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733,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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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廖秀松
兼訴訟代理 魏高明

被 告 牛智娟
兼訴訟代理 邱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且共同經營康碩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明知其經營之補習班因財務困難,且無法支付上課教室之租金,已達無法繼續經營之程度,竟首先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魏高明借貸時,詐稱補習班每月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營業額,3 個月即清償借款,致原告魏高明受騙,透過原告廖秀松籌集資金150 萬元,由原告魏高明交付予被告,因被告根本無力清償而受損害。

嗣被告因無法按時清償,又再行隱匿其已無法繼續承租教室,卻強占不還,復已為出租人通知限期遷讓等事實,卻仍與原告魏高明於98年8 月12日簽立「經營權移轉合約」,簽約後被告將當月補習班營收金額45萬元自行收取花用,又將學生轉介至他補習班。

致原告魏高明所承接之補習班無法經營,損失慘重,原告魏高明始知受騙。

又被告顯然於借貸及營業讓與時,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對於上開重要關係之事項,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且被告明知補習班已無法經營,卻仍將該補習班營業讓與於誤信尚能經營之原告魏高明,致原告魏高明受有損害。

被告對於其詐騙之侵害行為、締約過失行為及原告魏高明信賴利益受損等,均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及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魏高明於97年6 月23日同意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但月息高達12% ,致被告窮於支付原告魏高明利息。

至98年7 月間補習班已經無法經營,計積欠3 個月的老師薪資,房租有7 萬元未繳,影印機租賃金積欠10萬元、冷氣機款積欠6 萬元,被告之房貸亦無法繳款。

故於98年9 月開學前不得已轉介學生至其他補習班上課。

原告魏高明對於補習班經營之困難都非常清楚,嗣補習班於98年8 月20日結束營業時,也須由被告牛智娟之母親出面以近20萬元協調解決,並無詐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黃仁傑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牛智娟,函催被告牛智娟「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1 日起占用黃仁傑向張美鳳租用之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及地下室,如果在中華民國98年8 月23日前未清空並搬離現址,我黃仁傑將提起訴訟依法強制驅離」等語(本院卷第12頁)。

2、被告於98年8 月12日簽立「經營權移轉合約」,並表示「自98年8 月12日起邱紹仁及牛智娟正式退出康碩文理補習班之經營並移交所有班務運作(財務、行政及其他相關事項)予高明」等語(本院卷第13頁)。

3、補習班於98年8月20日結束營業。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因明知黃仁傑將退租,致補習班無法經營,而仍與原告魏高明成立經營權移轉合約,致原告魏高明答應共同經營後,旋因補習班倒閉而受有損害? 2、被告是否於經營權移轉後,仍自行收取98年8 月份的收入450,000 元,並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於經營權移轉後,在應告知原告而不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將補習班學生轉介至其他補習班,詐取費用? 4、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詐欺之侵害行為(爭點1 :被告是否因明知黃仁傑將退租,致補習班無法經營,而仍與原告魏高明成立經營權移轉合約,致原告魏高明答應共同經營後,旋因補習班倒閉而受有損害?爭點3 :被告是否於經營權移轉後,在應告知原告而不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將補習班學生轉介至其他補習班,詐取費用?) 1、第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所保護之法益應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且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佐。

3、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等所經營之補習班財力不佳,無法繼續經營,竟騙稱每月營業額很高,足以在3 個月內返還債務,使原告二人受騙將資金籌集後交付被告;

且被告嗣已達無力經營,更已被出租人要求清空租屋,仍與原告締結「經營權移轉合約」,致原告魏高明無法經營,受有損失。

並經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2、70頁)、經營權移轉合約(本院卷第13、69頁)為證。

被告對於補習班財務不佳,且為出租人通知要求遷離清空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並無不為清償情事,且原告魏高明對於補習班之經營情形,亦甚為明瞭,無受騙可能等語置辯。

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否認被告有按期返還債務之事實。

5、經查:原告借款予被告之經過,為被告略稱:97年6 月中旬左右,被告牛智娟因補習班積欠錢莊借款憂心不安前往松山慈祐宮燒香祈福,遇訴外人楊慶堂,楊慶堂了解此事後,隨即引薦原告魏高明與被告牛智娟碰面,當日應允至補習班了解狀況,再決定是否幫忙。

當晚於補習班學生走後約十點鐘,原告魏高明獨自至補習班櫃檯了解狀況。

原告邱紹仁即將補習班的經營狀況、每月營收、每月應付款項、欠款等部分詳加說明,原告魏高明並詢問銀行及開用票狀況,僅表示與股東們商量後才能決定。

嗣於6 月23日原告魏高明以電話告知被告股東們同意撥款援助,條件為月息12% ,嗣分別撥款9 次,共計155 萬元等語綦詳,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是原告係經過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予以詳細調查後,始決定借款予被告,並無受騙之情事。

縱被告確有浮報稱補習班獲利能力佳,能夠短期間內清償完畢,然至多亦僅係被告所為誇大之陳述,欲以獲利能力良好之印象影響原告決定借款與否之意思,參照上揭判旨,此種誇稱表示應非屬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謊稱補習班營收情況良好可如期清償即讓其受騙云云,尚與法未合,並不足採。

6、又查:被告因返還原告魏高明高額利息及其他債務,致補習班財務不佳等情,亦經被告略稱:從97年7 到12月的半年時間內,伊等已付給原告魏高明65萬餘元的利息,97年10月間補習班營運開始出現周轉問題,11月間開始出現跳票。

於97年11月8 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萬元,於98年2 月18日將房子設定抵押借出50萬元,但原告魏高明拿走其中12萬元;

同月24日再借10萬元,原告魏高明又拿走4 萬1 千元;

於3 月19日再融資10萬元,亦為原告魏高明取得利息5 萬元;

於98年5 至7 月三個月時間,在補習班月初收款時,晚上原告魏高明會至補習班櫃台等著直接拿錢,該三個月期間大約取去6 至10萬元等語,且提出還款明細1 紙為證,原告固否認被告有按時還款之事實,但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資料並未爭執,且自認:被告將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借款50萬元時,原告魏高明則取走其中12萬元等語無誤(本院卷第63頁)。

堪認被告並無為欺騙原告而未予清償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騙取借款,未予清償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亦不實在,諉不可取。

7、再查:被告經營補習班財務狀況並已積欠大額債務,原告應知悉乙節,為被告詳稱:「98年7 月份補習班已經撐不下去了,積欠三個月老師的薪資,房租7 萬未繳,影印機租賃金10萬,冷氣機款6 萬,房貸無法繳款…所以在9 月開學前開始介紹學生至其他補習班上課,這些事情魏高明都非常清楚;

他在此時也介紹同是松山慈祐宮的張裕杰到補習班來想介入買下補習班繼續經營,但資金的缺口及營運狀況最後遭張裕杰否決」等語,原告並不爭執,原告魏高明並曾於審理中自承:「被告經營不下去,我怕血本無歸,所以要接收,…」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足認原告魏高明對於補習班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已無力經營之事實甚為明瞭,原告魏高明在明知補習班財務狀況不佳下,仍願意與被告締結「經營權移轉合約」,原告魏高明仍主張其受騙云云,自不可採。

8、復查:原告魏高明亦明知被告已無法續租教室,且學生減少之事實,此據被告邱紹仁辯稱:「98年6 月份開始,我們補習班的經營已經撐不下去,學生人數已經減少三分之一以上的人數,當時在暑假的時間,我太太有數個親人過世,對補習班的經營有影響,高明(按:即原告魏高明)很清楚我們經營的狀況,我們國中部已經因為沒有合法立案被撤銷,所以我們需要搬回黃仁傑租給我們的國小部的地方,高明也知悉。

7 月份我已經積欠黃仁傑房租3 個月,也積欠補習班老師的薪資,還有其他欠款,我必須撐到開學前把學生安置好」,「98年5 、6 月的時候。

國中部遷回國小部跟黃仁傑租的地方,這個情況原告魏高明都知道,黃仁傑發存證信函給我前,已經跟魏高明談論過這件事情,另外整個經營狀況魏高明很了解,否則不會找張裕杰來談出資」(本院卷第82頁背面)。

原告魏高明固否認知悉出租人有催趕被告遷出之事實,惟自認:他有說他房子租不下去了,欠房租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指摘被告隱匿其將被出租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屋而仍與原告魏高明簽立「經營權移轉合約」為詐術云云,自已與事實不符。

甚且被告所租屋,出租人固為黃仁傑,但係由訴外人張美鳳出租予黃仁傑,被告於移轉經營權後,曾向原告魏高明告知只能同時向黃仁傑及張美鳳協調獲得應允後,才能續租,亦經被告牛智娟在庭陳稱:「張美鳳是這間屋子的第二個買主,國小部一樓是張美鳳的房子,國中部要租二樓的房子,是我們另外租的,不是和黃仁傑租的。

我第一次和張美鳳去租一樓,第二次由黃仁傑去跟張美鳳承租,後來是張美鳳和黃仁傑都有趕我們出去。

當時8 月12日頂給魏高明後,我告訴魏高明只能由他自己向黃仁傑和張美鳳續約,我在8 月12日以前就有跟魏高明說我不想作」等語(本院卷第98頁),核與原告魏高明自承:「有,我打算付給張美鳳三個月租金,我準備50萬」等語情節一致(本院卷第83頁)。

堪認被告並無隱匿教室續租有困難之事實,而告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教室無法使用之事實,而與其締結「經營權移轉合約」,致損失慘重云云,亦顯與事實不合,並不足取。

9、另查:學生人數於經營權移轉前即已大量減少,且原告明知等情,業為被告在庭陳稱綦詳,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因財務狀不佳,已積欠甚多債務,甚至包含老師薪資,對此參與上課學生及家屬,自應有所耳聞或瞭解,不待被告之轉介即可能先行要求退費轉班者應不在少數,被告所陳,尚非無據。

然縱對此現象原告魏高明並不知悉,被告亦未告知,但參以兩造所簽立「經營權移轉合約」(本院卷第13頁)內容所載,亦未將移轉經營權時學生人數應有一定之數目,作為約定事項,則被告未將學生轉班或轉介之事實告知原告魏高明,參照上揭判旨,被告單純之緘默,仍非詐欺行為。

至原告魏高明另主張被告有惡意轉介學生至他補習班之事實,對於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魏高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10、原告所指陳被告詐欺行為均與事實不符或非屬詐欺之性質,均不足取。

(二)侵吞款項之侵害行為(爭點2 :被告是否於經營權移轉後,仍自行收取98年8 月份的收入450,000 元,並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魏高明簽訂「經營權移轉合約」後,被告將當月補習班營收金額45萬元自行收取花用,致原告魏高明受有損害乙節,被告坦認當月之補習費係由其等收取,但辯稱:只收了11萬餘元,5 萬元給原告魏高明,剩下來的錢給付水費、電話費、老師的資遣費,甚至都不夠付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所辯並未爭執。

查:兩造間所簽訂「經營權移轉合約」固約定由原告魏高明自98年8 月12日正式接掌班務運作,但被告亦未完全退出補習班之經營,此參以合約內容尚有:「康碩補習班之負責人仍維持為牛智娟,視需要可作調整與更動」,「乙方(按:即原告魏高明)同意甲方(按:即被告邱紹仁)握有30% 康碩補習班之股權並延續此權利至其相關之班系;

但此股權乙方同意甲方做全權處理於債務(甲積欠乙250 萬元)之清償」等記載(本院卷第13頁),核與被告陳稱:「我認為魏高明是本於合夥的地位出資,不是借錢給我,總共240 多萬我認為是出資。

當初是借錢給我們,後來補習班週轉不靈才將補習班頂讓給他,97年年底的時候經營權移轉給原告,我認為我是受僱人,因為有另外簽一份薪資的合約」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情節相符。

堪認原告魏高明與被告邱紹仁間實際上簽立合夥契約,且部分班務仍由被告牛智娟執行,則被告收取學費後,部分仍清償予原告魏高明之事實,仍與上開約定所示被告邱紹仁依其關於補習班之股權至其相關之班系且用於處理於其積欠原告魏高明債務之清償相合,是被告所為收取學費之舉動應屬兩人間合意之合夥事務執行且合於約定之行為,故尚非屬侵害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不可取。

(三)其餘締約前之違害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借貸及移轉經營權時,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對於重要關係之事項,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且被告明知補習班已無法經營,卻仍將該補習班營業讓與於誤信尚能經營之原告魏高明,而須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原告對於補習班之財務狀況甚為了解,已如前述,且無被告有以違反誠實信用方式,刻意隱匿原告何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於法不合,亦不可取。

(四)至原告廖秀松於原告魏高明借款予被告時及與被告簽立「經營權移轉合約」時,均未與被告洽談,且原告魏高明亦未以其名義與被告洽談,業據原告魏高明陳稱:「(問:原告投資時,是否有用廖秀松的名義和被告洽談?經營權移轉合約中並無廖秀松的名義,原告是否有告知被告是代理廖秀松?)沒有提到廖秀松的名字。

在經營權移轉合約第一點,所謂的高明就是我魏高明,但在契約上並未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頁)。

是被告對於原告廖秀松應無何直接之詐欺行為或意思表示瑕疵之效力及於原告廖秀松可言,是被告對於原告廖秀松應無本件起訴請求之詐欺侵害、侵吞款項或締約前之違害行為可言,原告廖秀松之起訴自無理由,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尚查無被告對於原告有何詐欺侵害、侵吞款項或締約前之違害行為。

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5條之1第1項第1 、3 款及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爭點4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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