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前夫離婚後,為撫養幼子,至新
-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查封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於96年間在新加坡舞廳任職,工作內容為陪客人跳舞、
- ㈡、於96年12月間,被告於上開舞廳消費而結識原告,於96年12
- ㈢、被告於97年3月間給付原告300萬元,另於98年11月間給付
- ㈣、被告就上開500萬元借款部分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
- ㈤、蘋果日報有於100年10月5日刊登如原證6報紙影本所示之
- ㈥、被告有於100年1月10日向證人賴明進以傳真方式,傳送如
- ㈦、被告有於99年12月1日向原告三哥姚本國,以電話簡訊傳送
-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 ㈡、原告以蘋果日報報導「這些錢我當作嫖妓費」,係採訪被告
- ㈢、原告以被告傳真如原證8所示之內容予證人賴明進,而侵害
- ㈣、原告以被告傳如原證9所示的簡訊內容予訴外人姚本國,而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然仍須
- ⑴、原告主張蘋果日報刊載「這些錢我當作嫖妓費」,係採訪被
- ⑵、原告主張被告將「一路騙我騙不停,什麼都騙」、「等她勾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
-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姚全碧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
1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
被 告 韓瑞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3
樓之3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前夫離婚後,為撫養幼子,至新加坡舞廳伴舞,因被告追求,而於民國96年12月底至99年11月初交往。
然被告於分手後,心有不甘,利用己身財力優勢,屢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
原告將所有門牌為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88號15樓之1 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葉政黌。
然因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於99年11月17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原告因此未能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葉政黌,致使葉政黌及房仲業者分別向原告求償新臺幣(下同)70萬817 元、2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90萬0817元之損害賠償。
嗣後,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被告均為敗訴,顯見被告所提起系爭假扣押,屬假扣押自始不當。
且被告於葉政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受告知參加訴訟,參加訴訟期間,被告之本案請求已遭敗訴駁回,然被告明知假扣押為無理由,仍繼續查封系爭房地,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817 元。
㈡、被告明知丁牧羣為蘋果日報記者,而蘋果日報以報導誇大、不計後果只求銷售量為目的,被告於受採訪時,將被告贈與原告之財產,向丁牧羣表示:「這些錢我當作『開查某』(台語)」,蘋果日報於100 年10月5 日刊登「這些錢我當作嫖妓費」,足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
㈢、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將「我已與幾位被他玩弄欺騙挖錢騙錢過的男人」、「總是同時劈腿幾個男人之間,讓每個男人都感覺他是她的唯一,同時不斷的挖錢騙錢,等榨乾後或榨不到大筆錢後,或男人有警覺性後,就藉口或找架吵,然後疏離,但是仍然會若即若離的不肯罷手,仍然找機會繼續利用剩餘價值」、「她的賊性難改」、「提告才不到兩個月,又開始欺騙玩弄挖錢了」、「她這種死纏爛打軟硬兼施的手法與簡訊」、「她的心中只有錢與她自己,毫無羞恥與廉恥心,對她好的男人都只是被她欺騙玩弄挖錢而已,真是無情無義傷人到了極點!」等內容,以傳真方式傳予證人賴明進,已妨害被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
㈣、被告於99年12月1 日將「一路騙我騙不停,什麼都騙」、「等她勾搭到其他她更想要的男人時,就有計劃的疏離我然後甩掉我」、「真無情無義」等內容,以簡訊方式傳予訴外人即原告之三哥姚本國,已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 萬0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查封系爭房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且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況系爭房地縱遭假扣押,原告當時並非無資力提供反擔保,原告不為反擔保,導致違約無法過戶,而遭買受人葉政黌請求違約金,非被告聲請假扣押直接所致。
另原告與仲介公司間以20萬元和解,被告未參與協商,該損失不應轉嫁被告。
且原告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未出賣,系爭房地之市價已由1150萬元增值,況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復以2120萬元再出賣予葉政黌,顯見原告因此獲有利益遠高於損失,故原告未因被告之假扣押受有損害。
㈡、被告向蘋果日報記者丁牧羣所述內容均為事實,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之前提要件,且訪談中向記者陳述「這些錢我當作嫖妓費」等語,為被告自忖愚昧,把逢場作戲之原告當成真心情感託付之知己,於與記者閒聊時抒發內心心情之言論,並再提醒自己千萬不要再向原告投入感情,並無貶損或批評原告之用意,且被告未主動找蘋果日報記者為報導,訪談過程再三提醒記者勿登名載姓,被告對於刊出內容並無預見。
㈢、被告傳真給證人賴明進之內容均為事實,且被告發現原告與被告交往時之同時,原告與其他人之交往狀況複雜,原告一再利用被告對於感情之憧憬,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傳真目的在確認原告是否以同一手法詐騙證人賴明進,亦避免他人可能因此發生相同受騙上當,亦與公益有關,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應無不法。
㈣、被告因原告三哥姚本國先傳簡訊予原告,要求被告原諒原告,被告擔心姚本國對自己產生誤解,乃於99年12月1 日以簡訊將自身遭遇及當時心情回復姚本國,以釐清事實,非被告主動所為,且事後姚本國復再以簡訊要求被告原諒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間在新加坡舞廳任職,工作內容為陪客人跳舞、聊天、斟酒等服務。
㈡、於96年12月間,被告於上開舞廳消費而結識原告,於96年12月下旬起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0萬元,98年初改為8萬元直至99年10月止。
㈢、被告於97年3 月間給付原告300 萬元,另於98年11月間給付原告500 萬元,事後以上開300 萬元、500 萬元金錢係借予原告,原告迄未返還,而向本院就500 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許可後(假扣押裁定案號:99 年 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號),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假扣押查封。
㈣、被告就上開500 萬元借款部分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案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高院100 年度上字第427 號、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6 號)。
復經原告以被告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㈤、蘋果日報有於100 年10月5 日刊登如原證6 報紙影本所示之內容。
㈥、被告有於100 年1 月10日向證人賴明進以傳真方式,傳送如原證8 影本所示之內容。
㈦、被告有於99年12月1 日向原告三哥姚本國,以電話簡訊傳送如原證9 (同被證9 )影本之內容。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90萬817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蘋果日報報導「這些錢我當作嫖妓費」,係採訪被告後而撰寫之報導,被告上開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傳真如原證8 所示之內容予證人賴明進,而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以被告傳如原證9 所示的簡訊內容予訴外人姚本國,而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即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難謂係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7年3 月間給付原告300 萬元,98年11月間給付原告500 萬元,事後以上開300 萬元、500 萬元金錢係借予原告,原告迄未返還為由,而向本院就500 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准許被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被告即提供擔保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房地。
又被告就上開500 萬元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敗訴確定,復經原告以被告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原告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33頁、第218 頁至221 頁)。
是原告未曾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亦無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原告雖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依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假扣押自始不當之要件不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葉政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受告知參加訴訟,參加訴訟期間,被告之本案請求已遭敗訴駁回,被告明知系爭假扣押已無理由,仍繼續查封系爭房地,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權利,應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且被告於97年3 月間給付原告300 萬元,98年11月間給付原告5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㈢)。
惟前開金錢之交付究係贈與或借貸,兩造既有爭執,被告主觀上認係借予原告,基此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500 萬元,並為保全其債權而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
又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27 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然此係法院經審理,調查相關證據後,所為之評價,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案之初,即係明知其無權利,為故意造成原告損害而恣意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並提起本案訴訟。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本案請求已遭敗訴駁回,然被告明知假扣押為無理由,仍繼續查封系爭房地,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
惟按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是縱認被告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有故意不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一事,惟原告既得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則難認原告受前開損害與被告於斯時未聲請撤銷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主張之前開損害,均非發生於被告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所生,自與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未即時撤銷假扣押無涉。
準此,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依前開說明,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萬08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然仍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是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經查:
⑴、原告主張蘋果日報刊載「這些錢我當作嫖妓費」,係採訪被告後而撰寫之報導,被告上開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
而被告自陳於接受證人丁牧羣電話採訪時,曾表示「這些錢我當成開查某(台語)」等語,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經查,證人即採訪並撰寫上開報導之記者丁牧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看見法院判決,經與兩造以電話訪問後,參考判決內容,而撰寫出報導,與被告通不只1 次電話,內容是關於金錢往來及交往過程,被告並將與原告討論財產糾紛簡訊傳給我。
當時被告用台語說「當成開查某」,我以淺顯易懂國語表示為「當作嫖妓費」,在我的理解,應是被告對原告付出很多,對後來關係有很大不滿,被告發洩他心理不滿,兩造是否有性交易或其他交往,並非我寫這句話目的,是要呈現男人對男女關係失望而氣憤的程度。
與被告交談內容很多,報導只有濃縮我認為重要的,不會增加他沒說過的等語(本院卷第170 、171 頁)。
承上可知,證人丁牧羣係看見法院判決後,為撰寫報導而主動採訪被告,非被告主動提供訊息,而被告受採訪時,係向丁牧羣陳述與原告間金錢往來及交往情形,而上開「當作開查某」等語,是在提及對兩人關係之無奈及不滿。
且參酌「這些錢我當成開查某」之文義,既稱「當作」,即係表示上開金錢給付之本質即非「開查某」,復參照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脈絡及予聽聞者即證人丁牧群之感受,係被告對原告付出很多,對兩人後來的關係有很大不滿,而發洩心理不滿,而證人丁牧羣使用「這些錢我當作嫖妓費」,目的是為突顯被告對於與原告間關係失望及不滿,亦未指涉原告涉及性交易。
足見,原告前開「開查某」一語,並未指涉原告從事性交易,僅在於捨對於原告與被告間關係之不滿,而報導上開言詞之目的,亦在於突顯被告對於與原告間關係失望及不滿,而難認有貶損原告之名譽。
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報導「這些錢我當作嫖妓費」,係被告指涉原告從事性工作,而有侮辱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應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將「一路騙我騙不停,什麼都騙」、「等她勾搭到其他她更想要的男人時,就有計劃的疏離我然後甩掉我」、「真無情無義」等內容以簡訊方式傳予訴外人姚本國,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原證9 之被告手寫之簡訊內容為證。
查被告於99年12月1 日向原告三哥姚本國,以電話簡訊傳送如原證9 影本之內容,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㈦),且原證9 之手寫簡訊內容與被告提出簡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相 符,是被告確有以簡訊方式傳如原證9 之簡訊內容予訴外人姚本國一事,應可認定。
然該簡訊內容為:「姚全碧三哥:本來不想回您的簡訊,但是想到您從全碧聽到的不是真實的狀況而錯怪我,所以在此我特別將我給她的簡訊轉給您參考。
從一開始,我就全心全力的愛她要幫她脫離舞廳歡場去從良,但是她不但不珍惜把握這個機會而寧願繼續在舞廳沉倫,每天在男人堆中打滾賺錢,同時尋找各個肥羊,而且從一開始就一路騙我騙不停,什麼都騙。
更令我氣憤的是,等她勾搭到其他她更想要的男人時,就有計畫的疏離我然後甩掉我,把我借她的大筆錢捲走吞掉。
她的心中只有錢與她自己,對她好的男人,包括我在內都只是被她欺騙玩弄挖錢而已,真的是無情無義傷人到極點了!」(本院卷第176 頁),其內容前段說明被告傳該簡訊目的,乃被告接獲姚本國簡訊後,怕姚本國因原告單方之詞而產生誤解,而以簡訊釐清。
中段則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投入感情及幫助,原告不珍惜仍於舞廳工作,且疏離、欺騙被告等情之不滿情緒,及對原告不願返還被告借款之氣憤,末段則為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行為心情之表述,核諸全篇文字,均為被告陳述對於原告不滿情緒及遭受欺騙感覺。
又被告於96年12月與原告結識後,即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0萬元,98年初改為8 萬元,直至99年10月止,期間被告曾於97年3 月及98年11月分別給付原告300 萬元、5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兩造間感情關係、金錢往來均為密切,後因兩造感情不睦,是被告主觀認為情感受騙,亦非顯難無據。
而上開簡訊確為姚本國於99年11月24日先傳簡訊予被告,請被告念及與原告舊情,與原告聯繫等語,有姚本國所傳簡訊翻拍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132 頁),足見姚本國確實知悉兩造間交往已有紛爭,進而傳簡訊請被告念及舊情打電話給原告,被告於同年12月1 日將對原告之感情及心情以上開簡訊內容回覆姚本國。
足見傳送該簡訊內容目的乃為自衛、自辯之主觀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非惡意發表之言論,難認前開內容有何不法性存在。
況自姚本國於同日接獲被告簡訊後,復傳予被告之兩封簡訊內容「…不要說那些氣話,」、「…不要說這樣的話,還望你多多關照,」等語以觀(本院卷第136 、137 頁),姚本國未因被告所傳簡訊而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抑。
準此,被告於接獲姚本國簡訊後,基於自衛、自辯而為傳送前開簡訊內容,應非為惡意而有不法,且亦未造成原告名譽貶損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傳真「我已與幾位被他玩弄欺騙挖錢騙錢過的男人」、「總是同時劈腿幾個男人之間,讓每個男人都感覺他是她的唯一,同時不斷的挖錢騙錢,等榨乾後或榨不到大筆錢後,或男人有警覺性後,就藉口或找架吵,然後疏離,但是仍然會若即若離的不肯罷手,仍然找機會繼續利用剩餘價值」、「她的賊性難改」、「提告才不到兩個月,又開始欺騙玩弄挖錢了」、「她這種死纏爛打軟硬兼施的手法與簡訊」、「她的心中只有錢與他自己,毫無羞恥與廉恥心,對她好的男人都只是被他欺騙玩弄挖錢而已,真是無情無義傷人到了極點!」等內容予證人賴明進,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語,並提出如原證8 之傳真內容為證(本院卷第54、55頁)。
而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向證人賴明進以傳真方式,傳送如原證8 影本所示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
核諸前開原告所指被告所傳侵害其名譽權之傳真內容,已足使證人賴明進認為原告專以欺騙男女感情、劈腿、騙錢、無羞恥、唯利是圖、無情無義之人,已然毀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雖抗辯傳真內容均為事實,傳真目的在確認原告是否以同一手法詐騙與原告交往之證人賴明進,避免他人受騙,與公益有關,而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云云,然查原告陳述與證人賴明進係客人與舞廳小姐關係,兩人未交往,亦未持有賴明進之護照、台胞證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171 頁),核與證人賴明進於本院審理證述:於99年在新加坡舞廳消費認識原告,與原告僅為客人與舞廳小姐關係,兩人並未交往,未曾將護照或台胞證交給原告或放置原告處所等語相符,是證人賴明進與原告僅為顧客消費關係,兩人未交往,應可認定。
又證人賴明進復證述:原證8 傳真文件有留底,對此感到很困擾,有打電話給原告說這是私人恩怨不關我的事,請原告取走文件。
共接獲被告1 次電話,2 份傳真文件。
被告於電話中談論與原告私人事情,我有回絕我沒興趣(本院卷第172 頁)等語,復核原證8 之傳真內容前段:「我打電話給你,只是想保護你不再損失更多!並且跟你好好聊一下姚方的騙術與如何挖錢,騙錢。」
(本院卷第54頁),足見證人賴明進已向被告表示對於被告與原告間之私事無興趣,被告仍傳真如原證8 之含有毀損原告名譽之傳真內容,顯已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且縱被告抗辯傳真內容均為事實,然該內容涉及原告之私德,亦與公益無關。
是被告抗辯,應無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傳真如原證8 內容予證人賴明進,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新加坡舞廳工作,月薪約6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
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長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00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參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民事陳報狀、第162 頁原告民事陳報㈡狀、及第154 至161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被告傳真如原證8 之傳真內容予證人賴明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