未訂立和解契約同,而回復原借貸關係。

是被告所辯仍以系爭保證債權向原告請求清償,並取得執行名義後,並得持以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堪足可取。

(三)得執行金額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91年度執字第18972 號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執行金額120 萬8,572 元及自90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自9 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係被告在李維敏於88年4 月20日最後一次繳息日後,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拍賣李維敏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抵償後所剩餘之債權額,有本院所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972 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可資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係自99年起已清償35萬元,被告仍以上開債權額持以執行,顯未主動扣除原告已返還金額。

是原告請求確認在該範圍內的債權業已清償,且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00 號執行事件,在該範圍內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系爭債權既已回復,故被告對於逾35萬元部分仍有債權額存在未予清償完畢,而有續予執行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並未全部清償完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00 號執行程序在清償範圍外,仍有續為執行之必要。

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35萬元不存在,且關於該金額範圍內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1,45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 +證人旅費550 元=11450),並應由被告負擔1/4 即2,863 元,餘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2,863 元。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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