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696,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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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城
訴訟代理人 李財盛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上列一人 陳世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複代理人
被 告 財本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勝
訴訟代理人 黃能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法律關係,嗣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具狀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因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基於原告提供預拌混凝土材料予被告之基礎事實,且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7 日授權由訴外人黃坤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材料,雙方約定原告提供預拌混凝土材料並按指示用於被告所承攬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下福村11鄰便道及10鄰集會所地坪修建工程及下福村9 鄰往10鄰聯絡道路護岸修復工程」,被告則須於每月7 日按原告請款金額給付貨款予原告,並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原告均依約如數將預拌混凝土材料送交至被告指定之地點。

詎被告自100 年3 月至今累計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8 萬9,215 元未給付原告。

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縱被告並未授權黃坤茂且不用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惟原告本無義務為被告提供材料使其得以完成上開工程,且管理事務結果利於被告,亦得請求管理之所支出之費用。

為此,基於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萬9,21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並未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印文應係訴外人黃坤茂盜刻蓋用被告公司印章,該工程係由被告公司交予黃坤茂承包,原告應向黃坤茂請求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根據99年12月7 日所簽訂,名為「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如數將預拌混凝土材料交付至「下福村」之施工地點,該書面上於「訂立合約書人」欄蓋有「財本一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勝」字樣之印文合計各二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899 號卷第4 、第6 頁背面)。

2、上開印文之字樣顯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蓋印文字樣不同。

3、原告按次完成系爭交易後,均曾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發票,總計5 紙(本院卷第55至58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曾授權黃坤茂與原告間為本件交易行為? 2、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在外觀上易讓人誤以為黃坤茂獲得被告之授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3、原告關於本件交易行為是否係為被告實施管理行為,而為無因管理? 4、被告與黃坤茂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5、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代理行為之判定(爭點1 :被告是否曾授權黃坤茂與原告間為本件交易行為?) 1、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黃坤茂經被告授權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固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材料,但否認有授權黃坤茂締約之事實。

原告對被告授權事實,亦未能舉證以明,依上開意旨,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授與黃坤茂代理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表見代理之判定(爭點2 :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在外觀上易讓人誤以為黃坤茂獲得被告之授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固未有授權黃坤茂為買賣行為之代理權,但仍因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為原告陳稱:原告將預拌混凝土送至工地,被告收受後就使用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完成上述工程;

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收受原告之發票;

被告亦曾要求原告出具預拌混凝土資料送審書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益徵被告明知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原告係被告之協力廠商等語,並提出發票5 紙(本院卷第55至58頁)、預拌混凝土資料送審書1 份(本院卷第83至86頁)、興鴻材料實驗室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1 份(本院卷第87至89頁)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被告否認有收受發票,且辯稱因黃坤茂與被告有關於上開工程之承攬關係,故均是黃坤茂就其工程與原告洽訂契約,與被告公司無關,再原告已對黃坤茂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法院裁定准許,亦足認原告並無錯認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3、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締結當時,黃坤茂使用被告之名義,且原告與被告聯絡此事時,被告亦未反對乙節,為原告聲請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所屬人員吳清文證稱:「(問:是否知悉是誰買這些貨?)一開始是國亨營造主任跟我說財本一有標到系爭工程,說財本一公司有人會跟我聯絡,因為我們早就認識,後來就開始跟黃坤茂談,時間大約在99年11、12月,日期我不確定,黃坤茂有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談價錢,電話中他說他是財本一的黃經理,敲定價錢後我才把報價單傳到財本一公司」,「(問:是否有見到黃坤茂本人?)有,談價格的時候,見面也有談價格,我們花半個月至一個月敲定價格,有打電話也有見面,他說他代表財本一公司,還說他是黃經理」,「(問:是否有給證人名片?)要找找看,但他有給我報價單(庭呈預拌混凝土報價單影本),上面有公司電話和當事人名稱,我有把這張報價單傳到財本一公司,上面黃經理是我寫的」,「(問:報價單傳到財本一公司後,財本一公司是如何跟證人聯絡?)價格已經敲定,才會把報價單傳到財本一公司,當時才會有電話和傳真,因為我們要跟人訂契約的時候,會跟對方黃經理詢問公司電話和傳真,我們要確定這些才相信對方是財本一公司的人」,「(問:用哪一支電話去查?)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去查」,「(問:電話中是否有人跟證人說是財本一公司的職員?)我打電話過去,我問說『是財本一公司嗎?』對方女子說『是』」等語(本院卷第73頁)有關黃坤茂以被告公司經理名義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契約,嗣經原告以「黃經理」名稱回傳予被告公司,被告亦未表示反對等情節綦詳,且核與證人當庭所提出「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報價單」所載內容一致(本院卷第76頁)。

被告對於上開電話為被告公司電話及該部分證詞均不予否認(本院卷第75頁)。

復參以一般商業交易往來,於賣家必須事先確定價額,並與買家議定後,始可能送貨,故原告所屬人員以估價單回傳予被告,得到價格的確認,始為履行契約,應符常情,是證人此部分證詞堪足為據。

則被告確係見到報價單上的「黃經理」等字樣,卻未曾向原告表示反對之意思。

4、又原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開立之發票亦於抬頭處寫明為被告公司名義並寄達予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吳清文證稱:「(問:發票是何人所開?)公司小姐開的」,「(問:每一次送貨都會帶發票去嗎?)發票和原合約我們都寄到財本一公司,他們蓋好才寄回來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

被告並未否認發票曾寄至原告公司之事實,僅對於證詞陳稱:這是替協力廠商即黃坤茂所代收等語。

惟參以卷附之發票,抬頭均為被告公司,已與證詞所述一致;

且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31日、4 月30日、5月31日、6 月30日、7 月31日,是被告公司顯然於歷約4個月期間分次收受發票,卻未對於發票之抬頭寫明為被告之名稱提出疑問或反對,其行為自更讓原告誤以為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5、再被告授權黃坤茂刻印被告公司之印章,有被告於調解程序時自行提出協議書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27頁)可參,被告亦自承:只是授權黃坤茂刻印章,但只限於公家機關請款、匯款、公文往返等事項等語(本院卷第75頁)。

是被告亦不否認在某些事項(即公家機關之請款、匯款、公文往返)有授予黃坤茂代理權,則此限制之代理權,極易由代理人逾越其代理範圍而無權代理,卻歷約4 個餘月,對於黃坤茂使用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不予反對,甚至直接要求原告提出預拌混凝土材料相關報告,足認被告係在主觀之認識下所引起讓原告誤以為黃坤茂具有代理權的外觀,對於黃坤茂所為無代理權的法律行為,應具可歸責性。

6、綜上,黃坤茂縱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而得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惟黃坤茂以被告之名義且蓋用被告之印文方式與原告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上述證詞所示,應為被告所認識,且原告的信賴並無發現有何不該誤信之情事,依上揭規定意旨,被告對於該系爭買賣契約由黃坤茂代被告所簽立的外觀事實,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積欠價金之主張,即屬有據,應足可採。

(三)被告與黃坤茂間的法律關係(爭點4 :被告與黃坤茂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至被告所辯其公司關於上開工程與黃坤茂間締結承攬契約,被告公司已付款予黃坤茂,原告只能向黃坤茂請求款項云云,且提出黃坤茂所書寫之「承諾書」1 紙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26頁),惟原告否認承諾書之真正,被告並未更舉證證明承諾書為黃坤茂所親書,自難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應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爭點5: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的金額為148 萬9,215 元,有上開發票5 紙可資佐據,被告對該金額並未爭執,堪足認定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主張,亦屬可取。

六、綜據上述,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9,21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之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751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業依價金請求之法律關係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無因管理請求部分審究。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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