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67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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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鄭國彬
鄭麗峯
鄭麗盡
鄭麗足
鄭麗月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前列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國彬、鄭麗峯、鄭麗盡、鄭麗足、鄭麗月各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鄭國彬、鄭麗峯、鄭麗盡、鄭麗足、鄭麗月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鄭國彬、鄭麗峯、鄭麗盡、鄭麗足、鄭麗月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47萬3,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訴訟繫屬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3萬6,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與被告均為訴外人鄭漢東及鄭葉寶猜之子女,鄭葉寶猜於民國88年1 月1 日死亡,鄭漢東於89年7 月7 日死亡,鄭漢東死亡時,遺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1土地)由鄭漢東之八名子女即原告、被告、訴外人鄭麗鄉、鄭國標共8 人繼承,於100年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經鄭漢東之繼承人提出分割遺產訴訟,於96年5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3 號分割遺產(下稱前案)案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繼承人間已變成分別共有,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竟於分別共有後至100年10月15日止,連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土地)出租給訴外人吳長溪、黃永富使用,由於被告連同系爭75-1土地、系爭75地號土地出租給訴外人吳長溪、黃永富,吳長溪、黃永富給付96年5 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53個月之租金424 萬元(計算式:80 ,000 ×53=4,240,000 )。

被告逾越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範圍,超過部分即屬不當得利,依據前案計算方式,被告出租系爭75-1土地每月租金收益3 萬5,720.69元(計算式:80,000×697/1561=35,720.69 )原告每人得23萬6,649 元(35, 720.69×53=1,893,197 ,1,893,19 7÷8 =236,649 )。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3萬6,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經原告鄭麗月提出分割遺產訴訟,本院92年度重上家訴字第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3 號判決分割確定,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各取得8 分之1 ,於96年11月23日完成分割登記,而系爭75-1 土地於89年7 月15日至93年6月14日之租金,已於前開確定訴訟中列入遺產分割,已分配完畢。

系爭土地與同段75-5地號(下稱系爭75-5土地)為鄭漢東所有,而系爭7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下合稱三筆土地),於86年2 月1 日上開三筆土地一起出租給訴外人黃永富及吳長溪,由黃永富訂約,吳長溪給付租金,租期自86年6 月15日起至93年6 月14日止,原訂租金為每月8 萬5, 200元,因部分有道路用地,因此承租人扣除路地後為7 萬8,700 元,91年6 月18日調降為7 萬5,720 元。

於93年6 月14日租期屆滿,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黃永富承租三筆土地上有蓋有鐵皮屋三棟,門牌號碼分別為中華路1 段116 號、118 號、118-1 號,其中116 、118 號(下稱116 號、118 號)建在鄭漢東所有之系爭75-1、75-5地號土地上,118- 1號(下稱118-1 號)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75地號土地上,118- 1號租期屆滿後歸被告所有,因此租期屆滿後,被告將其所有系爭75地號土地及118 - 1 號鐵皮屋繼續出租給黃永富,租金於93年6 月16日調為每月8 萬元。

至於鄭漢東所有之系爭75-1、75-5土地及116 號、118 號鐵皮屋因鄭漢東過世而無人出租。

如果連同鄭漢東所有土地及鐵皮屋一同出租,豈可能僅收取每月8 萬元租金。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即為原告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租金?亦即被告於96年5 月16日後,是否有出租系爭75-1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之情事?被告出租給黃永富、吳長溪範圍為何?收取之租金數額為何?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460條第1項、第4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75-1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鄭漢東所有,嗣鄭漢東於89年7 月7 日死亡,由原告鄭麗峰、鄭麗月、鄭麗足、鄭麗盡、鄭國彬及被告鄭國樑、鄭國標、鄭麗鄉等8 人繼承,嗣由原告鄭麗月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92年重上家訴字第9 號判決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上開繼承人各取得1/8 之應有部分,鄭漢東之繼承人對於不動產分割部分未提出上訴,僅對於存款及遺產孳息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3 號於96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存款及遺產孳息部分判決後,兩造均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由於不動產分割、存款及遺產孳息部分並無不可分割關係,不動產分割部分因未上訴,是不動產分割部分於96年8 月7 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確認。

是系爭75-1土地於89年7 月7 日至96年8 月7 日間,應為原告鄭麗峯及被告等鄭漢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自96年8 月7 日起,則為上述8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 ,堪予認定。

㈡、再查,系爭75-1土地連同系爭75-5、系爭75土地上均有鐵皮屋,均為訴外人黃永富、吳長溪於鄭漢東死亡前所搭蓋,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曾與當時之地主即鄭漢東、被告約定於租約期滿後,該鐵皮屋即歸甲方即鄭漢東、鄭國樑所有,此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而系爭75-1、75-5、75地號土地上分別有鐵皮屋,門牌號碼分別為116 號、118 號、118 之1 號,116 號占用75-1、75-5地號土地,面積為0.35公頃,118 號占用75 -1 地號面積0.0348公頃,118-1 號占用75地號土地面積0.0864公頃,有淡水地政事務所91年淡土測字第2131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卷第74頁、第75頁)。

吳長溪到庭亦證稱依據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地上物租期到了歸地主所有等語。

是116 號、118 號鐵皮屋於93年6 月15日後,屬於鄭漢東之繼承人所有,118-1 屬於被告所有。

㈢、原告等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自系爭75-1土地為分別共有後擅自出租土地等,並收取租金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有出租自己之系爭75土地及118-1 號鐵皮云云 。

上開三筆土地一同出租給黃永富,租期自86年6 月15日至93年6 月14日止,而吳長溪為黃永富合夥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吳長溪復到庭證稱:伊和黃永富是合夥關係,從86年6 月開始到93年6 月承租系爭75、75 -1 、75-5土地,是合夥人黃永富代表和鄭漢東及鄭國樑(簽約)。

租的時候沒有地上物,是我們後來蓋的。

我們編的門牌號碼是中華路116 號、116-1 號、118 號。

有改過,後來三間又改成二間,土地租金第一年為8 萬5,200 元,第二年為7 萬8,700 元,後來景氣不好的時候,又降到7 萬5,700 元,93年以後就是8 萬元。

租賃期間鄭漢東過世,女兒有打電話來,伊有說要付租金,請繼承人出來談租金要如何支付,但都沒有人出來談。

房租租金都交給鄭國樑。

後來租約到期後,伊都有請繼承人出來談,但都沒有人出來,伊還是租這三筆土地。

93年6 月以後租金變成8 萬元,沒有打合約。

延續之前的合約,一年付一次租金給鄭國樑。

現在新北市政府徵收,我付到100 年9 月。

原先有講說租期到時地上物歸甲方即鄭先生所有,但是後來繼承人都不出面。

修理部分也是我們在修。

我付租金8 萬元是租土地及廠房。

有繳房屋稅,房屋稅是出租人的名字,有房屋稅之後我和鄭國樑就一人一半。

沒有分93年前或後。

土地及廠房在我的角度是一起的。

雙方都沒有講清楚,就只是延續舊有的。

剛剛鄭國樑說我不跟他打契約,這是不可能的,每年租金我都會送去他家去,他從來沒提過這件事,被告爸爸過世後,我租金也都是給被告等語。

是於93年6 月14日租約期滿後,由於鐵皮屋依土地租賃契約無條件歸屬鄭漢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吳長溪仍持續承租三筆土地及其上鐵皮屋,業據吳長溪到庭結證屬實。

被告雖辯稱只有出租自己所有75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不可能出租三筆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僅增加少許租金,且吳長溪為利害關係人,為規避另外需給付租金,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證人吳長溪對於給付給被告之租金是否包括系爭75-1等土地,確實會影響其個人權益,然非謂其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述即毫無可信,仍須審究其他證據判斷,況且證人吳長溪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性,對於虛偽陳述需負擔刑事責任。

被告辯稱93年6 月14日租約到期後,倘若出租給吳長溪範圍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則租金應調高甚多,不會僅調高幾千元云云。

惟查,三筆土地上鐵皮屋如價值甚高,除非已長期使用,或使用目的已達,承租人理應不會同意僅於7 年租期屆滿後所有權即歸屬於出租人,是系爭鐵皮屋價值不至於過高,甚至可能需要時常修繕。

況且,租金之多寡,取決於雙方之協商,並無一定標準,影響租金之因素甚多,在並無支付任何成本費用即取得鐵皮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要求承租人自己負責修繕或者甚至是違章建築可能隨時遭拆種種因素,僅僅以租金未調高甚多乙節認定吳長溪證詞不可相信,尚嫌速斷。

再查,被告辯稱出租範圍僅有自己之系爭75土地及118-1 號鐵皮屋,是吳長溪除給付租金外必須給付一棟即房屋稅之2 分之1 ,此參諸被告答辯一狀甚明。

被告自承被繼承人鄭漢東之116 號及118 號鐵皮屋嗣後打通,因此之後僅編118 號稅籍(本院卷第22頁),是系爭土地上三間鐵皮屋後來為二個門牌,即為118 號、118-1 號。

針對房屋稅部分,吳長溪則證稱房屋稅是伊和被告一人一半等語。

然查,97年度118 號房屋稅為2 萬8,806 元,118-1 號房屋稅為3 萬8 ,562元(本院卷第76頁),被告自承承租人實際上補貼為3 萬3,684 元(本院卷第22頁),然上開金額為28,806+38,562=67,368,67,368÷2 =33,684,亦即承租人補貼為2 間房屋稅加計後之一半,加上當月租金8 萬元後,為11萬3,684 元即為原證4 租金明細表(湖家調卷第21頁)上97年6 月17日之金額。

復核對98年、99年度房屋稅資料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4 上租金明細房屋稅之加註,可知承租人98年度、99年度仍給付二間房屋稅之一半。

是上開房屋稅補貼情形,核與承租人證述相符。

被告承認118 號為鄭漢東所有,表示其僅出租被告所有之系爭75土地及118-1 鐵皮屋,二間鐵皮屋既然可以區分為鄭漢東、被告,而被告如僅出租118-1 號鐵皮屋,縱使承租人補貼房屋稅金,只需補貼118-1 號房屋稅金即可,為何要補貼118 號之房屋稅。

被告實際上收取的是二間鐵皮屋房屋稅金之一半,核與證人吳長溪證述補貼房屋稅一半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被告所辯與證據不符。

至於被告以吳長溪出租118-1 號鐵皮屋給喬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喬楊公司),每月收取租金6 萬元,以此推論吳長溪給付每月8 萬元租金當然僅包括118-1 號鐵皮屋及75 地 號土地云云。

然查,吳長溪出租系爭118-1 號鐵皮屋給喬楊公司,除負擔土地租金成本外,尚自費興建鐵皮屋,均為其成本費用,是吳長溪訂立租賃契約時,必定考量上開因素,其獲取一定利潤,並非不可能,是不能以吳長溪向喬揚公司收取之租金推論被告與吳長溪當時約定為何。

又以吳長溪而言,其原先承租三筆土地並自行興建鐵皮屋,原租約到期後,鐵皮屋歸地主所有,如照被告答辯二狀所稱如承租包括三筆土地及地上物,租金高達15多萬元,光118 -1部分及系爭75土地即比原先承租三筆土地租金更高,然而吳長溪先前出租118-1 給喬楊公司僅能獲得每月6 萬元租金,就118- 1房地而言,吳長溪反而虧損焉會繼續向被告承租。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是被告自系爭土地自分別共有之後,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訴外人收取租金,應屬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是坐落於鄭漢東75-1、75-5地號土地之鐵皮屋雖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致鄭漢東無法登記取得所有權,惟依所為之前開約定及證人吳長溪之證詞,於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上開權利,是以,系爭鐵厝自93年6 月15日起,鄭漢東之繼承人已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認定。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

2.系爭75-1土地於96年8 月7 日方成為分別共有,是96年5 月8 日至96年8 月6 日間,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給全體繼承人,而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給自己。

第查,吳長溪證稱僅付租金到100 年9 月止,核與原證4 租金明細相符,是原告僅能請求96年8 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

又查,有關被告於93年6 月15日出租系爭三筆土地及鐵皮屋所收取之租金金額為每月8 萬元,承租人吳長溪稱延續之前租賃契約,先前系爭土地、連同75-5地號、被告所有75地號土地共同出租,租金原為7 萬5,7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土地部分租金合計為每月7 萬5,700 元。

嗣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系爭75-1地號土地、75-5地號、75地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分別為697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則按比例系爭75-1土地每月租金為3 萬3,779 元(75,700×697 ÷(697 +1 +864 )=33,7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自96年8 月7 日起至100 年9月15日止,共計個49月又9 天,租金總額為166 萬5,305 元(33,7 79 ×(49+9/30)=1,665,30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請求20萬8,163 元(1,665,305 ÷8 =208,16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8,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宣告假執行,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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