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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姚全碧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
被 告 韓瑞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二日」」及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二頁第十八、十九行與第二十二行關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2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則係於同年6 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本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101 年6 月12日,上開判決理由已書明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是上開主文所示之100年,顯係101 年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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