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610,2012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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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谷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本院前於101 年6 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

本院前以抗告人已於101 年6 月22日收受上述裁定,逾期迄未補正為由,而於101 年7 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

三、惟查,抗告人於101 年6 月29日即已具狀補正上述程式之欠缺,有蓋有本院101 年6 月29日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稽(原誤另分101 年度補字第578 號事件),並無未遵期補正之情。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述補正之書狀,誤以未為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

本件抗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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