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瑋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港墘新城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委員會部
分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