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748,2012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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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詹光裕
詹凱傑
被 上訴人 劉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61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73,000 元(101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0.44 平方公尺(A部分車位之面積)=1,806,1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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