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688,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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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呂慶元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告 周子川
周子文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子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周子川、被告周子文、被告周子棟每人各四人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子川、周子文、周子棟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前揭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本件被告周子川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1 年8 月1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業於同年4 月30日委任被告周子棟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221 號卷第2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兩造並未約定分管,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

另因系爭房地為4 層建物之第3 層樓房,與其他2 至4 樓住戶共用中間樓梯出入,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建物面積僅為94.48 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每人所得面積過於狹隘,難以為合理之使用,原物分割顯不符兩造之利益,為此請求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周子棟個人沒有意見,但不知道其餘兩位被告的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每人各4 分之1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地之現場,該建物係位於臺北市延平北路3 段61巷內,屬第四種住宅區,距離延平北路約150 公尺,周圍多為3 至5 層之建築物,所鄰巷道約4 至5 公尺寬,附近多為小型商家及住宅,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4 層建物之之第3 層樓,須與其他各層樓住戶經由共用樓梯對外聯絡,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建物謄本登記總面積為94.48 平方公尺,登記日期為66年9 月1 日,此有本院101 年7 月24日勘驗筆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勘估標的位置圖、系爭房地外觀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45至50、66至68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建築狀況,認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就建物部分所分得面積僅有23.62 平方公尺,約7.145 坪,過於狹小,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有礙於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房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未加以反對,或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

為使系爭房地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前開變價分割方式,使全體共有人均有單獨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並將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較為適當及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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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            │            │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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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大同區│加強磚造四層│層次:第三層    │全部        │
│  │市大│橋北段二小段│延平北路三段│            │總面積:94.48 平│(原告呂慶元│
│  │同區│263 地號(權│61巷28號    │            │方公尺          │、被告周子川│
│  │橋北│利範圍四分之│            │            │                │、周子文、周│
│  │段二│一)        │            │            │                │子棟每人應有│
│  │小段│            │            │            │                │部分各四分之│
│  │528 │            │            │            │                │一)        │
│  │建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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