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75,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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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孫玉緯
訴訟代理人 孫玉珍
被 告 侯受銓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被 告 孫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起訴請求被告侯受銓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依據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受銓給付150 萬元及自96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受銓返還借款,嗣於101 年5 月18日以所借款項係用於被告家庭生活費用,而追加被告孫玉坤及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96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0頁)。

本院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同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規定。

原告的追加,自應准許,亦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夫妻,被告侯受詮於96年4 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存於臺灣銀行,以讓該銀行確認存款至96年4 月20日為足額,而可繼續享有18% 的優惠利率,雙方並約定原告借予款項後,被告侯受詮即暫將該優惠存款利息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中之18% 利息由原告領取至被告侯受詮出售其所有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並清償借款止。

嗣原告依約直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為被告孫玉坤提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告屆期卻未清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對於該家庭費用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

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6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侯受詮則以: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孫玉坤向原告借款,伊並不在場,亦無與原告約定優惠存款利息帳戶中之18% 利息由原告領取之事實,且借款係被告孫玉坤提出花用。

又民法第1003條之1 乃基於男女平等之原則,夫妻均有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孫玉坤合夥事業每月收入約60萬元,至少也有17萬元,支出龐大,益徵系爭款項並非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五、被告孫玉坤則以: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孫玉坤所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六、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6年4 月3 日匯款150 萬元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被告侯受銓之帳戶(本院卷第33頁)。

2、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期間被告孫玉坤持有提款卡(本院卷第71 頁 )。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侯受銓是否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由被告侯受銓提領花用? 2、被告孫玉坤是否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由被告孫玉坤提領,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3、被告孫玉坤是否代被告侯受銓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由被告孫玉坤提領,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4、被告是否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貸系爭款項之人(爭點1 :被告侯受銓是否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爭點2 :被告孫玉坤是否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爭點3 :被告孫玉坤是否代被告侯受銓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爭點4 :被告是否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若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即為成立。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3、再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

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貸,被告則均否認為真正,被告侯受詮辯稱其當時並不在現場等語;

被告孫玉坤則以係代被告侯受詮向原告借款等語為辯。

5、經查:當天借用系爭款項情形,為原告陳稱:「96年春節,被告全家回來吃飯在餐桌上向我說的,因為被告4 月份18%的期限就到了,所以問在場的兄弟姊妹是否有人可以幫忙,所以休完年假我回銀行才會貸款出來借他們」等語。

核與其聲請被告孫玉坤證稱:「是我去向原告開口,…,因為被告(按:即被告侯受詮)18%的帳號內的錢不夠,整天回來跟我吵,所以96年2 月19日大年初二回娘家我就問姊妹誰有錢可以借姊夫」,「(問:借錢當時被告是否在場?)被告當時也在場。

原告孫玉緯是台新銀行的襄理,他問我急不急,我說很急,4 月份18%就到期了,他有問我怎麼還錢,我回答說18%的利息給你領,且賣房子就可以還你。

確定賣房子後我請被告(按:即被告侯受詮)還款,他說這是我們姊妹自己的事,然後就不管了」,「(問:你當初講借貸的事情前是否有跟被告(按:即被告侯受詮)商量?)我有跟被告(按:即被告侯受詮)商量,被告(按:即被告侯受詮)沒有辦法借到這麼多錢」等語綦詳一致(本院卷第70頁背面、71頁)。

被告侯受詮固否認原告陳詞及證人證詞之真正。

惟參以被告之女兒侯濰曾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5號事件審理中證述:「(問:爸爸原來有無與妳們同住?)賣房子之前就沒有與我同住,約從98年開始就沒有同住了」等語(本院100家訴字第45號卷第95頁)明確,被告侯受詮對於引用該卷證資料亦無意見,是被告侯受詮係至98年間始未與家人居住,則原告及證人所述96年間家人春節團聚原告可能在場等情節,尚非無據,被告孫玉坤之證詞可資採憑。

被告侯受詮既在現場,又對於被告孫玉坤聲稱被告侯受詮借款之行為並未立即否認,顯見被告孫玉坤之行為符合被告侯受詮之本意,參照上揭規定,縱被告侯受詮未表示要求借款之行為,在外觀上亦足讓他人認為這是被告家庭共同之事項,故亦至少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被告孫玉坤借款之責任。

6、又查:被告孫玉坤亦有共同借款之行為,此經被告侯受詮提出被告孫玉坤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狀附表,所載被告孫玉坤坦認積欠原告300 萬元及150 萬元兩筆款項(本院卷第74頁背面),被告孫玉坤亦不否認該狀所載之真正,雖被告孫玉坤在本院仍辯稱其中150 萬元即系爭款項,並非伊向原告借貸,但顯與狀紙所載情節未符,所辯已難認有據。

且衡情原告與被告孫玉坤為親姊妹,被告推由被告孫玉坤向其家屬借款,亦符常理。

再依被告孫玉坤所述證詞,原告係在探詢被告孫玉坤之經濟狀況,始決意匯款,亦足認原告本意在解決被告孫玉坤之家境困難,其借貸的對象自包含被告孫玉坤。

7、復查:原告係以匯款表示承諾之意思實現。

依上揭證詞所示,被告孫玉坤當日並未直接向原告要求借款,而是當場向在場人員徵詢之意,嗣為原告向被告孫玉坤探詢急需款項與否時,被告孫玉坤始將還款方法及利息約定告知原告,原告直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依上揭規定意旨,顯為被告孫玉坤以告知還款方法先為要約,嗣由原告直接匯款為承諾之意思實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亦殆無疑義。

8、綜上,被告均有借貸之表示,原告匯款完成時,即成立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

(二)系爭款項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爭點1 :由被告侯受銓提領自行花用?爭點2 、3 :由被告孫玉坤提領,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爭點4 :共同提領後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1、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證據評價之範疇」)。

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為被告作為家庭費用使用乙節,業為被告孫玉坤自認:「拿到的錢就是我們的生活費」(本院卷第135 頁),「我把錢從台銀提出來用於全家」等語(本院卷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侯受詮則對此仍辯以:被告孫玉坤平日支出龐大,遠超過一般家庭生活費用,不可能將系爭款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上開被告孫玉坤自認之詞,固非當然拘束被告侯受詮,惟被告之女兒侯濰曾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54 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他退休後的退休俸交給媽媽用,但他自己工作賺的錢自己花,後來爸爸自己將中和的房子賣掉後,並將戶口遷走後,他就沒有再付家庭生活費,,…」等語(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5號卷第95頁)有關被告侯受詮於98年間出賣所有之房屋後,即未再提供生活費用,在此之前則全將其退休所得均供被告孫玉坤使用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核與被告侯受詮自承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孫玉坤自行提領使用情節相符一致,且被告侯受詮對於其出賣房屋後,就未與被告孫玉坤及兒女同住之事實,亦不爭執。

依上揭意旨,被告孫玉坤自認之詞,尚屬有據,足資認定被告侯受詮係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所用,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亦應係供作為生活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足可採。

(三)被告積欠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除本金150 萬元外,尚包括自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日即96年4 月3 日起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所提出匯款單1 紙可證(本院卷第33頁),被告孫玉坤亦自認確實與原告間約定有上開還款利率,堪足認定為真正。

參酌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該利率之約定固高於法定利率,但仍屬有效,是原告除本金外,要求被告應返還約定之利率,於法並無違誤,亦應予准許。

八、綜據上述,被告有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6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6,380元(15850裁判費+530證人旅費=16380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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