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740,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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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羅瑋君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港墘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明銓
訴訟代理人 塗能謀律師
方文萱律師
許明烽
複代理人 陳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部分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港墘新城公寓大廈於100 年9 月24日上午10點,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

惟港墘新城公寓大廈之111 號及113 號地下室,未曾由1 樓住戶使用,然系爭會議之討論第9項第2 案:「默示分管協議之書面化」時,決議約定專用部分時並未包括地下室。

惟嗣後所製之會議記錄,竟擅自加入會議中未曾經過與會者討論之範圍,竟擴大記載該地下室約定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就地下室約定專用部份之決議自不存在。

又該決議另就防火巷弄約定專用部分,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而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港墘新城公寓大廈於100 年9 月24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記錄之第9項第2 案就防火巷道、地下室所為之約定專用之決議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港墘新城公寓大廈於100 年9 月24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記錄之第9項第2 案就防火巷道、地下室所為之約定專用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港墘新城公寓大廈於100 年9 月2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紀錄之第9項第2 案就防火巷道、地下室所為之約定專用之決議確實存在。

又本院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中,原告已承認系爭會議之存在,系爭決議即就5 樓屋頂平台、防火巷道、地下室為約定專用之決議。

且系爭會議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或其他法規而無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之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該法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港墘新城社區係於70年2月24日取得建照執照,而上開條例係於84年6 月30日施行,是以並不受該法第7條之限制,系爭決議應為有效。

且於前述100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中,原告亦認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或其他強制禁止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北市○○區○○路000 號等址之港墘新城社區於70年建造,並於100 年9 月2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成立港墘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此之前,港墘新城社區從未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原告為該社區113 號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港墘新城社區之111 號、113 號、115 號及117 號之地下室,並未有獨立之產權,係為「共用部份」,且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㈢港墘新城社區於101 年4 月14日再次召開101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第九項第二案記載:(案由:默示分管協議之書面化)、(內容:………頂樓,一直是由5樓使用,防火巷道、地下室等一直是由1 樓使用,30年來都是如此,這已經是我們社區的共同分管協議,先前都只有默示,沒有文字書面,為了避免後續爭議,我們直接在報告事項裡載明,這個約定分管的事實,各位是否同意?)、(決定:經現場全數與會人員投票一致通過,是項長期分管事實,委由管理委員會公告,並要求各住戶應在法令範圍內使用,不可影響結構安全)(本院卷㈠第131-132 頁)。

㈤對本院101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表(本院卷㈠第275-283 頁),沒有意見。

㈥對本院卷㈠第188 頁之「100 年9 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譯文中,「7 :34」、「8 :24」、「9;

10」之內容沒有意見,且該次會議主席為許明銓,而紀錄為許明烽。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決議內容是否包含防火巷道及地下室所為之約定專用的部分?㈡承上,若有,則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 、4 、5 款之規定而為無效?

四、經查:

(一)系爭決議內容是否包含防火巷道及地下室所為之約定專用的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並未就地下室及防火巷為約定專用之決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兩造就原告所提原證11之譯文內容(本院卷㈠第187-191 頁),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9 頁),復審酌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㈣、㈥之內容以觀(本院卷㈡第109 頁),可知於系爭決議錄音譯文中「7 :34」時載明:「那再來是報告事項的第二案,各位鄉親都知道,我們社區從民國70年就蓋好到現在,頂樓,一直是由五樓在使用,防火巷道一直是由一樓使用,30年來都是如此,這已經是我們社區的共同分管協議,先前都只有默示,沒有文字書面,為了避免後續爭議,我們直接在報告事項裡載明,這個約定分管的事實,請問有沒有人要提出來討論?沒有的話我們就請大家繼續表決。」

(本院卷㈡第188 頁);

又「8 :24」時載明主席:「就是說,贊成將本社區頂樓由5 樓使用,防火巷、地下室由一」(本院卷㈡第188 頁);

另「9 :10」時載明主席:「頂樓由5 樓使用,防火巷、地下室由一樓使用的長期分管協議用書面記載下來,那同意的話就請大家舉手」(本院卷㈡第188 頁);

而「17:19」時載明住戶:「我們使用是照原來的,我們樓下就是樓下使用,他們5 樓就是5樓使用」(本院卷㈡第190 頁);

且「19:46」時載明主席:「那本案有28個人同意,佔出席人數百分之百。

全部通過。

... 」(本院卷㈡第190 頁)。

再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之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第九項第二案記載:(案由:默示分管協議之書面化)、(內容:………頂樓,一直是由5 樓使用,防火巷道、地下室等一直是由1 樓使用,30年來都是如此,這已經是我們社區的共同分管協議,先前都只有默示,沒有文字書面,為了避免後續爭議,我們直接在報告事項裡載明,這個約定分管的事實,各位是否同意?)、(決定:經現場全數與會人員投票一致通過,是項長期分管事實委由管理委員會公告,並要求各住戶應在法令範圍內使用,不可影響結構安全)(本院卷㈠第131-132 頁)內容以觀,足證系爭決議內容係針對港墘新城社區之頂樓、防火巷道及地下室所為之約定專用部分而為,則系爭決議內容自包含防火巷道及地下室所為之約定專用的部分,自屬無疑。

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並未就地下室及防火巷為約定專用云云,自不足採。

(二)承上,若有,則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 、4 、5 款之規定而為無效?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7條第2 、4 、5 款之規定而為無效云云,亦為被告所爭執。

查,原告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回復原狀事件時抗辯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100 年9 月24日召開會議,會議間各共有人亦承認系爭屋頂平台確實存有分管契約,並約定由系爭建物5 樓住戶使用。

且系爭建物於70年間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取得建造執照時間更早於登記前,是系爭建物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興建,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餘地(本院卷㈡第88頁)。

是由原告上揭抗辯內容以觀,足證原告亦認若系爭社區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興建,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餘地(本院卷㈡第88頁)。

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 、4 、5 款固規定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

然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的區分所有建物,即不受該條例第7條規定之限制。

而系爭社區係於70年建造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所載(本院卷㈡第109頁),復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52-104頁)、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6頁),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不受公寓大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

又上揭法條規定,復為原告於另案爭訟中所引用,亦如上述,從而,原告另指摘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 、5 款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及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7條第2 、4 、5 款之規定而無效,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又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許明銓、許明烽,以證明為系爭決議時,並未針對防火巷道及地下室有專有使用之約定云云。

然兩造就本院卷㈠第188 頁譯文內容之真正性既不爭執,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㈥所載(本院卷㈡第109 頁背面),而上揭譯文業就該決譯事項內容為何?已有明確記錄,自無捨棄譯文內容而就人證之證詞,故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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