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69,201211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原告原名為神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名稱
  5.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萬69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8. ㈠、緣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飛灰水
  9. ㈡、系爭機器及濾布欠缺契約所預訂之效用,顯有瑕疵,被告未
  10. ㈢、原告之損害額為363萬4,906元,詳述如下:
  11. ㈣、聲明:
  12. 二、被告辯稱:
  13. ㈠、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日本石垣公司,被告係
  14. ㈡、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系爭機器與設備並無瑕疵:
  15.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附表主張損害賠償部分,提出主張如下:
  16. ㈡、聲明:
  17. 三、不爭執事項:
  18. ㈠、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飛灰水洗廠
  19. ㈡、99年8月13日兩造完成於報價單簽名用印,該報價單上手寫
  20. ㈢、報臺北市政府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之「設備送審文件」
  21. ㈣、原告曾提供北投廠之飛灰樣品要求被告測試。
  22. ㈤、系爭機器之人員教育訓練由被告負責,由原告代理教育訓練
  23.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4.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
  25. ㈡、對於系爭機器及設備於試車階段未通過,被告是否有可歸責
  26. ㈢、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
  27.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交付之系爭
  28. 六、就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30.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神固國際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南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敏
被 告 地球村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怡
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神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名稱為「神固國際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提出臺北市政府101 年6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46369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 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訴訟繫屬中,第1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 萬4,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聲明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緣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飛灰水洗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辦理購買「飛灰水洗處理廠板框式脫水機」(下稱系爭機器)之發包。

99年8 月13日被告以「報價單」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並經原告於99年8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之「飛灰水洗廠興建工程」工地為「發包/採購定案通知書」,並以被告所提供之規格文件送業主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並於99年12月20日經負責設計、監造之訴外人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審查合格,原告公司係與被告公司直接簽約,並未與日本石垣公司接洽,開立全額LC乃被告要求原告付款之方式,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甚明。

無論報價單之簽署或有關合約價金之洽談及系爭機器設備文件之送審、機器交付、試車及日後保固維修等,所有行為均為被告出面與原告接觸,並非日商石垣公司,顯然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庸置疑。

㈡、系爭機器及濾布欠缺契約所預訂之效用,顯有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原告損害:1.原告確實有把施工規範交給被告,且被告有收到,此可由兩造所簽定之報價單上明載:「4.施工技術規範請詳附件。」

字樣可證,另契約書於兩造簽定報價單前即已提供給被告,否則被告如何完成送審文件並提出脫水機計算書等文件通過審核,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施工技術規範及契約書云云,均屬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原告向被告訂購時確實有表明要添加螯合劑,且被告亦知悉系爭機器設備使用一定要添加螯合劑。

蓋原告除有以口頭告知被告要實際送日本測試之外,並進一步於兩造簽定之報價單中約明:「3.本報價單所提供之所有元件,皆需符合北投飛灰水洗廠工程技術規範」,且依本件工程契約書之「施工技術規範」第1 章第1 節1.4 系統敘述及訂約前原告已提供本件工程契約之興建工程說明書中關於「承包商應保證飛灰水洗處理廠之水洗灰功能」中第(三)項等規定,被告清楚知道本件飛灰水洗測試確實必須添加螯合劑。

另於本件買賣之前,兩造曾就木柵案合作,該案之契約書中亦均明確說明及規定須添加螯合劑,故被告確實知悉要添加螯合劑,被告答辯不知及原告沒說過要添加螯合劑,並謂濾布功能減損係因原告添加螯合劑所致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3.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達到標準之原因,係濾布透氣度大小及材質無法符合標準所致而非使用螯合劑之問題,因採購之系爭機器處理飛灰本即約定要使用螯合劑,且造成濾布破損之主因亦非因添加螯合劑而係飛灰中含有大量之硝石灰所致,被告未如實測試,造成濾布無法符合標準卻又拒絕出面解決,方造成本件所生損害。

又證人許舜榮、陳榮耀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達到標準之原因,係濾布網目太小及材質無法抗酸鹼,並非添加螯合劑之問題。

4.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達到標準,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因被告所提供之濾布與系爭機器無法配合達到被告計算書所保證之處理能力,造成污泥、廢水外洩污染工地之廢水調勻池、沉澱池、砂濾槽等,原告因業主要求需另行進行工地相關設施設備之清理、清洗、清運污泥及更換濾砂,致原告因此遭受額外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且原告一再請被告出面處理,但被告置之不理,並未指派邱耀德協助處理,故障排除事項,嗣後甚至以與原告公司無合約關係拒絕處理。

5.污泥污染於廢水池及沈澱池並非因為螯和劑添加過高及機器操作不當所致,被告對於原證12-9文義斷章取義扭曲文義。

㈢、原告之損害額為363萬4,906元,詳述如下:1.原證12(下稱:附表)第1 至3 項濾布費用55萬8,400 元部分:⑴查第1項濾布14萬4,000 元為安裝於機器上之濾布費用,第2項之濾布14萬4,000 元為原告訂購時隨機多買之濾布,該2 項之價金28萬8,000 元原告均已付款,該二項濾布既均無法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提供原契約所預定之效用,被告自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減少該2 項濾布費用之價金並請求返還該價金,於法並無不合。

⑵第3項濾布費用27萬400 元,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濾布無法達到約定標準以致生損害,基於工程逾期之罰款壓力持續增加,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自行對外尋找協助,故請教水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麗公司),直到100 年4 月27日才找到可進行測試之濾布,始得正式上線進行系統7 天連續運轉試車,屬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360條規定,原告自得因此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⑶另關於被告所稱並主張抵銷之證2 ,100 年4 月27日報價單之16萬8,000 元及100 年4 月30日簽收單之16萬8,000 元,就此原告同意付款及抵銷。

2.附表第4項現場人員之費用59萬4,000 元部分:⑴此費用之發生乃因系爭機器設備之脫水能力與被告所提之計算書所列之處理能力不符,致原告無法完成試車因此額外支出之現場人員費用,且誠如被告答辯所稱該公司有義務要到場陪同試車,被告未派員到場並協助解決問題,且未依約定進行「操作維護訓練服務工作」,上情因此造成原告滋生上述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額外滋生之現場人員費用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⑵依證人許舜榮證詞可知,系統測試時就要將近10個人等語。

陳榮耀證稱,從清除淤泥完到可以下一次試車大約1 個半月左右。

系統試車是7 天,之後就管路清洗、環境清洗、廢水廠污泥清除,每週一次的操作維護,每次半天等語,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順利完成試車,造成未完成試車前原告每日均須派駐這麼多人在現場,額外支出人員費用受有損害,該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3.附表第6項廢水調勻池清理淤泥費15萬元,附表第7項清洗沉澱池污泥費4 萬820 元,附表第8項清運污泥費及污泥出廠檢測費27萬900 元部分:⑴上開費用,原告業據提出單據,並有證人王道明、趙軒證述及胡茂仕回覆法院函文等證述為證,原告確實支付上開費用。

⑵上開損害係因被告無法提供符合標準之濾布並協助完成試車所致生之損害,且原告於發現時即已停止試車運轉,惟已來不及已造成污泥淤積,是原告為回復原狀因此額外支出之上開費用,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4.附表第9項砂濾槽濾砂更換工程5 萬元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之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云云,惟查:該損害並非原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係因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濾布並協助完成試車所致,該費用之支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

5.附表第10項螯合劑29萬7,260 元部分:本件兩造於訂購時即已約定要添加螯合劑及已為被告所明知乙節,已如前述,就此實不容被告再推諉為不知或抗辯原告未要求添加,因此,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濾布並協助完成試車前,為完成正常試車而額外支出之第10項螯合劑費用29萬7,260 元,該費用之支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

6.附表第11項延遲罰鍰168 萬9,600 元部分:本工程契約書第8條所訂契約總價7,680 萬元,並按本工程契約書第48條第1項規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計算被告造成原告逾期22日(惟真正試車期間100 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3 日未計算遲延罰款,及未計入該22日中)被罰之違約金損害。

本工程經提送工程尾款申請書審查核可後之契約結算金額為7,579 萬6,614 元。

原告完工逾期被罰44日,因本工程之預定進度中,功能測試之完成日期原預定為100 年5 月3 日完成,惟真正完成日為100 年6月22日,完工逾期44日,是原告遭業主以完工逾期44日罰逾期違約金333 萬5,051 元(其計算式為7,579 萬6,614 元*1/1000*44 日=3,335,051元) ,證人許舜榮亦證稱原告遭業主處罰違約金自工程款中扣除。

惟其中22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該22日之延遲損害賠償。

22日分別敘述如下:⑴系統試車階段: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慧能公司核定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進行系統試車,原告通知慧能公司於100 年4 月18日進行連續7 日運轉測試,於當日發現隨機濾布(孔隙15)發生堵塞及功能不足,原告通知被告協同處理,被告拒絕,100 年4 月21日原告更換孔隙50之濾布,仍無法達到功能,100 年4 月23日換成孔隙100 之濾布,造成水質惡劣。

原告無法通過系統試車逾期。

慧能公司要求必須清理暫存槽及水洗廢水廠調勻池之淤積水洗灰污泥,若未完成改善完成,不得進行下一階段功能測試,100 年4 月18日至4 月26日,原告發現濾布問題請求被告改善,而自行對外尋照替代方案,原告自得請求上開損害。

⑵維護運轉階段:系統試車後,必須進行30日日曆天每星期操作維護一次水洗廠設備之維護運轉及檢測,100 年5 月4 日至100 年5 月11日、5 月24日及25日,因使用之濾布仍未達到約定之10 0%功能,於100 年5 月25日才找到適合之濾布,逾期10自應由被告賠償。

⑶功能測試階段:100 年6 月3 日至100 年6 月5 日進行功能測試,但由於被告先前拒絕出面處理提供技術協助,由於前二階段遲延,導致功能測試遲延,因此亦請求被告賠償。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3 萬4,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日本石垣公司,被告係日本石垣公司之代理經銷商:被告是日本石垣公司的總代理商,且依據被告之員工曾政宏證詞,當時有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為日本石垣公司之總代理,要開LC給日本,系爭買賣價金之確定與付款方式由原告開具100%LC,均由日本石垣公司決定,機器由原告至基隆港提領,被告公司亦不開具發票,是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日本石垣公司。

㈡、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系爭機器與設備並無瑕疵:1.原告並未將施工規範附件交付被告收執:曾政宏證稱原告並未將施工規範資料交付,僅有提供規範之目錄,而黃文南亦稱曾政宏於報價單簽名時,並未交付規範,是稱在投標之前即交付等語,然倘若如係先前即交付,亦應記載清楚之前已交付,足見原告並未交付施工規範。

2.系爭機器之飛灰樣品測試時,原告未告知要添加螯合劑,被告無任何資料可獲悉飛灰樣品測試須添加螯合劑:原告有交付飛灰樣品給被告作測試,證人黃文南證稱「施工規範裡面沒有飛灰測試規範(姑不論施工規範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之情事)既然沒飛灰測試規範可循,又何來原告曾口頭告知飛灰測試時要添加螯合劑,如果原告有口頭告知飛灰測試須添加螯合劑。

被告理應配合實施,以求達到原告之要求,而不可能置之不理。

另黃文南如前述證稱光碟交給曾政宏或席代雄,此據證人曾政宏否認有收到光碟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另採購規範與施工規範兩者並不相同。

是系爭機器之飛灰樣品測試時,被告無任何資料可獲悉須添加螯合劑,原告亦未告知飛灰樣品測試時須添加螯合劑。

3.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達到標準之原因並非濾布透氣度大小單項所造成,尚有機器操作不當,添加螯合劑量過高,或異物未清除等因素所造成:⑴證人許舜榮證稱沒有辦法確認濾布破掉原因。

證人陳榮耀並無專業證照,所證述內容,屬個人意見無公信力可言。

⑵依原告所提系統試車總結報告(原證12-9)所載,「濾布破損造成水質惡化,係廢水廠調勻池高高液位及藥劑液位過低,造成PH值過高」「濾布堵塞原因為螯合劑添加過高導致脫水機濾布堵塞」「飛灰儲槽內沒有飛灰可提供作業緊急停機」「檯式進料機震動馬達故障緊急停機」等亦造成系爭機器設備運轉時無法達到要求,此種螯合劑添加過高,操作機器設備不當,未清理飛灰中摻有碎石、玻璃、鐵器等異物造成濾布破損,均為造成系爭機器無法達到標準,不能單憑被告所提供之濾布透氣大小單項遽認定為系爭機器運轉無法達到標準。

⑶依證人許舜榮證稱該份報告應該是指操作時有不同比例的螯合劑,而造成堵塞。

濾布破掉原因,可能網目太細?或者是操作過程有無依規定情況,如果用久沒有清洗的話,就會造成堵塞,這樣可能就會破掉。

沒有辦法確認本次濾布破掉的原因等語以觀,濾布破掉原因有多項,證人許舜榮亦沒有辦法確認濾布破掉原因。

原告一開始將北投廠之飛灰樣品測試時,並未告知飛灰裡有加硝石灰之事,被告自無從檢測,而證人陳榮耀學歷為高中畢業,無專業證照,所述純屬個人意見,自無公信力可言。

⑷本件系爭機器之試車是由原告負責執行,依證人陳榮耀證稱「我才試車第一天濾布就破掉了」,是以既然試車第一天濾布破掉,那應停止試車,以免損害繼續擴大。

本件系爭機器之試車是由原告負責執行,從上述執行過程中發生「發現脫水機濾布破損,造成水質惡化,廢水廠調池高高液位及藥劑(硫酸與PAC )液位過低造成PH值過高」「脫水機濾布堵塞(原因為螯合劑添加過高,導致脫水機濾布堵塞)」「飛灰儲槽內沒有飛灰可供作業緊急停機」「檯式進料機震動馬達故障緊急停機」等諸項缺失,原告負責執行試車,自有監督防止系爭機器試車時無法達到標準時應立即停止試車,以免損害擴大,迺竟疏於防止任損害繼續擴大,對此損害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附表主張損害賠償部分,提出主張如下:1.附表第1至3項濾布費用55萬8,406 元部分:⑴附表28萬8,000 元(3 月11日購買14萬4,000 元,另14萬4,000 元是在原機器上的) ,係原告支付濾布費用已使用在機器,既然請求減少價金,為何又主張給付28萬8,000 元?⑵100 年4 月27日原告向被告購買濾布費用16萬8,000 元,100 年4 月30日購買濾布費16萬8,000 元,該二次原告均未付費給被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⑶27萬400 元部分,係原告另向水麗公司購買部分,被告認無必要另行添購,縱有必要亦因原告添加螯合劑使用所致,責任應由原告負責。

2.附表第4項現場人員費用59萬4,000元 部分:系爭機器交付原告後,原告自100 年4 月28日起開始系統試車,被告只是到場陪同試車,有關系統試車之測試人員之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支付。

3.附表第6項廢水調勻池清理淤泥費15萬元,附表第7項清洗沉澱池污泥費4 萬820 元,附表第8項清運污泥費27萬900元部分:被告交付系爭機器由原告做系統試車後,無法達到功能計算書上之要求,自應立即停止試車運轉,豈能繼續操作運轉,使損害發生及繼續擴大,而造成廢水調勻池有淤泥須清理,沉澱池有污泥須清洗,此部分原告應有過失責任,與被告無關。

況且本案僅濾布一項因原告添加螯合劑造成濾布之原有功能減損或破裂,其他機器項目均無異樣狀況,為何會導致廢水調勻池沉澱淤泥,沉澱池沈澱污泥,其相關連性如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4.附表第9項砂濾槽更換工程5萬元部分:依原告100 年5 月16日(100) 神北字第100051 6001 號函所載:「今日於現場說明及操作介紹時,脫水機連絡無預警斷裂」以觀,是原告之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所產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責,而砂濾槽之受損原因為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5.附表第10項螯合劑29萬7,260元部分:系爭機器在原告要求測試時僅提供淤泥樣品及依一定比例水後測試,並未提到添加螯合劑使用,在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原告擅自添加螯合劑使用,已超出當時雙方之約定,故原告事後添購螯合劑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任。

6.附表第11項延遲罰鍰168萬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延遲罰款系統測試及維護運轉、功能測試共22天,每天7 萬6,800 元,合計168 萬9,600 元,原告與業主如何約定延遲罰款,從何時計算延遲期間?又系統測試、維護運轉、功能測試三部分,有何關連性?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因逾期延遲被罰款166 萬7,526元情事。

7.依原告所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原告試車係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止,每日所載為系統試車,僅100年5 月4 日項次二飛灰水洗廠各桶槽內部清理。

100 年5 月10日項次三水洗廠水洗灰採樣。

而原告所提出之149 萬9,705 元之匯款回條、北投水洗清理沉澱池汙泥發票4 萬2,861元,廢棄物清運發票25萬9,088 元,檢驗費發票2 萬4,150元,砂濾槽濾砂更換工程發票5 萬2,500 元均在上開日期之後,自與100 年5 月10日試車無關。

㈡、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飛灰水洗廠即系爭工程,慧能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

㈡、99年8 月13日兩造完成於報價單簽名用印,該報價單上手寫:「......3.本報價單可提供之所提供之元件,皆需符合北投飛灰水洗廠工程技術規範。

4.施工技術規範請詳附件」字樣。

㈢、報臺北市政府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之「設備送審文件」中有關「板框式壓濾水機組」目錄之附件第1項、第3項至第10項之資料如規格摘要、公司資料、型錄、脫水機計算書、設備供應清單、脫水機外形尺寸圖、二年備品清單、脫水機系統標準流程說明書及流程圖、控劉盤設計圖等資料均有兩造之用印。

㈣、原告曾提供北投廠之飛灰樣品要求被告測試。

㈤、系爭機器之人員教育訓練由被告負責,由原告代理教育訓練支出費用6,000元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器及濾布無法達到被告提出之計算書之處理能力,導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以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機器設備及濾布並無瑕疵,未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原告未能證明確有上開損害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無法達到計算書之處理能力,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證人曾政宏即被告公司業務副總到庭證稱,系爭機器是伊與(原告公司的)黃文南接洽,報價單(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上曾政宏名字是伊簽的,報價單內容包含機器、零件、備品、出貨方式、時間,是伊與黃先生談的。

伊是以地球村環保公司的名義談的,被告是日本石垣公司的代理經銷商。

送審文件上的被告公司章只是背書而已。

被告公司沒有開發票,有提到是日本代理商,有要求開LC給日本石垣公司。

報價單上的設計基準是伊寫的。

沒有跟日本石垣公司討論,因為我們有做過測試。

(原證2 的第35頁即本院卷55頁)壓濾計算書是伊計算的是伊提供給原告,再提供給北投焚化廠。

沒有跟日本石垣討論過也沒有陳報給石垣公司。」

(本院卷二第66頁)。

對照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文南到庭證述:曾政宏說他是日本石垣公司的總代理商。

沒有跟日本石垣公司討論機器、設備、設計標準、付款方式。

是被告直接指定開100%LC,這是被告要求的付款條件等語。

是系爭機器係安裝於飛灰水洗場,其機器、設備、元件,均有一定規格要求並要求處理能力,從機器規格、處理能力、甚至樣品測試,均為原告與被告直接進行討論,原告從未與日本石垣公司接洽,甚至被告在設計系爭機器之「設計基準」,亦未跟石垣公司討論,均是自己設計並與原告協商討論。

並觀諸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上抬頭即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出具報價單,即以自己名義擔任出賣人之意。

再者,系爭工程陳報給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之「設備送審文件」中有關「板框式壓濾脫水機組」目錄之【附件】第1項、第3項至第10項之資料如規格摘要、公司資料、型錄、脫水機計算書、設備供應清單、脫水機外形尺寸圖、二年備品清單、脫水機系統標準流程說明及流程圖、控制盤設計圖等資料亦均只由兩造聯名用印提出,其上並無石垣公司之用印(本院卷一第19頁以下),顯然被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出賣人,方需在前開文件上蓋章負責。

是系爭契約締結先後過程,對於系爭機器設備、元件、價金、甚至付款、交貨等重要事項,均由被告直接與原告洽談,被告亦以自己名義出具報價單,並在設備送審文件上蓋章等情,均足以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無誤。

至於付款方式,出賣人若指示買受人將價金直接給付給第三人,以縮短給付,亦無不可。

又是否出具發票,當事人間或許另有稅金或其他因素考量,未能單以發票作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證明。

被告雖告知原告其為日本石垣公司代理商,但於締約過程中並未以石垣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之,被告與日本石垣公司內部關係為何,與原告無關,被告該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對於系爭機器及設備於試車階段未通過,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1.原告有交付施工技術規範給被告:報價單上明載:「3.本報價單所提供之所有元件,必須符合北投飛灰水洗廠工程技術規範。」

「4.施工技術規範請詳附件。」

字樣,其上並有被告公司之印章及其代表人曾政宏之簽名,為被告不爭執,雖曾政宏雖稱當時在報價單簽名及加上手寫附註時,附件只有目錄,原告並沒有提供規範等語。

而黃文南陳稱:得標時,將規範燒成光碟交給被告公司,被告於8月12 日被告提供報價單,原告於8 月13日同意這個價格,特別標注這些施工規範,以確定被告已經了解所有的施工規範。

在施工規範裡面有很多章節是與壓濾機有關的。

在投標之前就與被告接洽,我們把施工規範給被告,被告同意在報價單上手寫加註等語。

雙方既於報價單上明載「3.本報價單所提供之所有元件,必須符合北投飛灰水洗廠工程技術規範。

4.施工技術規範請詳附件。」

字樣,經當庭訊問曾政宏,倘若報價單簽名時只有給目錄,但是報價單加上前開手寫附註,為何不要求原告交付技術施工規範?曾政宏稱伊只是賣機器,只是代理商,不考慮如何施工,對於上開手寫,伊認為沒什麼,沒有問原告為何不給附件等語(卷二第64頁背面、第65頁)。

曾政宏先稱原告沒有交付規範,但經訊問如何得出報價單上設計基準,曾政宏另稱依照北投焚化廠採購規範計算而來,黃文南於投標前給伊的,只有給污泥脫水機的規範。

而壓濾機計算書是原告有交付飛灰樣品給被告做測試,就可以計算出來等語(卷二第66頁)。

是曾政宏證述即有不一,先稱原告未交付任何規範,之後經詢問如何能寫出設計基準及壓濾計算書,才稱原告有交付部分採購規範,其證詞即有可疑。

復參諸報價單上設計基準:對於污泥量、污泥濃度、操作時間、污泥餅水率、壓濾機數量均有明確數字,壓濾機操作參數,對於批次時間、進料壓力、擠壓壓力、清洗水壓力、泥餅厚度、污泥餅含水率均有精確數量、時間。

曾政宏稱原告交付的是採購規範,但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為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權利義務之約定,此有工程採購契約附卷(卷二第142 頁至156 頁),如僅僅有採購規範,根本無法得知對於系爭機器之處理能力之要求為何。

曾政宏如未參考過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規範,何以於製作報價單時能夠設計基礎,瞭解系爭機器必須每日至少處理30噸污泥、每日需操作15小時以上、飛灰與總比例為1 比20、脫水需至40%以下等等,顯然原告確實交付相關施工技術規範供其參考。

再查,壓濾機計算書尚有明確設計條件,包括飛灰乾基量、液固比、加水量、固體物溶失率、飛灰固體量、污泥濃度、脫水機操作時間、脫水後之污泥餅含水率、脫水後之污泥餅厚度等專業條件,上開事項均無法從採購規範知悉,被告顯有相關施工技術規範,否則何以能知悉設計條件。

末者,原告特別要求於報價單上加註系爭機器必須符合系爭工程技術規範,技術規範如附件所示,如原告從未提供施工技術規範,被告應反對原告手寫加註事項,或者是要求原告應交付施工技術規範,而非被告所稱從未收到任何施工技術規範,卻同意原告加註事項,而毫無任何反應。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

是原告確實將系爭工程技術規範交付給被告。

2.系爭施工技術規範內已提到需添加螯合劑: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一章系統敘述及基本要求:「1.4.1-飛灰水洗處理之流程:本工程之飛灰水洗處理主要是在北投廠內設置一座飛灰水洗處理廠,以處理在垃圾焚化處理過程中所產生的飛灰,及去除飛灰內含的污染物。

飛灰水洗處理是將飛灰予以大量的清水(飛灰:水總比例為1:20)來進行3 段程序的水洗作業並添加螯合劑,再將洗滌後的水洗灰予以濃縮沉澱,接著以板框式脫水機脫水至含水率40% 以下後,再以太空包(含太空包掛架、棧板及棧板機)暫存在水洗灰儲存區。

...」(卷一第284 頁)。

且系爭工程說明書於「功能測試:承包商應依指定之項目進行採樣分析工作」中(一)飛灰水洗處理廠部分規定其測試方法「液固比(L/S )=20 、磷系螯合劑依系統試車測試之比例,各連續3日運轉(15 小時/ 日) 」,是被告收受施工技術規範,已知悉北投垃圾焚化廠飛灰水洗廠必須使用螯合劑去除垃圾焚化廠污水處理廠廢水中之重金屬。

被告辯稱毫無任何資料知悉添加螯合劑,並無可信。

3.系爭機器設備無法於100年4月21日系統試車之原因為何?⑴證人許舜榮即慧能公司現場監造人員到庭證稱:「系統試車時有發生濾布破掉。

濾布破掉的話,會影響合約規定的處理量,要求15小時要處理30噸,如果破掉的話,就沒有辦法達成合約要求。」

「濾布破掉原因可能是網目太細,或者是操作過程有無依規定清洗,如果用久,沒有清洗的話,就會造成堵塞,這樣可能就會破掉。」

「螯合劑添加應該不會造成濾布破掉,因為規範裡面有規定按階段慢慢去增加比例」「螯合劑的添加比例在合約內有規定,用不同比例去測試,如果都符合標準選擇較經濟的比例」「濾布破掉,會造成灰渣流到廢水處理廠,造成堵塞所以後來有派人清除」「後來換濾網,把濾布網目加大,濾布換掉後,情形就解決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102 頁背面)。

對照證人陳榮耀即原告公司現場系統試車承辦人到庭證稱「我才試車第一天就破掉了,但被告也沒有辦法處理」,可知被告之濾布於試車第一天就破掉了,顯然本件被告之濾布破掉原因,並非久用未清洗而破掉等語。

又螯合劑按添加比例添加測試,是為了選擇較經濟之情況,並非螯和劑添加過高導致濾布破掉。

雖證人許舜榮稱不知道濾布破掉原因,但稱濾布換成網目較大之後,情形就解決了等語。

又證人林雪玉證稱:「任職於水麗公司,是在賣脫水機,原告施作木柵焚化廠時,就有找我們幫他們做實驗,但是做木柵時並沒有跟我們買。

後來北投焚化廠時,原告也是找我們配合,因為我們當時都有幫他們做實驗。

我們賣機器前要先作試驗,例如時間性、處理量、機台大小、哪一種布料適合都要做試驗。

原告會提供樣品,我們再做測試,做紀錄。

北投焚化廠也有找我們,但規範上是寫外貨,所以也不是向我們買機器。

後來原告遇到問題,請我們幫他們試驗。

因為原告有處理量的問題,所以我們選布料時,就是過濾出來的水比較清澈的。

一開始是黃色的布,比較密,但是原告說這樣處理量不夠。

所以又測試另一塊黑色的布,原告就說OK。」

「(問:脫水機的相關濾布、零件、備品、耗品一般是否是一起採買?)是,因為原告說這是政府的案子,就寫外貨,原告也很無奈。

原告來找我時有很急說他們現在買的那一塊布是不行的,好像沒有辦法試車還是怎樣的,所以就請我來試驗。」

、「(問:可否陳述北投焚化廠原告找你們試驗的過程?)原告拿乾灰來,告訴我們比例,請我們作測試。

我們會依據經驗先從100 多塊布挑選3 塊布來做測試,依據測試結果,再從3 塊布中挑選最適合的。

我們測試時原告人也會在現場,由原告來看結果,測試完當天由原告來決定是要哪一塊布。」

等語,可知因被告所提供之濾布不符合處理標準,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函請被告派員出面處理,但如證人陳榮耀所證,試車第一天請被告來,但被告都不來,後來濾布破掉,也沒有辦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頁)。

因此原告才去找水麗公司協助解決北投廠之濾布問題,而找出可以符合設計標準之合適濾布。

然被告提供之濾布無法符合約定標準,甚至試車第一日濾布即破損,導致每日處理量不足,不能達到標準,甚至造成飛灰水污泥污染工地,已有證人許舜榮之證詞為證。

又原告「系統試車總結報告」第二項第3款記載:「2011/04/29使用ALINE 下料,螯合劑添加5%,連續運轉處理飛灰量為2.645 噸,液固比(L/ S)=19.5:1 ,本日在進行水洗作業54分鐘後發現脫水機濾布破損,造成水質惡化,廢水調勻池高高液位及藥劑(硫酸與PAC )液位過低,造成PH值過高,提出緊急停機維修更換脫水機濾布,本日停機時間計23小時6 分鐘。」

,是指在螯合劑添加5%,連續運轉處理飛灰量為2.645噸,當時液固比(L/S)=19.5:1,在進行水洗作業54分鐘後,發現系爭機器之濾布破損,因而造成水質惡化,廢水調勻池高高液位及藥劑(硫酸與PAC )液位過低,造成PH值過高,須停機更換新的濾布等語。

並非被告所辯係因廢水調勻池高高液位及藥劑(硫酸與PAC )液位過低,造成PH值過高,或螯和劑添加過高導致濾布破損。

從上開報告可知,螯和劑添加5 %時濾布即破損,尚未達到要求測試之10%、15%、20%,豈會是螯和劑添加過高導致濾布破損。

綜合證人許舜榮、陳榮耀、林雪玉證詞及系統試車總結報告可知,濾布破損並非因為濾布使用過久未清理或是螯和劑添加過高,於更換網目較大及不同材質之濾布後,問題即告解決。

足見為濾布材質及濾布網目大小問題所致。

⑵100 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原告依照合約進行30天操作維護運轉,而「30天操作維護運轉總結報告」上雖載有「飛灰儲槽內沒有飛灰可提供作業緊急停機」、「檯式進料機震動馬達故障緊急停機」,然而,此為已完成系統測試後進行30日操作維護運轉,與前述系統試車時濾布破損事件無關,是被告以上開缺失認為濾布破損損害為原告操作不當或未清理異物導致濾布堵塞,應由原告自行負責,顯有混淆事實之情形。

4.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是因原告與被告約定報價單所提供之所有機器設備、元件,必須符合系爭工程技術規範,且提供飛灰樣品供被告測試,此如不爭執事項所述,依照林雪玉證詞可知,其賣脫水機前,一定會測試時間、處理量、還有哪一種材質布適合等語。

足見脫水機搭配之濾布濾網大小、材質均會影響到脫水機處理量,是否符合要求處理污泥量、污泥濃度、操作時間、污泥餅等含水率。

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適合系爭工程處理量之濾布,導致濾布甫進行系統試車即破損,進而污泥溢出污染工地。

又負責監造之慧能公司指示,因為由於暫存槽及水洗廢水廠調勻池淤積水洗灰污泥,未進行改善完成及清理水洗飛灰污泥,不得進行下一階段。

此見慧能公司100 年4 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328 頁)及證人許舜榮之證詞「必須淤泥清理完,才能進行下一個動作」。

原告必須負責清除處理污泥並重新進行系統試車等受有損害,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1.已購買之濾布: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時,同時購買濾布,價金為28萬8, 000元,原告均已付款完畢,為兩造不爭執,該2 項濾布既均無法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提供原契約所預定之效用,被告自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減少該2 項濾布費用之價金,並請求返還該價金。

2.向水麗公司購買之濾布:因被告所提供之濾布無法達到約定標準以致生損害,被告不出面處理,原告基於工程逾期之罰款壓力持續增加,原告自行對外尋找協助,故請教水麗公司,直到100 年4 月27日才找到可進行測試之濾布,始得正式上線進行系統7 天連續運轉試車,是原告向水麗公司購買之濾布,共花費28萬3, 920元,此有發票(卷一第145 頁、第146 頁)及證人林雪玉之證詞可佐,為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360條規定,原告自得因此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27 萬400 元自無不可。

3.原告主張現場人員費用59萬4,000 元,由於系統試車本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此觀工程說明書試車條款甚明(卷一第352 頁),是系統試車所需要人事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由於系爭工程契約要求系統試車必須連續7 日運轉,每日需運轉15小時,不得停機超過一定時數,有須達到之處理能力,於100 年4 月18日至4 月26日系統試車時,因被告原先提供之濾布不符合規格,導致濾布破損,4月18日至4 月26日系統試車未能通過,原告自4 月27日方找到適合試車之濾布,至5 月3 日方依照工程契約完成連續7日之系統試車,因此額外支付之系統試車人力費用,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支付勞務費用為若干,僅提出原告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然其僅能證明系統試車時每日實際出工人數,但無從證明原告支出多少勞務費用,原告逕以每人每日3,000 元計算,並無依據,自不能准許。

至於100 年5 月4 日至6 月2 日為30日操作維護運轉期間及功能測試階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必須完成測試階段,所需人力費用本應自行負擔,與被告債務不履行無關聯性,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4.教育訓練費用6,000 元,被告同意支付,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5.清理暫存槽、水洗廢水廠調勻池之淤積水洗灰污泥部分: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慧能公司通知原告進行改善完成及清理暫存槽、水洗廢水廠調勻池之淤積水洗灰污泥,否則不得進行下一階段功能測試,已業如前述,且依證人許舜榮證詞可知,「( 法官: 證人看完上面日報表,是否知悉該情形處理多久?) 證人:看不出來。

從日報表看起來好像是三天處理濾布破掉,就是4 月21日、22日、23日。

4 月21日更換濾布(即本院卷一第202 、203 、204 、210 頁)。

清淤泥部分跟後面工程設施是有關係的,淤泥不清掉是可以試車,但到了廢水廠時,就一定要清掉了。

但功能測試有影響。

清淤泥部分(即本院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214 頁是濾布阻塞清洗維修。」

(卷二第102 頁)。

是原告必須清除水洗污泥,否則無法進入到功能測試階段。

原告為廢水廠調勻池清理淤污泥、清洗沈澱池淤泥、清運污泥並完成無毒無害檢測,分別委託訴外人胡茂仕、趙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龍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分別支出14萬9,970 元(30 元 為匯費)、4 萬2,861 元(含稅)、28萬3, 238元(龍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含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本卷一第193 頁、第194 頁、第195 頁、第196 頁)為證。

並核與下列證人證詞或函覆相符:⑴胡茂仕於101 年7 月17日函覆本院:「…本人確實有收到『神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匯款15萬元整,是為處理『北投垃圾焚化場水洗廢水場』『廢水調勻池清理污泥』費用,處理時間為100 年5 月13日至100 年5 月19日,請查照。」

(卷二第48頁)⑵趙軒證稱:原告有請我們以人工方式清理沉澱池污泥,再將污泥放到太空包裡面。

時間我不記得了,常常是臨時請我們去,而且很急,大約是去年的時候。

沉澱池裡面都是污泥,先把水抽掉,再用人工下去挖污泥。」

、「提示原證12之5發票即本院卷第194 頁,是否你們開立的?) 證人:是我們開的,是我們清理污泥的費用。」

(卷二第33頁背面;

第34頁)。

⑶證人王道明即任職龍暉環保公司之業務經理證稱,原告公司有委託處理北投焚化場工作,於2011年6 月25日及7 月15日,污泥清理。

污泥已經在太空包了,我們用爪子車去清運到合法處理廠。

廢棄物不能隨意處置。」

、「( 法官:提示原證12之6 本院卷一第195 頁,費用是多少?) 證人:對。

就是這個金額。

因為我們合法清理後,我們會給原告公司一個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證明,證明我有清運的時間、重量及處理的地點,我們公司內部也有完整的資料,且這是環保署要求的。

經過這個程序後,我才可以開具該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

、「(法官:處理方式是否需要檢測?)證人:我們要處理時,必須經過TCLP、無毒無害的檢測。

處理廠處理完之後,處理廠也會出具妥善證明。

污泥要處理前須經過檢測,原告公司會自己檢測TCLP,但原告公司要求去比較嚴格的處理廠,所以處理廠有會再做一次TCLP檢測。

這些費用都包含在原證12之6 (本院卷一第195 頁)的發票裡。

但是原告公司自己做檢測的,就不含在原證12之6 發票金額內。」

、「提示原證12 之6本院卷一第195 頁,請款日期與發票日期是否相符?證人:我第一次6 月25日清運時還不能請款,到第二次7月15 日清運時,等到處理廠開妥善清運證明,我才能向原告公司請款。」

(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⑷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4日函覆本院:「貴院於發文字號士院景民德101 訴69字第1010310722號附件所示之發票確實為本公司開立給神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內容為北投焚化爐污泥餅二個樣品之檢測,且100 年8 月1 日收到$24,150 之支票,支票到期日為100 年九月三十日。」

(卷二第52頁)⑸是就水洗廢水場、廢水調勻池清理污泥、檢測、清運處理完畢,原告分別給付14萬9,970 元、4 萬2,861 元、28萬3,238 元,是原告請求14萬9,970 元、4 萬820 元、27萬900 元,應予准許。

6.砂濾槽更換工程:被告否認砂濾槽受損與被告有關,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砂濾槽為何破損需要更換,與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是否有關,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向被告請求。

7.螯合劑部分:原告稱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濾布並協助完成試車前,為完成正常試車而額外支出之第10項螯合劑費用29萬7,260 元,該費用之支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統試車日報表,證明因被告債務不履行額外使用多少螯和劑,但未提出購買螯合劑之價格為若干,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究竟支付多少金額額外購買螯合劑,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8.逾期完工違約金:⑴按系爭工程第13條履約期限第2項其他款第2 目規定:「興建完成經機關/ 工程司查驗確認已完成全部施工項目後次日起,進行90日曆天試車工作( 含單機試車、系統試車、功能測試及各試車測試結果報告審查核可) 。」

(卷一第310 頁)。

第48條約定「未依約定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金額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工程工期應於100年5 月9 日完工,原告遲至100 年6 月22日竣工,已遭慧能公司以原告因細部設計逾期21日及完工逾期44日,依據本工程契約書工程採購契約第13條第(二)項之1 及第48條規定,罰款細部設計逾期違約金161 萬2,800 元及逾期完工違約金333 萬5,051 元,該二筆違約金均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減之,此有慧能公司100 年6 月24日、100 年10月13日函在卷足參(卷一第303 頁、第305 頁),且證人許舜榮亦證稱確實扣減逾期違約金。

是原告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44日,遭扣減逾期違約金確屬實。

原告主張逾期完工其中22日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析述如下:⑵系統試車階段:相關系統試車計劃書經慧能公司於100 年3 月29日審查核可,並核定於100 年3 月30日起進行本工程之系統試車事宜,有該公司100 年3 月29日函附卷(卷一第311 頁)。

原告通知慧能公司100 年4 月18日起將進行連續7 天之運轉測試,並提供每日至少30公噸飛灰及600 公噸自來水,以供飛灰水洗廠興建工程之7 天連續運轉測試,此有原告100 年4 月15日函在卷可按(卷一第325 頁)。

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進行系統調校作業之飛灰水進料測試及調整竟發現系爭機器設備所附隨機濾布(孔隙15)發生堵塞及功能不足之情形,原告通知被告公司出面協同處理,期間均遭被告拒絕,此有證人陳榮耀之證詞可參,是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0 年4 月26日止因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濾布,並拒絕出面協助解決問題,原告因無法通過系統試車7 日連續運轉之測試。

慧能公司於10 0年4 月27日發函表示:「二、查 貴公司辦理本工程系統試車7 天連續運轉測試,因日前水洗灰脫水機濾布阻塞,更換孔目較大之水洗灰脫水機濾布,造成暫存槽(一)及水洗廢水廠調勻池,持續有高濃度水洗灰流入...三、...請 貴公司務必於進行本工程功能測試前,改善完成可因應未來主辦機關長期運轉需求之方案,並清理完成暫存槽(一)及水洗廢水廠調勻池之淤積水洗灰污泥,若未進行改善完成及清理暫存槽(一)、水洗廢水廠調勻池之淤積水洗灰污泥,不得進行下一階段功能測試工作。

...另查100 年4 月26 日 系統試車7 天連續運轉測試操作運轉報表,該日水灰比平均約為17.5% ,未符合本工程契約書規定,故100 年4 月26日不計入系統試車7 天連續運轉測試。」

(卷一第328 頁及332 頁)。

職是,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0 年4 月26日原告預訂系統試車階段,但發現濾布問題並向被告請求出面解決未果而向外自行尋求可行替代方案,因不能達到系統試車之標準,必須重新試車,甫於100 年4 月27日至5 月3 日進行連續7 日之運轉測試,上開9 日即屬遲延逾期因而遭罰款之期間,且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該期間遭受罰款所受之損害。

⑶維護運轉階段:依工程契約書工程說明書第5項第12款規定:「本工程系統試車結束後至進行功能測試前之期間,至少應有30日曆天,廠商須每星期操作維護一次水洗廠設備,...」故完成前述系統試車後,須接著進行至少30日曆天每星期操作維護一次水洗廠設備之維護運轉及檢測。

系爭工程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方完成合約要求之七日連續運轉測試,此見系統試車總報告(卷一第217 頁)。

100 年5 月3 日因已通過7 天連續運轉之測試,故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100 年6 月2 日進行30日曆天操作維護運轉期間,此見原告提出之30天操作維護運轉總結報告甚明(卷一第219 頁)。

原告雖主張100 年5 月4 日至100 年5 月11日期間及100 年5 月24日及25日共計10天,係因所使用之替代濾布仍未達約定之100 %之功能,原告持續尋找濾布及測試,直至100 年5 月25日原告才找到可能符合100 %標準之濾布,以致造成作業遲延云云。

100 年5 月25日方找到符合100 %標準之濾布,但是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系統試車結束後,本需進行至少30日日曆天操作維護轉期間,縱然被告交付符合標準濾布,仍然必須進行30日曆天之維護運轉期間,原告既然於100 年5 月3 日方完成系統試車,100 年5 月4 日至100年6 月2 日接續進行30天操作維護運轉,本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與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無關,該段期間並無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延宕。

至於陳榮耀證稱處理污泥長達2 個月,然細議其證詞可知係包括清除污泥直到檢驗合格清運完畢等過程,然污泥清除及管線清洗後,即不影響功能測試階段,至於後續檢驗清運完畢,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進行,自不能以陳榮耀該部份證詞認定前開期間亦屬被告所造成之遲延。

⑷功能測試階段:100 年6 月3 日至100 年6 月5 日此3 日進行功能測試,由於濾布問題原告業已100 年5 月25日解決,功能測試階段亦是依據採購契約,原告必須進行之階段,與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無關。

⑸是原告對系爭工程因逾期44日遭依系爭工程契約違約扣款,但僅有9 日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造成,是原告僅得請求68萬2,173 元(3,335,051 ÷44=75,797,75,797×9 =682,173 )。

9.關於被告所稱並主張抵銷之100 年4 月27日報價單之16萬8,000 元及100 年4 月30日簽收單之16萬8,000 元,原告業已同意付款及抵銷。

1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7 萬2,263 元(計算式:288,000 +2 70,400+6,00 0+149,970 +40,820+270,900 +682,173 -168, 000-168,000 =1,372,263 )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交付之系爭濾布因材質不當網目太細,不符買賣契約之約定,致被告受有損害,並抵銷33萬6,000 元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7 萬2,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6 日(見卷第223 頁、公務電話記錄、送達文書登記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