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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金台寶
法定代理人 金國華
被 上訴人 蔡津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新臺幣31,2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10月24日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1 年11月3 日發生效力。
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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