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625,201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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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郭陳阿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子娟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一)本件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本件上訴人係以本人及訴訟代理人郭文杰名義共同具狀,然無訴訟代理人郭文杰之委任狀,若上訴人確有委任之意,亦應補正之。

(三)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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