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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黃梅桂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劉光偉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6 月間被告表示其姐劉淑敏因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無力償還,因被告自身無積蓄,原告答應籌措資金,遂於97年6 月13日以原告於三重市農會三重成功分行帳戶內存款,由該分行開立AZ2956639 號支票,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銀行支票,借貸給被告,由被告於97年6 月15日交付給其姐之債權人陳阿青,達成和解,由和解書內容可見一般,而劉淑敏並非原告之手足,原告並無理由為劉淑敏清償債務,確為借貸金錢給被告,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已於101 年3 月前催告被告返還,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90年9 月3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僅有國小畢業,口語表達及社交能力不佳,不為原告所尊重,家中事務均由原告全權控制、決定,原告並無工作,被告將所有收入交由原告,僅得領用零用金,每日花費必須逐筆記載開支供原告查閱,被告不知悉原告交付支票給陳阿青之緣由,僅是依據原告指示交付票據給陳阿青,取回陳阿青所寫之書面。
惟消費借貸契約,除有金錢交付外,尚必須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應舉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對其於97年6 月13日從三重市成功農會01072101613900號帳戶內提領60萬元,由三重市農會開行庫票,即三重市農會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票據號碼AZ2956639 號,金額為60萬元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由被告持系爭支票與陳阿青就劉淑敏之債務達成和解,並由陳阿青於和解書上簽名,而和解書內容為「茲收到劉淑敏返還全部之欠款以新臺幣60萬元正付清後,互不相欠,以上款項由劉光偉與本人暨債權人達成和解,並由劉光偉給付和解款,如本日成立所給付之支票影本。」
「和解款支票面額為6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AZ2956639 」。
此有原告之三重市農會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和解書影本為證,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從原告名下帳戶提領60萬元,該60萬元以系爭支票方式由被告交給陳阿青,由被告代其姐劉淑敏清償債務,與陳阿青和解,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間是否有借貸合意。
再查,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原告並未工作,被告工作取得之薪資均交由原告支配掌控,被告僅留取部分生活費,且日常生活開銷必須逐筆記帳交給原告過目,此有被告提出之日常生活記帳單足佐,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同居共財,被告已將薪資交給原告保管,由原告負責支配管理家中財務,是原告帳戶內金錢是否全為原告一人所有,並非無疑,僅從被告帳戶提領60萬元乙節,亦不足表彰兩造間有借貸之意。
原告雖稱60萬元係向娘家父親、母親借貸,先定存後,因被告欲向伊借貸再將定存解約後借給被告,縱然原告所稱資金來源屬實,參以97年間兩造為夫妻關係,關係親密,原告為解決被告之姐劉淑敏當時困境而交付上開金額給陳阿青,亦合於常情。
至於交付原因究竟是夫妻贈與、或是借貸給劉淑敏或是其他原因,均有可能。
雖然被告於訴訟中否認知悉前述和解情形及否認劉淑敏積欠陳阿青債務,劉淑敏亦證稱沒有積欠陳阿青債務,有跟原告、被告說不用管伊與陳阿青之事等語。
然劉淑敏本為該筆債務之利害關係人,且與被告為親姊弟,是證詞可信度已然有疑,又兩造間有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家事庭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341 號調解離婚後,兩造間另有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目前感情不睦(此見被告答辯狀「本案實僅為原告提起離婚暨分配剩餘財產之訴後,為圖取被告父親於被告婚前遺留給被告之不動產之無理作為」甚明)。
是劉淑敏證詞及被告辯稱不知悉前述和解情形等節並非全然可信。
被告雖就其所辯事實不能舉證,惟本件為原告主張係因借貸關係始交付金錢者,即應負擔證明其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責任。
綜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要難認定兩造間有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伊借款60萬元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其訴經駁回,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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