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627,2012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呂慶元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告 徐沈文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三百一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二百三十),及坐落其上同段二一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層次面積:七十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平台面積:一四點九五平方公,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二分之

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 分之230 ;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18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建物(面積:93.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2 分之1 、被告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之。」

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建物應負擔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772元,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

兩造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約定分管,依該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建物為5 層樓建物之 1樓,面積為93.46 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每人所得面積僅46.73 平方公尺,空間過於狹隘而難以為合理之使用,顯不符兩造利益,應以變價分割為當。

另系爭建物101 年應納房屋稅為2658元,原告業於101 年5 月14日繳納完畢,惟原告係於101 年3 月份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故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應分別為886 元及1772元,爰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其繳納之房屋稅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2 分之1 、被告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元,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101 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

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無不合。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查系爭建物為5 層樓建物中之第1 層樓,連同平台14.95平方公尺,總面積為93.46平方公尺,而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0000 分之115 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是系爭建物面積不大,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有損系爭土地及建物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是依據上開所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即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配為適當,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 分之1 予以分配。

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則兩造均應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原告確已代繳系爭建物101 年度房屋稅2658元,有系爭建物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101 年3 月份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上半年應負擔房屋稅已於拍賣價金中受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其求償權及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金額1772元(計算式:2658×2/3 =1772,按: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上半年房屋稅已於拍賣價金中受償,是此金額為原告下半年應負擔之房屋稅及被告整年應負擔之房屋稅之總和,故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1 比2 ),即屬有據。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得就系爭建物房屋稅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被告行使求償權,則依上開規定,其併請求自其實際繳納日期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房屋稅1772元,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