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592,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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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我
  7. (二)系爭報導內容「未經查證」或「誇大渲染」部分,其指稱
  8. (三)原告確實於哈佛大學就讀,曾任醫師,在醫界具有高知名
  9. (四)聲明: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系爭報導關於「原告自備安全帽,在路上招攔路過機車、
  12. (二)被告盧誠輝曾致電台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外科,並採訪原告
  13. (三)原告就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曾對被告盧誠輝提出刑事告訴,
  14. (四)聲明:
  15. 三、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2
  16. (一)被告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於99年4月15日出版第
  17. (二)原告於100年8月6日為參加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舉行之研
  18. (三)原告對被告盧誠輝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19. 四、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2頁
  20. (一)系爭報導是否有經查證?具公益性或具有新聞價值?
  21. (二)系爭報導是否有誇大渲染?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
  22. (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5.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誠輝所撰寫,由被告壹傳媒公司
  26.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報導係關乎原告私德之事與公益無關,亦
  27. (四)另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30.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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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傅雪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盧誠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玲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我國發行「壹週刊」雜誌,被告盧誠輝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壹週刊雜誌記者。

被告壹傳媒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5日出版之第464 期壹週刊雜誌第64至67頁,刊登由被告盧誠輝撰寫標題為「哈佛名醫變怪婆婆」之報導,以「攔機車- 自備安帽」、「貪便宜- 試吃兼打包」、「沒耐心- 插隊闖診」、「名校畢- 閒逛殺時間」、「秀合照-難忘風光時」等5 個子標題為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截然不同,其內容均為被告盧誠輝臆測之詞,指稱原告私德之事,原告非公眾人物,不在特定領域或大眾媒體出現,其私生活既不具公益性亦無任何新聞價值,系爭報導對原告人格做不實批評,足使一般大眾產生「原告之人格異常」之印象,被告未善盡查證之責,以誇大、渲染及扭曲方式進行報導,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系爭報導內容「未經查證」或「誇大渲染」部分,其指稱1.「碰到單身騎士就強搭霸王車」部分,係因原告高齡70歲餘,因病痛至醫院看病,為節省計程車費始委請好心之機車騎士載往醫院,非被告所謂強搭霸王車。

2.「路過試吃的飲食攤位,不僅試吃還打包帶回家」部分,原告試吃1 碗溫州大餛飩,吃不完將剩餘打包,係因原告1 人獨居,三餐外食,且試吃產品為一般市場帶動買氣之方式,被告以放大鏡檢視細微小事形容原告為貪小便宜之人,有惡意毀謗之情。

3.「坐公車占2 個位置打橫睡大覺」係原告腰痛無法坐長時間,與鄰座乘客說明下始將身體躺平以緩腰痛之苦,被告卻以此小事醜化原告,影響原告形象。

4.「到牙科診所不排隊,甘願2 個小時連跑8 家診所,把看病當成逛街」,係因原告之假牙係在上海做的,因多數牙醫診所得知原告假牙係在上海做皆拒絕為原告看診,才會2 小時跑8 家診所,被告未查明上情,企圖令不明事實之讀者,誤認原告有精神方面隱疾。

5.「到處參加醫學會白吃白喝」部分,原告係臺灣家庭醫學會之會員,尚繼續教育中,須參加各醫學研討會或學術演講會以累積教育積分,研討會如未繳交報名費,並無法進入會場,被告未經查證,將原告形容成「怪婆婆」,令原告面對眾人異樣眼光,飽受精神上痛苦。

(三)原告確實於哈佛大學就讀,曾任醫師,在醫界具有高知名度,又曾擔任第一診所院長、台北婦幼中興北醫林純顧問,曾遊世界百餘國家元首召見,被告未盡查證之責,以誇大、渲染及故意扭曲之方式進行報導,顯逾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所為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損害情節至鉅,且被告均未對造成原告損害部分表示歉意或賠償之意,而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被告盧誠輝之雇用人,對此亦應付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

(四)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報導關於「原告自備安全帽,在路上招攔路過機車、搭便車」、「在市場攤位,試吃餛飩兼打包」、「不願掛號排隊,插隊闖診間」及「閒逛殺時間」等,均係根據投訴者之投訴資料,搜尋相關網路資料後,由被告盧誠輝親身跟隨原告,向相關人等查證後,依親見親聞所作成之報導,原告手寫之陳述意見書亦自承前述情形,足證系爭報導係依真實發生之客觀見聞所撰寫,且經被告合理查證,非被告憑空杜撰。

(二)被告盧誠輝曾致電台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外科,並採訪原告住處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後始撰寫系爭報導,已盡查證義務,並如實列舉他人對於原告之印象或陳述以為平衡報導。

縱令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報導內容完全屬實,惟依被告製作之採訪紀錄,當認已善盡媒體之查證義務,亦不得責令被告負擔侵害名舉之賠償責任。

又系爭報導究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應就全篇文章通盤認定,方足判斷文章主旨,不得斷章取義,由系爭報導充其量僅足筆名原告卓然不群,特立獨行之行事作風而已,客觀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雖新聞自由於僅涉及被報導者之私德且為隱私權之核心範圍時需受到限制,但為使資訊流通,於新聞報導具有新聞價值與公共利益時應不受干預,縱有侵害名譽權仍應予寬容,且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89 號解釋亦認於新聞以導具有新聞價值與公共利益時,名譽權應以適度退讓。

原告雖已退休,惟其醫學專業顯然備受肯定,在醫界仍有相當知名度,絕非一般泛泛市井小民,故系爭報導之事件應屬公共事務,或屬公眾所正當關切之私人事務,因而,系爭報導內容係本於真實而為刊載,並對原告之專業成就予以肯定而善加平衡報導,無傷害原告名譽或形象之情,再者,原告行為確有可能對交通安全、公共設施使用權等公眾利益產生影響,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報導亦有呼籲原告之子女應多花時間陪伴原告等,關懷獨居老人之相關議題,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三)原告就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曾對被告盧誠輝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字第1464 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原告聲明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證系爭報導內容屬可受公評之事,報導皆經合理查證,且平衡報導相關事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2頁):

(一)被告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於99年4 月15日出版第464 期壹周刊雜誌第64至67頁,刊登由被告盧誠輝撰寫標題為「哈佛名醫變怪婆婆」之報導,並以「攔機車- 自備安帽」、「貪便宜- 試吃兼打包」、「沒耐心- 插隊闖診」、「名校畢- 閒逛殺時間」、「秀合照- 難忘風光時」等5個子標題為報導內容(詳本院卷第12至14頁)。

(二)原告於100 年8 月6 日為參加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舉行之研討會,繳交報名費500 元(本院卷第89頁)。

(三)原告對被告盧誠輝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 號駁回再議;

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回聲請在案(詳本院卷第63至74頁)。

四、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

(一)系爭報導是否有經查證?具公益性或具有新聞價值?

(二)系爭報導是否有誇大渲染?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誠輝所撰寫,由被告壹傳媒公司刊載之系爭報導內容,未經合理查證及報導不實云云,依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44 號案件偵查期間提出其認為系爭報導不實及未經查證之內容(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北檢,99年度發查字第1890號卷第11至14頁)及本院提出之認為不實部分之內容(本院卷第12至14頁),幾乎通篇均以劃線打X 標示。

然查:1.依被告提出之網路檢索資料(本院卷第59至62頁),早於系爭報導前之98年間即有多名網友將遇見原告之經過、接觸、交談內容、互動經驗及自身感受以圖文及照片發表於部落格中,並與其他網友公開分享與討論,顯見被告以「網路」、「爆紅」等用語形容原告,並非不實或渲染。

2.被告辯稱盧誠輝乃依循前開網路公開資訊為基礎,直接親身實地查訪接觸原告本人,依雙方多次交談所得之內容暨其直接見聞原告在公開場域所為之行為舉止,並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住處管理委員等查訪後而為系爭報導一節,業據其提出盧誠輝貼身見聞及採訪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45至55頁、北檢99年度他字第4737號卷第28至38頁)為佐,觀之前開照片,原告確有自備安全帽於馬路上數度攔車請求摩托車騎士搭載、在市場試吃大餛飩要求打包、在醫院候診間座椅上平躺、同日進出數間牙醫診所,以及將隨身攜帶與知名人士合照展示之客觀行為甚明,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非虛。

3.復對照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本來是醫生,我不知道是去醫院還是回家途中,搭了盧誠輝的便車,我腳走不動,跟他說我在西藏跌倒了,總統給我嘉獎啦!..他載我的時候,我就沿路跟他說一些事情,他把我說的事寫在報導裡面,有一次他又打電話來,說你今天在那裡,在國聯有朋友請喜宴,他就跑去六福皇宮等我,當時我在開醫學會議,當時我很忙,他就拿了我的資料去拍照,還去訪問我的同行,... 才知道我的過去,我確實在第一婦產科任院長,在美國哈佛大學及美國愛因斯坦中心實習,也是台大醫學院畢業、曾在東京大學研究,在亞洲腎臟護理有限公司任顧問,報導上說【你的腳韌帶受傷,走路會痛,才到處搭車,不搭計程車是因為怕被搶】等語,是我跟盧誠輝說的,他有給我名片,我不記得是何時給的,因為我搭很多人便車,搞不清楚是哪個,報導上說【你一年要付三個孫子近10萬元之學費,負擔很重,所以你儘量以最節省的方式生活】等語,應該是被告盧誠輝載我好多次,說話時提到的,盧誠輝還有去問大廈總幹事關於我有2棟房子5 、60坪,早出晚歸,很少跟人打招呼」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檢,99年度他字第3635號卷第11至13頁),以及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提出之自述狀(本院卷第56至58頁、北檢99年度發查字第1890號卷第15至19頁),顯見系爭報導中「攔機車- 自備安帽」、「貪便宜- 試吃兼打包」、「沒耐心- 插隊闖診」、「名校畢- 閒逛殺時間」、「秀合照- 難忘風光時」等5 個子標題下關於人、事、時、地、物等事實陳述之報導內容,確實經過被告盧誠輝親身實地訪查原告及相關人士後所為,並非憑空杜撰虛構而成,已堪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報導係關乎原告私德之事與公益無關,亦無新聞價值一節,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系爭報導有關「攔機車- 自備安帽」、「貪便宜- 試吃兼打包」、「沒耐心- 插隊闖診」、「名校畢- 閒逛殺時間」、「秀合照- 難忘風光時」等5 個子標題等內容,均係原告在公開場域,所為客觀對外之行為舉止,或由原告自行主動向盧誠輝披露之內容,並非全然屬原告私領域未公開之事項,或未經原告同意私下探知所得之私密隱私事項,此外,原告明知被告盧誠輝係記者,卻一再向其披露自身私領域生活事項,顯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何況,原告自承其在醫界係高知名度人物(本院卷第87頁),所為前揭在馬路上隨地攔車搭乘,或在公車上、候診間橫躺,或在住處公寓之公用區域堆放私人物品等舉止,亦關係交通安全、公共空間使用、公眾權益及相鄰關係等公眾事務議題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並非全然係屬原告私德事項。

再參照被告所提前開網路資料,顯見有關原告之行為已成為不特定視聽大眾所關切之事件,自有新聞價值,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依前開說明,原告名譽權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退讓,縱被告所為系爭報導礙於時間、成本、查證管道侷限等,致部分內容與真實或有出入,但顯非被告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有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四)另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又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

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另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第17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誇大渲染一節,參諸系爭報導之標題或事實陳述部分有夾雜報導者之「評論」或「意見陳述」,例如:「怪婆婆」、「白吃白喝」、「霸王車」、「怪異行為」、「貪便宜」、「倚老賣老」、「搭便車」、「沒耐心」、「插隊闖診間」、「怪癖」等語,然考之被告盧誠輝所為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分業已善盡查證之責,已見前述,所為之前開評論或意見,用語或有「聳動」、「誇張」等情,但評論內容尚未逸脫、超出或扭曲前述客觀事實呈現之外觀情狀,對照其學經歷及經濟收入狀況,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90至91頁),原告之行為舉止,相較於常人或與其相同學經歷之人確實略有不同,但衡之前開評論或意見,至多僅係呈現社會「奇人軼事」之報導型態,尚未達貶損原告客觀評價之程度,而未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為不實報導,且有誇大、渲染及故意扭曲之方式進行報導,顯逾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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